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22725号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玻璃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2.判令某某玻璃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37849.5元(以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1.5倍同期贷款利率自2023年7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某某玻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309元。事实与理由: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玻璃公司于2023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玻璃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密封胶。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至2023年7月28日,某某玻璃公司欠款720000元。某某玻璃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后,某某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某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玻璃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科技公司(卖方、乙方)与某某玻璃公司(买方、甲方)于2023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某某玻璃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采购某某产品,计量单位组,单价3600元/组,总合计金额以实际双方确认发货量为准;甲方以向乙方提交订货单进行订货,乙方收到订货单后7个工作日内到货;甲方应在收到当批货物之日起150日内付清当批产品全部货款,且所有货款必须在2023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于202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30日向某某玻璃公司发货200组。2023年7月28日某某玻璃公司向某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因客户没有及时回款导致我司也未按期给贵公司支付货款。我司承诺所欠货款720000元在8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23年10月8日,某某玻璃公司在某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23年9月30日某某科技公司欠款7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某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承诺函》、《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玻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某某玻璃公司应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某某玻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某某科技公司要求某某玻璃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某某科技公司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7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8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8元、保全费4309元,由被告大连某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