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新都D区S7幢223A。
法定代表人:金小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黄山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安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庐江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庐江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8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金坤公司将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分包给**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金坤公司虽与虹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但金坤公司不具有该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并未履行。金坤公司从未与**公司人员有过接触,更未达成任何口头或书面施工协议,因此,原审认定金坤公司将案涉沥青砼路面工程交由**公司施工,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三方结算与事实不符。**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是**公司与虹达公司双方进行的结算,虹达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盖章,虽然加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具备对外公示效力。舒雅楠在结算单中虹达公司印章下签名,系代表虹达公司,而非金坤公司,金坤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3、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金坤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向虹达公司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问题。该委托书不是金坤公司出具,印章也与金坤公司印章不符,系伪造,且金坤公司2019年1月20日的法定代表人是齐大鹏,不是金小三,该授权付款委托书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案涉工程由虹达公司承建,施工现场悬挂的是虹达公司牌子,发包人的工程款也全部汇给虹达公司,结算单上加盖的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虹达公司与**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虹达公司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而非虹达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以此否认虹达公司合同相对方身份,属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已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庐江县交通运输局将1876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了虹达公司,虹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多少款项,金坤公司举证只收到213万元,且在收款当天退还虹达公司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款按要求支付其他单位,金坤公司没有收取其他款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二、已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字7176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安徽省仲俊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及虹达公司也提交了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书等证据,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该判决认定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并认定虹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金坤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认定了舒雅楠为该项目中实际管理人的身份,进而判决虹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二审判决未认定在结算单上盖章的虹达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却认定未盖单的金坤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显然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三、金坤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金坤公司不具有该道路工程的施工资质,在签订合同后未实际履行,仍然由虹达公司与舒雅楠、宣海波等人施工。因虹达公司需要开票,故金坤公司在收到虹达公司转款当日,即将工程款部分退还虹达公司,并注明“退还工程款”,部分按要求转给舒雅楠等人交纳开票相关税费。金坤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合同,未参与工程施工、结算,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庐江县交通运输局已付工程款1876万元系支付给虹达公司,未汇给金坤公司,原审判决金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1、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金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虹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公司成立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金坤公司还是虹达公司,金坤公司应否承担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虹达公司中标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金坤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印章使用承诺书。舒雅楠作为金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在印章使用承诺书上签名并经金坤公司盖章确认。金坤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表明:金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小三授权该公司的舒雅楠为金坤公司签署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事项,金小三承认代理人舒雅楠全权代表金小三所签署本工程的相关手续。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舒雅楠在案涉工程中的签字行为代表金坤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坤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称金坤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沥青砼路面的工程项目交由**公司施工,与其对接的人员是舒雅楠,而舒雅楠持有金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在与**公司进行结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名,且在工程施工中,金坤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出具授权付款委托书,委托虹达公司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据此,金坤公司与虹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坤公司虽认为该授权付款委托书出具时,金小三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与金坤公司的印章亦不相符,系伪造证据,但金坤公司未举证证明虹达公司或**公司知晓金坤公司此时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且金坤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金坤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工程量结算清单》上加盖有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因该印章系内部资料专用章,而非虹达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印章,故金坤公司认为加盖该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系虹达公司与**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不足,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业已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所涉合同加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而本案《工程量结算清单》加盖的是虹达公司庐江县牛金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资料专用章,二者案情并不相同,因此,金坤公司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与已经生效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冲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据上,**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并与金坤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二审法院判令金坤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金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福来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