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5破申137号
申请人: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某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以被申请人重庆某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化玻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钢化玻璃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钢化玻璃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安全钢化玻璃、夹胶玻璃、汽车玻璃、建筑及民用玻璃、中空玻璃、窗框总成、普通机械配件[以上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另查明:科技公司与钢化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7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钢化玻璃公司向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00600元及利息。嗣后,科技公司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2020)川0191执1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钢化玻璃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荣昌区,登记机关为重庆市荣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重庆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在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科技公司对钢化玻璃公司享有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钢化玻璃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申请。钢化玻璃公司未能清偿科技公司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该债务,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成都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某钢化玻璃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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