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青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