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回与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7897号 原告:***,女,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软件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成电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大集成电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50.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84.19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42.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生产部门任职将近8年。2018年1月,被告要求将生产部、质量部、资材部员工劳动关系从被告处转移至南京东集智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未同意。2018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变更公司组织架构,将原告所在的生产制度科从二级部门调至三级部门。后原告发现被告还存在未发放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2019年1月23日,原告迫于无奈提起仲裁,后原告继续回被告公司上班,至2019年春节后,原告再去公司上班,被告知已不是公司员工,连续三天被驱离工作场所,后原告发现社保被公司停缴,遂去社保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开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大集成电路公司辩称,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期间双方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原因是被告单位的行政人员处于交接期间,行政人员的疏忽导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续签期间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持续至2019年2月14日。因为原告在2019年1月23日提起仲裁,被告在得知原告提起仲裁以后在1月31日停掉本案原告社保,所以被告认为在2019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终止。第二、三项诉请不予认可,同样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被告从未单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为原告通过仲裁方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所以本案原告第二、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发放日为15日,工资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工资发放周期为1个月,工资分配制度为计时工资制。2013年6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发放日为15日,工资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工资发放周期为1个月,工资分配制度为计时工资制。2015年5月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发放日为15日,工资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工资发放周期为1个月,工资分配制度为计时工资制。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最新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发放日为15日,工资支付形式为货币支付,工资发放周期为1个月,工资分配制度为计时工资制。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载明原告在2019年1月23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原告在公司的加班费每月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亦从未对加班工资提出过异议,原告所提被告拖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原告单方主动提出,依据劳动法,原告不享有任何经济补偿;从收到本之日起3日内到被告财务部门办理工资结算,到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事务交接,如因原告延迟或拒不交接导致被告损失的,被告将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被告自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9年1月,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8年1月起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入职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和工资条打印件,证明原告2018年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8年1月实发工资3757.43元、2月实发工资3493.99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778.66元)、3月实发工资4428.47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882.38元)、4月实发工资3857.15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342.7元)、5月实发工资4756.33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1178.85元)、6月实发工资5218.13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1343.93元)、7月实发工资4819.91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513.77元)、8月实发工资4803.55元、9月实发工资5859.26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1421.38元)、10月实发工资3431.73元、11月实发工资5346.96元(包含计件加班工资830.84元)、12月实发工资5873.6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7292.51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29.5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予以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考勤统计表,其中载明原告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227.5小时、周末加班245小时、调休219小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2018年春节放假安排的通知,载明春节发放时间为2月14日(**)至2月25日(周日),共12天。2月26日(周一)开始正常上班。另外根据国家节假日安排,2月11日(周日)正常上班。春节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则上不要求加班,其他时间各部门根据工作自行安排。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上班打卡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后继续回公司打卡上班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还提交了2019年2月15日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与案外人***的电话录音,其中苏经理:“你们又到车间里面,不是和你们讲不要到车间吗?。首先你这个事情,你们不要去车间了。”被告对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在照片显示的时间之前,原告已经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电话录音是在2019年2月15日,在此之前原告已经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关于原生产体系员工劳动关系转至智芯公司的通知、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相关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为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体现“高科技”公司的特性,现将生产部、质量部、资材部(库房、物控)员工劳动关系由江苏东集转移至南京东集智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芯)。员工劳动关系转移至智芯公司后,管理仍由原部门执行,暂时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变更。员工在江苏东集的工龄延续、年假不变,社保、公积金正常缴纳。人力资源部将于近期组织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签订的智芯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1日开始生效。被告认为两份证据均无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其中加班核算中载明周末加班可按调休处理,因业务需要无法安排调休,按照0.5个工作日为单位计发加班补贴。证明被告该项规定不符合法律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社保停保原因打印件,载明终解理由是职工责任,具体款项是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提出。终解时间是2019年1月31日。 再查明,原告在2019年1月23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50.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125.92元;3.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20元。该委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9902.83元;二、对原告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工资银行流水、工资条打印件、考勤表、春节放假通知、照片打印件、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版、加班管理规定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8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明细显示被告系在2011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14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850.7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最新一期劳动合同签订至2018年6月30日,自2018年7月1日起一个月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9902.83元(4803.55元+5859.26元+3431.73元+5346.96元+5873.66元+4587.6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42.6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对加班时间予以证明,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考勤表应为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考勤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原告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延时加班227.5小时、周末加班245小时、调休219小时。原告在2018年1月起实行计件工资制,对于实行计件工资或者底薪加提成工资制度的,可以认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已支付一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634.23元(4029.5元/月÷174小时×227.5小时×50%)。原告周末加班245小时,但被告安排原告补休了219小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02.11元(4029.5元/月÷174小时×26小时×10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7292.51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484.19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前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9902.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