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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238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成电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润邦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在上诉人所在地北京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及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管辖法院应当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出现分歧或有合同未尽事宜时,应尽力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双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约定的乙方东大集成电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软件中心406室,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