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03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39699A,驻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教育路恒兴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509215763,驻济宁市任城区***道居礼路与105国道交汇处东50米路北豪德办公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筑圆公司)与被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物流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筑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物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筑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上述请求的工程价款在装修的建筑物拍卖、变卖价值和因装饰增加的价值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的“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号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发包于原告,原告确认承包工程后依约施工,并于2020年10月竣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2022年3月29日,经被告审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总价款320万元,遂与原告补签了《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号楼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德物流城辩称,一、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转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赔偿答辩人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96万元。1、案涉合同第十条转包、分包规定:本工程乙方不得转包、不得分包。2、案涉合同第三条3.7约定:除甲方(答辩人)指定的材料外,本工程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转包,加工过程必须在甲方考察的加工厂完成,不得委托第三方加工,加工开始乙方须及时向甲方通知,期间甲方可随时派人到乙方本厂检查,一经发现有分包、转包情况随即终止合同,乙方(被答辩人)无条件退场,乙方赔偿甲方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已完成的部分甲方不予付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3、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人,违反双方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96万元。
二、装修工程质量和材料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标准一直没有达到施工前其提报的效果图标准,施工方一直处于整改状态,且在质量保修期之内,应当扣除保修金。1、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中4.1、4.2、4.3、4.4款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的质量标准,被答辩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向答辩人负责,承担保修和质量责任,且承担相关鉴定费。截止到2022年3月29日签合同,施工方的施工标准一直没有达到施工前其提报的效果图标准,施工方一直处于整改状态,但整改一年多已经从客观上不能达到效果图的标准,截止到签合同时也没有通过验收。2、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材料和设备6.1乙方采购的材料和设备6.1.1和6.1.2条约定,被答辩人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关材料、设备金额的双倍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60天(2022年3月29日签合同),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之内,应当扣除保修金9.6万元。
三、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验收资料,资料提供严重不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相应价款,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且被答辩人进行的装修存在严重缺陷,影响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第八条工程结算,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未签订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的要求。2、根据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被答辩人没有按照9.1、9.2、9.3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也没有签订《质量保修书》,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相应价款,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3、同时,根据9.5条约定被答辩人没有提交9.5明确约定的相应证明条件,也有权不支付相应价款;且根据9.8条约定在支付各期款项前,有权先行抵扣乙方于相应各期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
四、被答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答辩人没有按照15.11、15.12条约定递交全竣工材料,没有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案涉工程,没有按效果图的要求改进修复,没有验收合格,按照约定暂不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案涉工程系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反诉原告***德物流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96万元;2、判令扣除保修金9.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转包,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反诉被告在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第六条材料和设备、第八条工程结算、第九条合同价款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双方就案涉合同相关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反诉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系双方补签的由反诉原告提供的模板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系为明确最终审计工程款数额。2020年7月14日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案涉工程便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直到2022年3月份,反诉原告报经集团公司审核后确定已经完工的案涉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320万元,双方补签了合同。其次,**就合同本身约定“3.7……一经发现有分包、转包情况随即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及《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反诉原告既未要求反诉被告退场亦未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出反诉被告不存在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行为。再次,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近两年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补签合同的情形,也说明反诉被告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最后,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首先,2020年7月14日反诉被告中标反诉原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案涉工程便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其次,合同十二条“12.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乙方需与甲方签订《质量保修书》”,双方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事实也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最后,结合反诉被告中标的通知书及《***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可知,案涉的工程早已在2020年9月份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截止目前早已经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反诉原告扣除保修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筑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D区、N区公寓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7月14日,原告同时中标被告发包的D区、N区公寓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和***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同时,***德D区、N区公寓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条款参照“***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条款签订。”
