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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880号
原告:青阳县庙前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8U2T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15382233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阳县庙前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简称庙前资产公司)与被告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九洲建筑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庙前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庙前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九洲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由九洲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2年,庙前资产公司与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九洲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4万元。其中,庙前资产公司以机械设备出资110万元,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坐落在庙前镇望华路原庙前镇*土地使用权出资174万元。2004年,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将持有的九洲建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庙前资产公司,即庙前资产公司共出资284万元,九洲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与庙前资产公司。后***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九洲建筑公司现股东为***和庙前资产公司,即***持有公司90%股份,庙前资产公司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20的5月29日,九洲建筑公司向庙前资产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庙前资产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其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或实物,逾期将解除其股东资格。2020年6月24日,九洲建筑公司召集庙前资产公司以及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庙前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庙前资产公司认为九洲建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庙前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违法,九洲建筑公司设立时庙前资产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时池州正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验字(2002)第004号验资报告对庙前资产公司的出资进行了确认,而且庙前资产公司也按照公司章程就上述出资的机器设备与九洲建筑公司进行了交接,完成出资手续。后因九洲建筑公司管理的原因造成机器设备遗失与庙前资产公司无关。综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庙前资产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九洲建筑公司辩称:1、九洲建筑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程序履行了告知、通知等义务,公司全体股东均参会,该决议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执行。2、公司股东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建筑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庙前资产公司及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实物出资284万元,但以上实物均未实际出资。庙前资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庙前资产公司已经将实物部分实际出资,根据庭审举质证和法庭调查来看,验资报告很显然所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移交清单上只有移交人签名,没有接收人签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庙前资产公司依据程序履行了实物出资的程序和义务。九洲建筑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庙前资产公司并未完成出资,庙前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东会上签名说明其认可实物部分出资并未缴纳,庙前镇司法所依职权所做的调查笔录与此能够形成印证。其次,九洲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的是截止到2002年12月31日为止,公司的负债情况,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并未收到价值110万元的实物资产和出资,出资时间与审计节点时间相距时间不足一年,不存在损耗和贬损的可能。即便是有遗失损耗,也应当在公司会计账目中体现,但是,审计报告中并没有体现,以上可以看出,庙前资产公司并没有完成实物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庙前资产公司所有出资均未到位,九洲建筑公司作出的股东除名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庙前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对庙前资产公司提供的四组证据[一、庙前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九洲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会验字(2002)第004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以及实物资产移交明细表复印件;四、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因九洲建筑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九洲建筑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验资报告及实物移交明细表系九洲建筑公司注册时因注册需要,所履行的形式上的验资报告,实际上,无论是机械设备还是土地使用权,均未办理出资手续,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到九洲建筑公司名下,后续被政府拍卖,机械设备既没有评估,也没有转移占有,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因此,该验资报告当中所约定的庙前资产公司的出资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实物资产移交明细表上仅有移交人的签名,并没有接收人的签名,另外,在股东签名栏中也没有当时的股东***的签名,不能证明庙前资产公司完成了验资报告所述的实物资产机械设备的出资及移交手续。而相关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也未见双方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庙前资产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九洲建筑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上庙前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名栏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仅证明了庙前资产公司参加了股东会,其法定代表人还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九洲建筑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一、通知复印件、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二、九洲公司章程复印件、**会验字(2002)第004号验资报告复印件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三、永坤审字(2020)第J-7946号《池州市九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00二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一份;四、庙政【2006】46号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庙前轮窑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五、庙前镇司法所调查笔录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证如下:因庙前资产公司对证据一中的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据二、四及证据五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股东会决议,庙前资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单方面解除庙前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违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无效决议。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不仅履行了告知、通知等义务,且公司全体股东均参会,各股东亦对公司决议予以签字确认,庙前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股东会决议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该决议系合法有效决议,对庙前资产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股东会决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庙前资产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系九洲建筑公司单方面委托制作,缺乏真实性,该审计报告只能证明反映的是制作时投资实物状况,并不能证明庙前资产公司出资时的实物状况。机械设备属于易耗品,在公司日常经营中损耗是必然存在的,因此该份审计报告不能达到九洲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与九洲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一中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中的调查笔录,庙前资产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司法所依职权制作,应该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同时应当有两名具备执法资格人员制作。但庙前资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调查笔录不具真实性,且九洲建筑公司庭后提交了加盖庙前司法所印章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该调查笔录的相关内容与庙前资产公司在股东会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3日,庙前资产公司与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九洲建筑公司,注册资本为604万元。其中,庙前资产公司以机械设备出资110万元,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以坐落在庙前镇望华路原庙前轮窑厂土地使用权出资174万元。2004年2月9日,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将持有的九洲建筑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庙前资产公司,九洲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与庙前资产公司。庙前资产公司出资变更为284万元。但上述机械设备出资及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转移手续,相关机械设备及土地使用权均未转移至九洲建筑公司名下。2007年6月8日,原庙前轮窑厂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县政府对外拍卖。2017年9月19日,***将自己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九洲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和庙前资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亦变更为2840万元,***持有公司90%股份,庙前资产公司持有公司10%的股份。2020的5月29日,九洲建筑公司向庙前资产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庙前资产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其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或实物,逾期九洲建筑公司将召开股东会,依法决议解除庙前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因庙前资产公司未在通知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或实物,2020年6月24日,九洲建筑公司召集庙前资产公司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庙前资产公司作为九洲建筑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该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在该股东会上,庙前资产公司认可其公司作为出资的庙前轮窑厂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拍卖,相关机械设备虽办理了验资手续,但没有转移至九洲建筑公司名下。2021年4月12日,庙前资产公司以九洲建筑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解除庙前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九洲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庙前资产公司作为九洲建筑公司的股东,无论是其在九洲建筑公司成立时用机械设备的出资,还是其后来受让青阳县庙前镇建筑工程公司股权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资,均未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且案涉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拍卖。庙前资产公司亦认可其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九洲建筑公司于2020的5月29日向庙前资产公司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庙前资产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其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或实物,但庙前资产公司未在通知期限内予以缴纳,致使九洲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庙前资产公司的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履行了告知、通知等义务,公司全体股东均参会表决,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九洲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庙前资产公司诉称该股东会决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庙前资产公司要求确认九洲建筑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阳县庙前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青阳县庙前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