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破申411号
申请人: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15号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238房间。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大公司)以被申请人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润邦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润邦杰公司,该公司对江苏东大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
本院查明,润邦杰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238房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计算机技术培训等。
江苏东大公司与润邦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苏0111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邦杰公司支付江苏东大公司货款4998645元、违约金376844.15元、律师费187333元。此后,经江苏东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苏0111执3998号执行裁定书,未执行到位5655282.15元及利息,因未发现润邦杰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润邦杰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登记机关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2019年11月1日以后,北京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江苏东大公司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对润邦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并经法院执行,因润邦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故江苏东大公司作为债权人符合破产清算申请人的资格。根据江苏东大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润邦杰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可以认定润邦杰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故江苏东大公司申请对润邦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受理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东大集成电路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润邦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