2、***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中,工程不仅包括***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还包括案涉工程,并对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了暂定。具体体现在“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2.3包含D、N区项目体验中心及公寓样板房的土建、精装修施工……。第三条合同价格及承包方式3.2D、N区项目体验中心及公寓样板房的土建(LOFT公寓钢结构夹层)及精装修施工暂定总价为2284540.00元。第五条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20年7月15日(暂定,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开工时间2020年9月15日(暂定,具体以竣工验收单为准);共63个日历天。”
3、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德体验中心及D区1#楼样板间精装修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针对被告发包的D区、N区公寓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原告在2020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双方最终在2022年3月29日就D区、N区公寓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补签了施工合同,确定项目名称为: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样板房装修工程,同时确定案涉项目最终的价格为320万元。具体体现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合同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为完工后报集团审核签报确认的价格,即合同价就是最终结算价,不再另行开展结算审核工作,不再报送结算资料走结算流程,……。
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8张共计272万元,原件已交付被告,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5、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德物流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违反案涉合同第十条转包、分包约定进、行转包,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96万元,已完成的部分被告毅**司不予付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装修工程质量和材料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质量保修期之内,应当扣除保修金9.6万元。(1)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中4.1、4.2、4.3、4.4款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的质量标准,原告应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向被告毅**司负责,承担保修和质量责任,且承担相关鉴定费。(2)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材料和设备6.1原告采购的材料和设备6.1.1和6.1.2条约定,原告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关材料、设备金额的双倍向被告毅**司支付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之内,应当扣除保修金9.6万元。
2、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182××××****)、李进财(微信号188××××****)与**(微信号155××××****)、***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录屏(附光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原告对接人提供相关结算资料、验收资料,原告一直没有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存在严重缺陷,影响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证据1中第八条工程结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未签订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的要求,该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更不应支付利息,且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3、案涉合同售楼处样板间出现问题汇总图,原告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场地存在较多问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原告有重大过错;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没有全面履行自己应尽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证据1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原告没有按照9.1、9.2、9.3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也没有签订《质量保修书》,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同时,根据9.5条约定原告没有提交9.5明确约定的相应证明条件,也有权不支付相应价款;且根据9.8条约定在支付各期款项前,有权先行抵扣乙方于相应各期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的施工标准一直没有达到施工前其提报的效果图标准,施工方一直处于整改状态,但整改1年多,已经从客观上不能达到效果图标准,截止到签合同时也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未根据15.11、15.12条约定递交全竣工材料,没有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案涉工程,没有按效果图的要求改进修复,没有验收合格,按照约定暂不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案涉工程系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
反诉原告***德物流城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广东筑圆公司违反案涉合同第十条转包、分包约定进、行转包,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即96万元,已完成的部分毅**司毅**司不予付款,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广东筑圆公司承担由此给毅**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装修工程质量和材料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质量保修期之内,应当扣除保修金9.6万元。(1)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要求中4.1、4.2、4.3、4.4款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没有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的质量标准,广东筑圆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向毅**司毅**司负责,承担保修和质量责任,且承担相关鉴定费。(2)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材料和设备6.1广东筑圆公司采购的材料和设备6.1.1和6.1.2条约定,广东筑圆公司采购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关材料、设备金额的双倍向毅**司毅**司支付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之内,应当扣除保修金9.6万元。
2、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号182××××****)、李进财(微信号188××××****)与**(微信号15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聊天录屏并附光盘,证明毅**司工作人员多次催促广东筑圆公司对接人***提供相关结算资料、验收资料,广东筑圆公司一直没有提交完整结算资料,且存在严重缺陷,影响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证据1中第八条工程结算,因广东筑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未签订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的要求,该责任应当由广东筑圆公司承担;更不应支付利息,且广东筑圆公司没有优先受偿权。
3、济宁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2份,与证据2共同证明广东筑圆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转包给济宁王总即**,同时根据***的社保证明也可以印证其不是广东筑圆的员工,广东筑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96万元。同时证明广东筑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义务,没有按照合同条款内容和标准进行施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
