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81执23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的(2022)苏0981民初14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尚需给付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000000元,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28日、2023年5月30日、2023年8月30日、2023年11月30日前各给付500000元;二、如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足额给付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则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可立即按总额3300000元(协议签订后给付的款项应予扣减)申请执行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对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两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38934元,减半收取194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7元,由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江***药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时,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0元(由法院扣划),余款自2023年3月起,每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在履行最后一期时向法院履行;二、被执行人如有一期未按时如数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已履行部分相应扣减),并由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苏0981执2316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