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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天门市某某村局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9006民初5031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某某村局,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40号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门市马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门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天门市某某村局(以下简称“某某村局”)、天门市马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湾镇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某公司、某某村局、马湾镇政府赔偿***139130.51元,其中医疗费9124.42元、误工费22751.51元、护理费82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9130.51元;2、由湖北某某公司、某某村局、马湾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7日17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天门市马湾镇河堤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堤村二组处一水闸桥面附近地段欲左转通过桥面路段进村时,路面中心堆积一车混凝土,两侧余地很小,***从右侧经过时,其与驾驶的车辆不慎一同摔倒在该路段桥下附近小河,造成其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8月9日,经天门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认为,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水闸及路面施工单位,某某村局作为发包方,马湾镇政府作为施工地辖区一级基层政府均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1、***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未按交通规则通行及避让,对自身摔伤存在直接过错;2、其在***通行前进行过劝阻,但***坚持在施工道路左侧骑行,导致事故发生;3、***主张的误工费无赔偿依据;4、案涉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请。 某某村局辩称:1、***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为避开施工路面障碍物而导致,***的诉请无事实依据;2、其下属单位天门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公司,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对自身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马湾镇政府辩称:1、其已将案涉公共道路管理责任移交至华一村村委会,且华一村村委会已履行了管理义务;2、湖北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案涉施工项目,施工期间案涉道路应由湖北某某公司负责;3、***对自身摔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17时许,***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后座携带水管等大量物品,沿天门市马湾镇河堤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河堤村二组处一水闸桥面附近地段欲左转通过桥面路段进村时,受到在该地段进行施工的湖北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禁止通行的劝阻,其认为该路段虽堆放混凝土,但仍可通行,遂驾驶二轮电动车继续前行,后其与驾驶的车辆不慎一同摔倒在该路段桥下附近小河,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某某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胸5)(主诊断)2.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尺骨茎突骨折伴桡骨远端骨折4.胸椎退行性病变5.腰椎退行性病变6.肺部少许感染性病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抗骨质疏松及对症治疗、卧床休息及石膏固定4周左右、出院后2周内复查等,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889.23元(含门诊费1022.27元)。2024年4月12日,***前往天门市某某医院复查,花费卫生材料费、检查费共计755.19元;同月17日,***再次前往天门市某某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480元。 2024年8月9日,经天门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伤造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其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天门市某某建设服务中心系某某村局下属单位。2023年11月6日,天门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天门市2023年马湾镇高标准农田建设改造提升项目(含案涉路段的施工)发包给湖北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由湖北某某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人员的有效管理,保证施工安全和现场整洁,符合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工程交工前要达到工完场清的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湖北某某公司开始施工。***受伤前,湖北某某公司在案涉地段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将混凝土堆放在案涉前面通村公路处,仅在该道路一边留有80厘米左右的宽度可供出行,前后均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时,在距离案涉道路不远处有其他通村道路可供正常通行。 还查明,马湾镇政府根据天门市政府出台的天政办函〔2021〕14号文件及《天门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实施方案》的规定,将案涉道路交由辖区天门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具体的日常养护工作,华一村村委会对案涉道路履行了巡查等职责。 再查明,***系湖北省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以务农为业。202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499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53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5033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为50元/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的规定,本案中,结合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案涉地段时,湖北某某公司因施工而堆放在道路上的混凝土与***不慎同驾驶的车辆摔倒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受伤与堆放混凝土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是案涉二轮电动车的使用人,其在驾驶过程中应观察道路,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行驶,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在案涉路段看到堆放物并听到有人劝阻通行时,其应当知晓继续通行的危险,其未选择就近的其他道路,仍驾驶车辆继续通行,后不慎摔落致自身受伤,其过于自信、疏于防范风险,未尽到安全驾驶及审慎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自身因伤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马湾镇政府虽系案涉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但其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与天门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对案涉道路的日常管理义务,且天门市农田建设服务中心作为某某村局的下属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含案涉路段的施工工程发包给湖北某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期间应对案涉路段承担管理责任,其施工时将混凝土堆放在案涉路段,事发时虽有工作人员进行口头劝阻通行,但其未在堆放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证施工安全和现场整洁”的约定,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驾驶二轮电动车不慎摔倒后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对***主张某某村局、马湾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费用,根据***的诉请请求和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规定,结合天门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天门市某某医院病历,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9124.42元,有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虽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结合其提交的天门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536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751.51元(55362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依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为8274.58元(5033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5.残疾赔偿金为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6.鉴定费为1300元;7.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其为治疗伤情必然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行为、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60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9124.42元、误工费2275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274.5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3630.51元,由湖北某某公司按20%的比例赔偿26726.10元,并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合计27326.10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对***诉请的金额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害费用2732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计1541元,由原告***负担1238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案款账户信息 开户行:中国银行天门茶圣支行 账号:5768******** 户名:天门市人民法院案款户 汇款时,请注明(2024)鄂9006民初5031号案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