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877号
原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为1.5%,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至2012年4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4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2014年3月15日归还本金20万元,4月底归还5万元利息,年底还清20万元余款。被告作出上述承诺后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万元;二、判决被告按每月1.5%的约定利率,支付前条应付借款本息45万元的截止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012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3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5%,还款期限为4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本金50万元的利息5万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承诺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2014年3月15日左右还20万元,2014年4月底还5万元利息,余款20万元2014年年内还清。还款承诺出具后,被告4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支票存根、还款协议及归还借款承诺证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由其出具《借条》、转帐支票存根及还款承诺予以证明,应予认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2012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故利息应从2012年4月22日起,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