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223A。
法定代表人:金小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五,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蓉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清,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东,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上诉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庐江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虹达公司、庐江交运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①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金坤公司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认定事实错误。金坤公司虽然与虹达公司签订过一份协议,然该协议并未履行。金坤公司从未与**公司人员有无接触,更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转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金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与事实不符。②一审判决认定为三方结算与事实不符。**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公司与虹达公司双方进行的结算,虹达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盖章,舒雅楠是在虹达公司印章下以虹达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名,很显然,舒雅楠是代理虹达公司进行的结算,而非金坤公司。③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20日金坤公司向虹达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问题。庭审中,金坤公司已向法庭作出陈述,该委托书不是金坤公司出具,印章也与金坤公司印章不符,系伪造。且2019年1月20日,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齐大鹏,不是金小三,该授权付款委托书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公司工程款证据不足。①**公司没有提交施工合同,证实其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②**公司主张参与了施工,应当提交相关施工日志及有监理单位、发包单位签字的相关施工凭证。③**公司主张参与施工只有结算单这单一证据,而结算单是**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舒雅楠办理,舒雅楠并未到庭,**公司有无参与施工,施工款多少,无证据证实。3.金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坤公司不具有道路工程的施工资质,在与虹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虹达公司与舒雅楠、宣海波等人施工,金坤公司在收到虹达公司转款当日将工程款部分退还给了虹达公司、部分按要求转还给了舒雅楠等人,交纳开票相关税费,金坤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参与施工。金坤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金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公司辩称,1.2017年庐江交运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虹达公司承建,2017年底虹达公司将中标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金坤公司承建,金坤公司则在2018年5月期间将其中沥青砼路面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早已完成了自己分包的相关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后,金坤公司依约委托虹达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盖章签字确认。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经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坤公司和虹达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2.金坤公司承认其与虹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是虹达公司中标的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全部工程量,该事实虹达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金坤公司上诉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并提交与虹达公司的账目往来证明相关工程款予以退回,但无论该协议履行与否,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因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影响**公司向金坤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金坤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恰恰证明其与虹达公司具有案涉项目上的经济往来,与虹达公司确实有承包转包关系。3.金坤公司授权舒雅楠对外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故舒雅楠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金坤公司的行为,金坤公司在一审质证环节中并未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即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如金坤公司仍坚持认为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虹达公司辩称,本案中虹达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资料或者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公司施工的内容。虹达公司对金坤公司所述舒雅楠是虹达公司代理人不予认可。在虹达公司涉诉的另一起案件中,舒雅楠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表明其是金坤公司员工。另外,已有生效判决认定舒雅楠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该案中其代理人就是王迎五律师。舒雅楠与虹达公司不产生任何关系,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授权委托书若为伪造,可以报案,虹达公司也希望对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真伪进行确认,敦促金坤公司尽快报案。结算单加盖的印章是虹达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该章仅作为报送资料所用,并不具备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表象。
庐江交运局辩称,1.案涉工程是庐江交运局发包给虹达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虹达公司是否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庐江交运局不知晓。庐江交运局并非**公司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从庐江交运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可反映,庐江交运局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和比例向虹达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虹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虹达公司无需支付**公司工程款1627803元及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金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何时何地在该项目进行了何种施工及工程施工完成存在验收的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庐江交运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虹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虹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分包给了金坤公司,金坤公司又将所谓案涉的沥青硂路面分包给**公司,形成多次违法分包的事实,且根据庐江交运局辨称的事实,案涉工程仅支付了80%的比例,仍有剩余工程款,故虹达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1.2017年庐江交运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虹达公司承建,2017年底虹达公司将中标的相关工程项目分包给金坤公司承建,金坤公司则在2018年5月期间将其中沥青砼路面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早已完成了自己分包的相关工程内容,施工完毕后,金坤公司依约委托虹达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并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清单》对案涉工程量予以盖章签字确认。故**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经过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坤公司和虹达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2.《工程款结算清算》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欠付的工程款总价予以确认,虹达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金坤公司委托舒雅楠作为其代理人签字,均应视为有效法律行为。该工程结算单虽未加盖公章,但加盖的项目章对该项目上的业务应当具备对外公示效力。且**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实际已经履行完毕,结合虹达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分两笔向**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显然虹达公司对案涉项目及**公司履行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3.虹达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但案涉项目路段已竣工并通车,无工程质量问题。庐江交运局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虹达公司,虹达公司受偿上述工程款,系案涉项目的利益受领方。且虹达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虹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金坤公司,系违法转包,故虹达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款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坤公司辩称,金坤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不是**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参与结算,也没有参与付款。
