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泾川万美城市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078号
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4U5HM96,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328号新天地综合办公楼1-467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泾川万美城市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PNBE77,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杨柳村万美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N1166,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七路凤城六零3栋2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贾小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威公司)诉被告泾川万美城市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2022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法庭线上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向红、被告万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被告聚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施工款1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美公司于2018年3月,将万美电商办公楼电吧空调设备购置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聚鹏公司。被告聚鹏公司将工程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项目量进行变更增加4大项。2020年11月3日经被告万美公司验收,由袁红伟、李南屏签字确认。现下欠增加的工程量价格1895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支持为盼。
被告万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合适,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诉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聚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施工款18950元与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价款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知晓此事,不属于《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施工不予认可;二、原告曾在2022年3月14日起诉被告向其支付施工费用,被告已按照履行了法院判决。原告诉请的1895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美公司将万美电商办公楼电吧空调设备购置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聚鹏公司。被告聚鹏公司将工程安装分包给原告渭威公司。2018年10月9日,原告渭威公司与被告聚鹏公司签订《万美电商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渭威公司负责万美电商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聚鹏公司按照盘管机及水电管线1100元/台,主机和配套设备电源6000元/台的价款以实际安装台数向渭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原告渭威公司与被告聚鹏公司就工程款一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1.渭威公司安装主机和配套设备电源2台,盘管机及水电管线77台,应报销款4000元,优惠700元,工程款总价共计100000元;2、聚鹏公司已付78000元,下剩22000元于2019年主机调试好后支付。被告聚鹏公司通过微信向原告渭威公司转账4000元,下剩18000元未付。2022年3月16日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821民初2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聚鹏公司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渭威公司与被告聚鹏公司之间达成了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法院依法作出(2022)甘08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原告诉称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增加部分的施工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军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