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的(2020)苏011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支持***的诉求。1.判令东大集成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00元(参照2017年标准);2.支付截止2019年累计的9.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793元[(6945.29+28100.48+11)+21.7593]。二、由东大集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06年3月进入东大集成公司工作,在生产部门任职,***在东大集成公司工作近十三年。2018年1月9曰,东大集成公司要求将生产部、质量部、资材部员工劳动关系转移至南京东集智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同意,东大集成公司变相打压未与新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员工。2018年12月17日,东大集成公司变更公司组织架构,将***所在的生产制度科从二级部门调至三级部门,并且孤立和限制***的权利。后来***发现东大集成公司还存在未发放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2019年1月23日,***迫于无奈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7月作出裁决,确认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2018年度年休假未休,单位也并未支付其年休假未休工资,应当承担补发的责任。此外,***从入职公司以来每年都会发年终奖,且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也工作满一年,但东大集成公司至今未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该部分收入属于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公司应当补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一审判决,支持***的全部诉求,维护***的合法杈益。
东大集成公司辩称,第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对员工发放年终奖是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本案中,***主张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度的年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第二,关于2019年年休假工资。***于2019年1月23日离职,2019年度的工作的天数为23天,折算后***的年休假的天数为0.63天,不足一天,所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不足一天的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第三,关于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在一审中,一审法官询问***是主张2019年度还是2018年的年休假,***明确陈述主张的是2019年年度的年休假。仲裁和一审时,***的主张都是2019年未休的年休假,所以仲裁、一审都是针对***这个主张进行审理的。综上,***的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00元(参照2017年标准);2.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93元[(6945.29+28100.48/11)/21.75×9×3]。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3月入职东大集成公司在生产部门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东大集成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末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4月30日。2019年1月23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东大集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187.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457.52元,该委于2019年8月7日出具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9年1月23日起***与东大集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东大集成公司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加班工资17793.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498.43元,合计141291.91元;三、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宁化劳人仲案字(2019)第494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并履行。
***于2020年1月16日向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大集成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50000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93元。该委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20)第94号仲裁决定书,对***诉东大集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案依法终止审查。***、东大集成公司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争议事项一:东大集成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8年年终奖。***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5日至2019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证明每年2月份都会发一笔奖金,2018年2月14日发放的是36105元,***参照该金额加上现金10000元主张2018年的年终奖50000元;2、荣誉证书、奖杯及奖金的照片,证明***2018年的业绩。东大集成公司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年终奖有约定按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年终奖的发放是公司的自主权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就年终奖的发放标准和金额进行约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是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东大集成公司对***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款项均记载为工资,并非年终奖;东大集成公司对荣誉证书、奖杯及奖金的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书不是颁发给***个人,经济上的奖励也已经发放,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东大集成公司未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所记载均为款项或工资,且***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东大集成公司公司关于年终奖有合同的约定或者东大集成公司公司对于年终奖有相关的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对员工发放年终奖应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的范畴,故本案中***主张东大集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事项二:东大集成公司是否需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系统手机截图一张,证明其还有9.5天未休年休假。东大集成公司对***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修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但折算后不足一天的,不支付报酬。***于2019年1月23日离职,2019年度在东大集成公司处的天数为23天,折算后***的年休假的天数为0.63天,不足一天,所以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另根据江苏省高院审理带薪年休假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年休假报酬的应当扣除加班工资。
***提交的公司系统手机截图未能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自2006年3月起与东大集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2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2019年应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0.63(23÷365×10),不足1整天,故***要求东大集成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在公司系统中发的人资(2019)02号关于发布《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薪酬绩效方案(制造中心、供应链部)》的通知部分截图打印件。该方案第六条规定了除计件制和年薪制之外的员工的薪酬结构包括年终奖,第十四条载明了公司有年终奖;用以证明***符合年终奖发放的对象。东大集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东大集成公司称其确实发布过该文件。第十四条针对的是计件制的员工,不适用于管理岗位的***,年终奖需要在企业自主考核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东大集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完整版的《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薪酬绩效方案(制造中心、供应链部)》以及***2018年的考核指标表格,该考核指标表格显示***2018年考核得分为53分;用以证明***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质证认为,对53分的考核结果不予认可,称其2018年每月均有绩效工资、所在团队获得了最佳进步奖,***应获得年终奖。***、东大集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主张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薪酬绩效方案(制造中心、供应链部)》第六条载明,除年薪制和综合计件工资制外的所有员工采用岗位绩效工资制,主要薪酬结构采用月度工资(固定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第十七条规定,绩效考核结果分为A、B、C、D、E等,小于60分为E档(不可接受)。第十八条载明,年终奖金以年度为周期,按照年度绩效考核成绩计提。年度绩效奖金=年度绩效系数*月度工资*2。年度绩效系数根据两个半年度绩效评价等级综合确定,其中绩效评价等级分布参照第十七条执行。绩效等级为E的绩效系数为0-0.6。
关于***提出的东大集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8年年终奖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大集成公司根据《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薪酬绩效方案(制造中心、供应链部)》对***作出的2018年考核结果,属于东大集成公司的自主管理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东大集成公司应当向其发放2018年年终奖,故对于***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东大集成公司向其支付累计的9.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仲裁申请书及一审起诉状中载明请求的均是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主张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度折算后的年休假天数不足一整天为依据未支持***该诉请。因此,***提出的该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可另行起诉,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