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5民初274号
原告:***,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泗桥乡常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泗桥乡常洋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8639。
法定代表人:***,主任。
第三人:福建省城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兴业街北段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MA2YFKDN9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周宁县泗桥乡常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洋村委会”)、第三人福建省城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城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洋村委会立即向***支付工程结算款420339元;2.判令常洋村委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203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为28994.63元。事实和理由:常洋村委会系周宁县常洋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及老人幸福院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8月6日,常洋村委会与城圳公司签订《周宁县常洋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及老人幸福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城圳公司,并约定:工程主体框架完成付合同价20%进度款,工程全面完工付合同价6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后2个月内按审计价格付清尾款。之后,城圳公司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由***依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并交付常洋村委会使用。2019年5月23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0年11月16日,案涉项目通过审计结算,审计结算金额为900339元。目前,案涉项目已交付常洋村委会使用。经***多次催讨,常洋村委会除支付工程款48万元外,剩余工程款420339元至今未支付。常洋村委会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对***的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洋村委会辩称,其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2018年筹建案涉项目时原定有补助资金,后因没有补助导致资金不足。目前案涉工程确实仅支付工程款48万元,也在逐年向***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但目前无法一次性支付42万元,争取在5年内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城圳公司原名北澳建设(福建)有限公司,2020年7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城圳公司。
2018年8月6日,发包人常洋村委会与承包人城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宁县常洋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及老人幸福院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周宁县泗桥乡常洋村,资金来源为上级补助及自筹,工程内容为具体以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为准;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签约合同价为812559元(最终价格按审计结算);付款周期为工程主体框架完成付合同价20%进度款,工程全面完工付合同价6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后2个月内按审计价格付清尾款;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发包方应将质量保证金一次性返还承包方等。
此后,城圳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周宁县常洋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及老人幸福院工程全部转包给***、**进行施工,按常洋村委会与城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同时约定***、**向城圳公司支付管理费(按工程款的2%计算)和转包费(按工程款的3%计算)。后***、**按约施工。2019年6月3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6日,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常洋村委会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900339元。经***、**催讨,常洋村委会累计向城圳公司支付工程款48万元,剩余工程款420339元至今未支付。城圳公司已向***、**支付该48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转包费的工程款,剩余相应工程款未支付。***、**系合伙关系,**同意由***主张案涉工程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常洋村委会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城圳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常洋村委会证明、协议合同、领款单、收款收据、送销货单复印件、部分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用记录、照片、合同内项目工程进度申请表复印件、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合同内项目工程付款申报表复印件、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证人**1证言、证人**2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常洋村委会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发票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城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常洋村委会与城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城圳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城圳公司违法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常洋村委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6日结算审计,质保期已过,常洋村委会并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缺陷,故常洋村委会应按约定在结算审计后2个月内即2021年1月16日前按审计金额向城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0339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自认城圳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结算审计金额扣除管理费2%、转包费3%,现常洋村委会欠付工程款420339元,故城圳公司还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399322.05元(420339元×95%)。常洋村委会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结算审计后2个月即2021年1月17日起算。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均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息。对于***要求常洋村委会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42033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2033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算)的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城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宁县泗桥乡常洋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9932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932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113元,减半收取计4056.5元,由***负担300元,周宁县泗桥乡常洋村民委员会负担37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肖 红
书 记 员 ***
附注一: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注二: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