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1810号
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盛桥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0191589G(1-1)。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与金堤中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5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173958305M。
法定代表人:韩美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予,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卫星西路11号18幢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749823X9。
法定代表人:张明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需具有相关资质,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故其与中原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誉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庐江县冶父山环山旅游道路建设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双方之间对工程量亦未结算,故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目前尚不确定、不具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依法应裁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东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灿
人民陪审员 高 珊
人民陪审员 姜丽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蓝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