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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巴法民初字第00872号 原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号佳乐紫光**幢**,组织机构代码7093477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住所地重庆市渝**区双龙湖街道龙盛街**号名人山庄**幢**664071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朝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周朝公司下落不明,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于2014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向被告周朝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简转普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周朝公司于公告指令期即2014年5月30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公司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石子坪品行天下项目(以下简称“品行天下”)提供工程监理,监理工期15个月;监理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2%计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涉案项目监理业务,被告周朝公司应支付监理报酬24万元,已付35316元,尚欠监理报酬204684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朝公司支付监理报酬未果,遂诉请被告周朝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04684元。 被告周朝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重庆永鑫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变更为重庆永鑫工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永鑫公司。2009年6月12日,原告永鑫公司与被告周朝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原告永鑫公司为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的品行天下项目提供工程监理;总投资2000万元;被告周朝公司向原告永鑫公司承诺按照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支付报酬,本工程从监理实际进场起开工至工期15个月竣工;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被告周朝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永鑫公司的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2%计算支付,付款方式双方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鑫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组织进场对被告周朝公司开发建设的品行天下项目履行工程监理义务,被告周朝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合计35316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永鑫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嗣后,同年2月6日,被告周朝公司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原告永鑫公司要求被告周朝公司支付监理报酬未果,遂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鑫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监理合同,工程质量评估报告,验收意见书,会议纪要,进账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朝公司系品行天下项目的开发企业,其与原告永鑫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签订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监理合同中关于“报酬按工程总造价的1.2%计算支付”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永鑫公司完成对品行天下项目工程监理内容,被告周朝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监理报酬。鉴于,被告周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鑫公司要求以监理合同总投资2000万元的1.2%计付约定监理期间的报酬即24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朝公司已付监理报酬35316元,尚欠204684元。原告永鑫公司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监理报酬204684元,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周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报酬204684元。 上述判项,限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25元,由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周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 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