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财保14号
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理人:周冬汉。
被申请人: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冯朝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江,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瑜,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市金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剑阁县以及“半山公馆”项目土地;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以及被申请人在剑阁县问题楼盘处置领导小组的银行账户资金。以上保险限额260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保险保函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1)川082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剑阁县房屋及项目土地予以查封;对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对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在剑阁县问题楼盘处置领导小组银行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以上查封、冻结金额限额2600000.00元。2021年1月29日,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保全措施申请书,请求解除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在剑阁县问题楼盘处置领导小组账户的冻结,解封项目土地的查封。变更查封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半山公馆”住房及商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保全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普安镇“半山公馆”三套住房及一套商铺房屋作为担保财产,以及被申请人已经查封的三套住房,其担保财产价值已超过被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且对该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影响被申请人权利的实现,故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同时关注和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企业财产保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新常态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慎重冻结被申请人基本账户”。案涉“半山公馆”楼盘开发项目因资金等原因成为“问题楼盘”,如继续冻结申请人的账户,将会使申请人的资金运转出现障碍,增大企业运行风险,被申请人实现债权的风险也将同步增大。同时,案涉项目土地目前处于开发建设状态,如果继续查封土地使用权,将影响项目开发,导致“半山公馆”项目各类矛盾激发,影响社会稳定。因此,申请人变更保全措施,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不与法律相悖,且有利于被申请人的债权能得到保证并顺利执行,有利于化解矛盾、降低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土地的查封;
二、解除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三、解除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在剑阁县问题楼盘处置领导小组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四、对申请人四川巍力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房屋及商铺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成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蒲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