4、案涉合同售楼处样板间出现问题汇总图13页,证明广东筑圆公司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场地存在较多问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广东筑圆公司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违约及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证据一第九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广东筑圆公司没有按照9.1、9.2、9.3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也没有签订《质量保修书》,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署结算协议,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同时,根据9.5条约定广东筑圆公司没有提交9.5明确约定的相应证明条件,也有权不支付相应价款;且根据9.8条约定在支付各期款项前,有权先行抵扣乙方于相应各期内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费用。证据1、2、3共同证明广东筑圆公司的施工标准一直没有达到施工前其提报的效果图标准,施工方一直处于整改状态,但整改1年多,已经从客观上不能达到效果图标准,截止到签合同时也没有通过验收;广东筑圆公司未根据15.11、15.12条约定递交全竣工材料,没有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案涉工程,没有按效果图的要求改进修复,没有验收合格,按照约定暂不结算,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案涉工程系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没有优先受偿权。
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证明双方根据主合同第12条的约定已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原告广东筑圆公司中标被告***德物流城发包的***德D区、N区公寓售楼处、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德物流城签订《***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区××镇××道××楼××东南角。1.3工程规模及特征:本工程装修面积约920㎡。1.4现场条件:施工现场具备装饰装修施工条件。第二条承包范围2.1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四川星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经甲方认可的***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图纸日期:2020年7月)及深圳市易虎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经甲方认可的***德城AI地块二期8#A楼住宅首层公共区域项目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图(图纸日期:2020年4月)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施工过程中甲方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甲方书面通知的内容。2.2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公区:包括但不限于8#、9#、11#、14#、15#首层大堂、9#楼负一层大堂电梯厅/门口雨棚、二层、32层电梯间、样板间、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图纸设计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如地面、墙面、天棚、电梯门套等装修工程、电气安装工程等;(2)9#楼样板间:包括但不限于精装修工程图纸设计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如墙体拆除改造工程、电气工程(预埋与穿线根据智能化图纸、点位结合精装修图纸)、防水工程、平面、立面铺贴“石材、瓷砖、木地板”、踢脚、吊顶、灯具、木饰面、涂饰、金属、墙纸、硬包、镜面、隔断、内门及门吸、非成品柜体、中央空调系统、新风系统、智能化系统(预埋与穿线)等。具体工程量详见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2.3包含D、N区项目体验中心及公寓样板房的土建、精装修施工、暂定装修面积:体验中心1576.7㎡,D地块LOFT公寓样板房A户型26.5㎡,B户型32.5㎡,E户型58㎡,合计约1693.7㎡。2.4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3.1……,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零陆万元整(小写:2060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1889908.26元;增值税170091.74元,税率为9%)。3.2D、N区项目体验中心及公寓样板房的土建(LOFT公寓钢结构夹层)及精装修施工暂定总价为228454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后15个日历天内提交工程预算,经甲方审定后确认合同价格。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3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楼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区××镇××道××路××东南角。1.3工程规模及特征:本工程装修面积共1386.04㎡,体验中心装修面积1214.26㎡,样板房A户型装修面积46.83㎡,B户型装修面积55.66㎡,E户型装修面积69.29㎡。1.4现场条件:施工现场具备装饰装修施工条件。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了本工程合同固定含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整,小写¥32000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2935779.82元,税率9%,增值税¥264220.18元。合同第8.1.2约定了本工程为完工后报集团审核签报确认的价格,即合同价就是最终结算价,不再另行开展结算审核工作,不再报送结算资料走结算流程,甲乙双方直接签订结算协议。合同第9.4条约定了保留本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甲方之日起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60天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及质量损失赔偿金等款项后,将工程质量保修金余额(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于2022年7月2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720000元并已交付于被告,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8月4日签订了《***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不仅包括“***德?首誉A1地块二期9#楼示范区室内精装修工程”,还包括案涉工程即“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楼样板房精装修工程”,后竣工交付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22年3月29日补签《粤港湾济宁云峰汇体验中心及D区1#楼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320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德物流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广东筑圆公司要求被告***德物流城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广东筑圆公司所承包的系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可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对于反诉原告***德物流城诉称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存在工程转包问题,要求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96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先完工后补签合同,双方补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涉案工程达成新合意,反诉原告***德物流城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及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公司进行工程转包,亦未要求反诉被告广东筑圆公司退场,故对于其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德物流城要求扣除保修金96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已完成并由被告***德物流城使用,已超过质保期,故对于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0元及利息(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广东筑圆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3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反诉原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304元,由反诉原告***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