庐江交运局述称,庐江交运局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证实了庐江交运局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虹达公司1876万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支付比例。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坤公司偿还**公司剩余工程款1627803元;2.判令金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15031.41元(以16278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以后款清息止);3.判令虹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庐江交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金坤公司、虹达公司、庐江交运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庐江交运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虹达公司承建。2017年11月2日,虹达公司与金坤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将其中标的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分包给金坤公司承建,该协议对工程名称、地点、、地点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时双方还于协议签订的当日又分别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印章使用承诺书。在印章使用承诺书上,舒雅楠作为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在该印章使用承诺书上签名并经金坤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2月7日,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小三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舒雅楠为金坤公司签署庐江县牛金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办理工程相关手续,该签署授权委托书上分别加盖了金坤公司公章和金小三印鉴章。2018年5月,金坤公司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20日,金坤公司向虹达公司出具了授权付款委托书,委托虹达公司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汇至**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同年1月22日和24日,虹达公司根据金坤公司的委托,分别将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汇至**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后**公司完成了自己承建的工程内容。2019年9月25日,**公司、虹达公司及舒雅楠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形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明确了案涉工程价款为2127803.44元。《工程量结算清单》上除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外,舒雅楠也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截止到2020年5月底,庐江交运局作为整个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的发包人,先后共支付了工程款18760000元,已完成支付工程款比例80%。
一审法院认为,虹达公司中标承建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坤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后金坤公司又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的工程项目分包给了**公司进行相关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书面协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完成了与金坤公司约定的工程量后,**公司、虹达公司及舒雅楠三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价款为2127803.44元。对《工程量结算清单》虹达公司和金坤公司虽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对虹达公司而言,《工程量结算清单》上虽未加盖公章,但加盖的“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应是业务专用章,该业务专用章具备对外公示效力;对金坤公司而言,舒雅楠是受其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从事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舒雅楠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金坤公司的行为。故《工程量结算清单》可以作为确定**公司所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依据。至于金坤公司提出其对案涉工程并未参与任何施工、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金坤公司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故金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应是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之间履行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影响**公司向金坤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同时,金坤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对金坤公司辩称的该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虹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坤公司后,根据金坤公司的委托,仅向实际施工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1627803元(2127803.44元-500000元)至今未作处理,故虹达公司对尚未支付给**公司的1627803元工程款应与金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公司虽主张庐江交运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但由于庐江交运局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工程进度和比例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803元及其利息(以162780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86元,由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坤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皖01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坤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身份,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文本没有涉及金坤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金坤公司的地位及舒雅楠的身份。另外,该判决的案涉合同上有虹达公司印章和舒雅楠签名,与本案的结算单所反映的虹达公司印章和舒雅楠签名一致。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陈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完全相同,本案中金坤公司是案涉合同相对方,该份判决的借鉴意义不是很大,而生效判决中虹达公司与仲俊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不同。
虹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中签字人员舒雅楠陈述其为金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且该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的合同上加盖的是虹达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本案加盖的是项目资料专用章,虹达公司以此判决另案起诉金坤公司和舒雅楠进行追偿,该案已在包河区法院立案受理。
庐阳交运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庐江交运局作为发包方,对后面的转包事项不清楚,该判决与庐江交运局无关。
因(2020)皖01民终7176号案中所涉合同上加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而本案《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由虹达公司中标承建后,虹达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与金坤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其承建工程交由金坤公司施工,在《项目合作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有金坤公司印章,金小三在委托代理人加盖私人印章,舒雅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金坤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金小三系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舒雅楠为我公司签署庐江县牛金路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办理准入证和处理相关事项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舒雅楠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相关手续。金坤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金小三加盖私人印章。金坤公司二审中对《项目合作协议》和2018年2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公司印章无异议。由此可见,舒雅楠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行为可以代表金坤公司。
**公司与金坤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公司二审陈述其系从金坤公司接到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与其对接的人员是舒雅楠,而舒雅楠持有金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舒雅楠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故金坤公司应为合同相对人。金坤公司上诉以其未将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转包给**公司、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其与虹达公司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为由,要求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坤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1月20日的授权付款委托书不是其出具,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也与金坤公司的印章不符,系伪造的证据,因金坤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申请对委托书上公司印章真伪委托司法鉴定,也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故金坤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虹达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虹达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虹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虹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金坤公司的委托向**公司付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虹达公司对尚未支付给**公司的1627803元工程款应与金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虹达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无需支付**公司工程款1627803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虹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7803元及利息(以162780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486元,均由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 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