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402民初4485号之一
原告: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永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彩虹路彩虹华府2号楼1单元2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丰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之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1.5元,保全费1170元,由原告咸阳兴宝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任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