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346号
申请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61024306X,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赢豪,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波,江苏苏州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MYWCLX5,住,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祥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蔚阳。
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泰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66万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江泰食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翔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