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20号
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雁西路1328号新天地综合办公楼1-467号工位。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七路凤城六零3栋2单元1402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通过互联网云法庭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36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承包泾川县万美电商办公楼电吧空调设备购置安装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1100元/台,主机6000元/台,施工期限40天。原告在施工期间还为被告合同外另干部分零活价值14950元。原告施工结束决算总价款为115650元。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8000元,下欠原告施工费3695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和答辩人统计的实际安装台数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923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诉的115650元;原告诉称另干的14950元零活,我方并不知情,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亦未提交预算书、签证单等能够证明进行该施工的证明材料;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答辩人也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项的80%,因此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1张,载有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万美电商办公楼话吧空调安装清单1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李南屏袁小伟”签字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亦未追认;主机、风口等安装费清单系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单方面书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也无被告的签字、盖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万美电商办公楼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万美电商办公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被告按照盘管机及水电管线1100元/台,主机和配套设备电源6000元/台的价款以实际安装台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2月28日,双方就工程款一事进行了阶段性结算,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1.原告安装主机和配套设备电源2台,盘管机及水电管线77台,应报销款4000元,优惠700元,工程款总价共计100000元;2、被告已付78000元,下剩22000元于2019年主机调试好后支付。后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5月31日通过手机微信向原告转账4000元,下剩1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达成承揽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干零活价值149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渭威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陕西聚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靖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闫虹
书 记 员 吕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