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1168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软件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00元(参照2017年标准);2、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93元[(6945.29+28100.48/11)/21.75×9×3]。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东大集成公司在生产部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东大集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2019年1月23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东大集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1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457.52元,该委于2019年8月7日出具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1月23日起***与东大集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东大集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加班工资17793.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498.43元,合计141291.91元;三、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履行。
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大集成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0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93元。该委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决定书,对***诉东大集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一:被告东大集成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2018年年终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证明每年2月份都会发一笔奖金,2018年2月14日发放的是36105元,原告参照该金额加上现金10000元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50000元;2、荣誉证书、奖杯及奖金的照片,证明原告2018年的业绩。被告东大集成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年终奖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年终奖的发放是公司的自主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就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金额进行约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均记载为工资,并非年终奖;被告对荣誉证书、奖杯及奖金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书不是颁发给原告个人,经济上的奖励也已经发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所记载均为款项或工资,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关于年终奖有合同的约定或者被告公司对于年终奖有相关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对员工发放年终奖应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事项二:被告东大集成公司是否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系统手机截图一张,证明其还有9.5天未休年休假。被告东大集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修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但折算后不足一天的,不支付报酬。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离职,2019年度在被告处的天数为23天,折算后原告的年休假的天数为0.63天,不足一天,所以不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另根据江苏省高院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年休假报酬的应当扣除加班工资。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公司系统手机截图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自2006年3月起与东大集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2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2019年应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0.63(23÷365×10),不足1整天,故原告要求被告东大集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