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741号
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软件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23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东大集成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大集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219263元、违约金752387元(合计5971650元);2、判决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87333元(律师费);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被建立起长期供货合作关系,并签订框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持终端采集器,付款方式约定为,京东项目90天账期,被告应当在货物发出后90天内付款,非京东项目30天内付款,如未按约付款,则应从最迟付款日次日起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2018年8月13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明确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拖欠货款合计7536883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1月7日陆续付款2317620元,下欠521926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也就是未付款的5%,未付款额原告主张的是5219263元,应以此数额为基数的5%计算;2、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不应该支持原告律师费诉请;3、对原告诉请5219263元金额有异议,当时和相关业务人员联系,没有印象出过这张对账单,所以对**的真假持有异议,实际欠款在核对过程中有出入,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618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0万元,欠款金额目前初步核算是460万元。
经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欠款金额,2、违约金计算标准,3、律师费计算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框架合同1份(原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持续供货,双方约定如延迟一天付款的,需缴纳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落款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证据二、对账单1份(原件),2018年8月13日形成,证明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计7536883元;对账单签订后,被告陆续付款合计2317620元,尚欠5219263元,落款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证据三、法律服务合同1份(原件)、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为主张和实现债权委托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用为187333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支付给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187333元;
证据四、电子邮件截屏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电子邮件截屏显示原告经办人***邮件致函给***称,附件为最新***对账单,已于今日安排寄出,顺丰单号544739854103;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8月27日、28日,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对话,对话内容为:“那个对账单以我们这边数据为准吧,我是跟我们发货系统对应的,今天能**寄给我吗”,回复称“可以,好的吧”。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持有异议,对**的真伪有异议,对欠款数额存在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败诉方的律师费,没有发票及转账记录,付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员工***于2019年初离职,无法联系到本人,未核对对账单,对账单是以原告提供的数据为准,真实性存疑,电子邮件截屏、快递单没有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公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张,载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618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张专用回单不持异议。
原告陈述,双方交易的是银行poss机及快递公司扫码收货机,以及配套产品即电池和触摸笔,AL开头的是产品型号。被告付过六笔款,总计是2317620元,最后一笔款是2019年1月7日支付。对账单签完后包括起诉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都在和原告协商,对欠款金额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陈述,对双方交易的产品名称确认,对已付款2317620元确认,但之后又支付两笔款即220618元。对证据二相当疑惑,数额上有异议,**是如何加盖的,被告无人知晓。对总货款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未持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符合证据形式,内容反映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被告否认真实性、关联性观点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四持有异议,可以提供反证,其未提供反证,其质证称被告员工***于2019年初离职,也证明被告员工离职与对账单形成并无时间逻辑上的矛盾;其质证称电子邮件截屏、快递单没有原件,但证据内容反映原告经办人与被告经办人就对账单**事宜发生过对话,证明原告邮寄对账单给被告**的经过,并非原告伪造被告**;合同和对账单中被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以邮寄对账单方式要求被告确认,无义务也无权利对被告在对账单中加盖合同专用章内部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公证并非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必经程序,被告以微信聊天记录无公证为由否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在庭审时对证据二中被告**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行鉴定,但被告对其申请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材料,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比对检材,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足以确定对账单上的合同专用章真实性存疑,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持终端采集器,被告通过指定邮箱向原告批定邮箱发送订货指令,原告邮件确认回复生效,原告按双方邮件确认的订单中提供的收货地址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最终目的地;京东项目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货物发出9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非京东项目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货物发出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延迟一天需缴纳1‰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13日,原告制作对账单,确定截至2018年8月13日,原告已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总计7536883元,已开票未付款7316883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4600697元欠款已到期,欠款最长逾期370天。被告收到对账单后加盖合同专用章回寄给原告。2019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618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
2019年7月1日,原告与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案件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为原、被告诉讼案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办理终结三日内支付律师费187333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支付给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873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的220618元应在下欠货款中扣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未约定合同总额,应以实际履行发生的货款总额为计算基数,即7536883元的5%,为376844.15元,故原告主张违约金75238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因诉讼委托产生的律师费,被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法律服务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在案件办理终结后支付,但原告在审理中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998645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76844.15元;
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费187333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4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13元,由原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93元,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1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