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磷肥厂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京开路东侧***三条*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咏霞,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液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液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357894元,并支付利息(以35789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以来有很多业务往来,一直累计签订“定作合同”,按合同履行和滚动付款。到2017年下半年后******开始延迟给付合同款,经**液压公司反复催促一直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
******答辩称,一、就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合同62份、口头合同22份,******都如期向**液压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在支付价款的时候,在合同上都标注了付款时间、金额、次数,每个合同都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每个合同******都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所谓的滚动付款在本案中不存在。二、本案焦点是**液压公司在履行加工定做义务过程中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存在着不按期交付、用料不合格的情况,导致定做物没有办法向部队提供,所以******扣除相应的违约金都是有合同依据的,而**液压公司不同意扣除违约金。三、**液压公司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是从2007年12月到2014年12月之间,但**液压公司2018年1月5日提起诉讼,超出了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3年。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液压公司赔偿******损失费278222元;2.判令**液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78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液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液压公司在履行全部《定作合同》过程中,加工的定作物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电动缸外观掉漆,钢板厚度不合格,电动缸漏油,电动缸活塞杆内孔中部间隙过大等。从2009年3月2日开始,******向**液压公司致函,以书面形式告知**液压公司其加工定作物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2017年7月6日,******与**液压公司对账过程中,******向**液压公司提交了《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质量问题汇总表》,并就**液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278222元费用明细、涉及的合同编号、以及具体金额都提交给了**液压公司。但是,**液压公司作为承揽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的规定,没有履行免***或更换义务,反而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多次向******发出《对账单》要求******付款,每份《对账单》都重复相同的内容。2017年7月6日,******与**液压公司再次进行对账。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出,******与**液压公司对合同编号、合同内容、总金额、付款情况、应付款等履行情况分歧较小,主要争议是质保金和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质保期一年,从交付合格后计算。质保期内定作物出现质量问题,由承揽人负责免***或更换。”然而,**液压公司没有做到。
**液压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认可双方从2008年12月开始合作,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在一个合理期间内,现******为拒付加工款而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液压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谓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综上,******提出质量异议是为了逃避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液压公司与******所提交的《定做合同》及委托加工单显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双方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签订《定做合同》60余份,并有22份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委托加工单。******辩称上述80余份合同均系独立的合同,******付款时亦针对每份合同单独付款,故80余份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定做合同》及委托加工单均为格式化形式,除定作物名称、规格型号、交货时间等有所不同外,合同主体等其他内容均一致;而******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时系针对每份合同单独付款。故**液压公司以双方存在长期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系滚动结算,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双方所签订的《定做合同》中,最晚的一份《定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载明:定作物名称“电动缸总成”,价款合计18600元,交货期限2016年12月22日前;合同签订一周内定做人预付50%的货款即9300元,在承揽方交付由定作方验收合格后付40%即7440元,其余10%即186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两周内付清。之后,双方又以委托加工单的形式存在三次承揽合同关系,价款分别为900元、800元、260元,但双方均认可最后三笔加工款均为即时结清。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80余份合同关系总的供货金额为4500921元,******已支付的加工款数额为4143027元;******最后一次支付加工款的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另,******主张**液压公司所加工的产品中,其中有15份《定做合同》中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均已无法提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液压公司与******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收到**液压公司交付的加工物后应及时支付报酬。对于**液压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加工款3578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未及时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液压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液压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最后一份《定做合同》的相关约定,利息起算点本院依法确定为2018年1月6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液压公司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反诉要求**液压公司赔偿损失278222元并支付利息。然,经本院释明,******对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357894元,并支付利息(以357894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液压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北京市***明动感仿真模拟器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
书 记 员 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