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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03民初2903号 原告: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富华社区美兰悦城A004至026。 法定代表人:韩某,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与深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3860元及违约金(以173860元为基数,按0.5%/日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11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酒店布草,合同总价319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剩余7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货物交付,并向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4年8月8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期支付拖欠款项,被告至今尚欠173860元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6日,原告纺织公司作为承揽方与被告管理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了编号为CANASIN-20231116的《承揽合同》一份,载明:“……一、合同总标的(人民币):产品的数量、单价、金额见合同附件,小写:319800元,大写: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二、交付定金时间:定作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的3日内,须付合同总额的30%给承揽方;其中20%为定金,10%为预付款,即人民币95940元(大写:玖万伍仟玖佰玖肆拾元整)给承揽方否则交货期推迟,承揽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定作方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总价款即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198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如有增加项(增加合同清单以外的货物则外补充合同下单。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定作方均凭承揽方开具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价款。(1)预付款:定作、承揽双方合同签定后,定作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95940元(大写:玖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2)尾款:在定作方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并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签收。若无质量问题60天内支付70%货款,即人民币223860元(大写:贰拾贰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如有数量偏差以实际入库金额支付剩余货款);承揽方按要求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二、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履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定作方迟延付款,按合同总价每日0.5%支付违约金,自应付款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纺织公司在承揽方处签章,被告管理公司在定作方处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纺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于202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致:纺织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23年1月签订毛巾布草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319800元),并于2023年12月20日交清全部货款,送货金额为: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319800元),目前我公司已支付送货款: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145940元),尚欠贵公司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173860元)。因公司经营未达到预期,造成公司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申请分期支付欠款,付款计划如下:1.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2.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3.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柒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73860元);恳请给予支持!”被告管理公司在该计划下方签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173860元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复印件)、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复印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管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860元,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被告至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违约金为:以17386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73860元及违约金(以173860元为基数,从202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77元,由被告深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江苏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43×××82,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4162956959;被告深圳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款账号:43×××59,缴款识别码:32801625094162958142)。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