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阳县华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某项目期间,D期别墅由朱某某组织施工,从我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2013年3月11日双方结算D期别墅应付货款为475060元。2013年4月27日我公司续供货12240元,合计487300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款230000元,尚欠货款257300元。后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57300元。 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3月11日的金额为475060元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8日朱某某经手的货款为475060元及付款230000元的事实; 2、2013年4月27日的供货单,证明朱某某经手的三十六立方米混凝土,单价为340元,计欠款12240元的事实。 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构成要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某项目期间,将D期别墅交由朱某某组织施工,从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2013年3月11日,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华山某项目部结算D期别墅应付货款为475060元。2013年4月27日,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续向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九华山某项目部供混凝土计货款12240元。截止2014年1月25日,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款230000元,余款257300元未付。后经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催收,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付。为此,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九华山某项目中,向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混凝土货物,未按结算支付货款257300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阳县华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计25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