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24民初7339号
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萌公司”)与被告***、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星辰农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柯松、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松、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辰农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东萌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其施工路段损坏,其负责返修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路段返修损失16100元,有东萌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佐证,人寿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返修损失16100元予以认定。评估费1000元系东萌公司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是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问题,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即便准驾车型不符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确定东萌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00元。 鉴于二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东萌公司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与太平洋财险在三责险限额内按3:7的比例分担。因***未买投保不计免赔险,人寿财险赔偿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由***负责赔偿。即人寿财险赔偿东萌公司10174.50元(17100元×70%×85%),太平洋财险赔偿东萌公司5130元(17100元×30%),***赔偿东萌公司1795.50元(17100元×70%×15%)。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8时40分,被告***驾驶皖1176960号变型拖拉机,沿庐巢路由庐江往巢湖方向行驶,行驶至庐江县路段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柯松驾驶的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撞到右侧的路牙上,造成皖1176960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朱向荣受伤、两车损坏以及公路沥青和路牙石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20年8月7日出具第3401244202080015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柯松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路面损坏,东萌公司委托安徽宏平保险公估庐江分公司对涉案路段沥青路面返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确定返修损失为16100元,东萌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驾驶的皖1176960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星辰农机,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柯松驾驶的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柯松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给运输公司2000元,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赔付给***2000元。 同时查明,涉案G346巢庐路改建工程02标段由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建设,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路面、路基等项目分包给安徽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沥青路面项目分包给东萌公司组织施工。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理指令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分包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0174.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13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79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105元,由被告柯松、常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立新
书记员  杨泽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