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沈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凡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沈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凡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浦泗路289号配套楼2幢西23号。
法定代表人:赵卿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村东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凡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民初225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凡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以及不动产所在地都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2、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也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根据官方发布信息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江北新区直管区(现包括浦口区顶山街道、泰山街道、沿江街道、盘城街道和六合区大厂街道、长芦街道、葛塘街道)范围內发生的刑事、民商事、执行等案件。自2020年7月1日起,浦口区人民法院、六合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地域的案件不再行使地域管辖权。浦口区永宁街道不属于江北新区行政区划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不动产所在地也在南京市浦口区,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