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立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24民初1702号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火车站路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023年9月13日至2023年12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23年7月31日至2023年9月12日,2023年12月6日起)。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定于2023年9月15日开庭审理。唐某持盖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与原告达成调解意向,于2023年9月13日与原告到庭请求本院主持庭前调解。次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声明》,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有关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的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所欠货款199910元及违约金119146.36元(暂计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共298天,按2‰/天计算),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德保县维亮农业综合市场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由被告按时支付货款,以及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由此产生责任和后果由其自负,每推迟一天付款需向原告支付所欠总额款的2‰/天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但在交易过程中,被告接收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却未按时支付货款。2022年9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99910元,原告经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并将唐某违法犯罪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查处。一、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砼材料,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涉案项目业主广西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涉案项目的承包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某乙公司最终未承接涉案项目,未曾派人进场施工。因此,涉案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砼材料。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或无人签字或并非某乙公司委托授权的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砼材料,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须由需方指定人员签字方有效,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签发的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合同之必要附件”。被告因未承接涉案项目,也未派遣人员进场施工,因此并没有向原告递交合同约定的相关授权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在未收到被告的具体授权的情况下,未向被告核实相关人员身份,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将他人使用的砼材料算在被告身上,原告未尽到履行合同合理的审慎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且原告明知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每3个月结算一次,其在2021年8-10月3个月内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在12月仍继续向他人提供砼,放任合同风险的进一步扩大,其应对未审慎履行合同承担责任。在事后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进行核实,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请求法院解除涉案合同。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该案系唐某个人向项目业主某甲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后,通过伪造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印章,一手策划实施一系列诈骗行为,即便涉案材料货款如属实,其实际是唐某在使用,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项目业主某甲公司证实,唐某从某甲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前期的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场地硬化、冷库室外附属工程道路、挡土墙、物流中心室外排污管道等项目,某甲公司已累计支付其工程款至少112万元(不含零星代付款及借支),其中的72万元砼货款,唐某持加盖有原告字样公章的《委托书》,要求支付给《委托书》中指定的桂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42万元、广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30万元,唐某已实际取得上述涉案货款72万元。原告开具了对应的72万元砼货款发票给某甲公司委托支付的关联公司柳州市某某建设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上述72万元砼货款,其中约22万元货款系唐某假冒被告某乙公司名义使用,另外约50万元系唐某假冒广西建工某丁公司名义在使用。唐某骗取到砼材料款后,或不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串通一气,企图将货款转嫁到某乙公司或某丁公司身上,继续实施诈骗,请法院查实。原告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广西建工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向某丁公司主张约50万元砼货款,而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一共使用原告30万元砼材料且已全部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在该案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并非其合同指定人员***或***,与本案其中一部分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同一个人。据了解,***系唐某聘请的施工管理人员。因此,如原告诉某丁公司的货款金额属实的话,完全可以推定,该部分砼材料实际上是某戊公司名义在使用,并非某丁公司在使用,这与唐某在本案的做法完全一致。可见,涉案材料货款实际是唐某使用,与某乙公司无关。三、本案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不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责任。1.某乙公司从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唐某代表其履行涉案合同的文件,甚至没有做过任何类似的口头意思表示,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某乙公司已授权唐某履行涉案合同,则其根本无须伪造某乙公司印章。2.即便唐某假冒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对接,原告只要善意的合理的审慎的履行合同,便完全可以避免不利后果。首先,原告在未收到某乙公司授权的指定签收人员的情况下,未与某乙公司核实,便向他人提供砼,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在合同约定供货后3个月内未收到货款情况下,也未向某乙公司追讨或稍加核实,继续向他人提供砼,放任风险的进一步扩大,明显存在过失。其次,唐某伪造的某乙公司公章,其编号明显比真印章少两位数,印章样式与涉案合同印章也明显不同,原告只要稍加甄别,或者向某乙公司求证一下,便能辨别真伪,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放任不利后果的发生。再次,原告已开具涉案货款全部发票给另一主体,证明其明知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并非某乙公司,但其仍向某乙公司起诉主张货款,不排除其与唐某合谋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骗取某乙公司货款的可能,此举并非善意行为。表见代理保护的是善意相对人利益,原告上述种种行为表现,足以证明原告并非善意的相对人,也未尽到履行合同合理的审慎义务,且明显存在过失。因此,唐某的无权代理对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某乙公司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四、本案原告已开具72万元砼货款发票给某己公司,充分证明原告至少明知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并非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其不应起诉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现其仍起诉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主张砼货款,不排除其与唐某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院查明事实。五、唐某伪造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印章,实施诈骗,涉案数额巨大,其诈骗得手后,又企图将债务转嫁给某乙公司和某丁公司,继续实施诈骗,情节恶劣,其违法犯罪行为证据确凿。因此,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刑民交叉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且因同一个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关系,再次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将唐某违法犯罪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做处理。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唐某涉嫌刑事犯罪,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依法将唐某违法犯罪材料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即便法院坚持继续审理,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某乙公司并未使用原告的砼材料,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请。 被告唐某辩称:1.唐某认可案涉货款89820元和18480元,货款53170元不在农业综合市场项目内,货款38440元与唐某无关;2.被告唐某认为其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和某乙公司属于挂靠关系;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唐某请求法庭将违约金调至年利率6%,即LPR加计50%。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推迟一天付款按欠总款项2‰/天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5.结算单/送货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89820元,被告相应负责人已核对并签字确认;6.结算单/送货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9月1日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18480元,被告相应负责人已核对并签字确认;7.结算单/送货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12月27日至2021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53170元;8.结算单/送货明细表,拟证明2022年9月24日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总计38440元;9.被告唐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唐某的身份信息;10.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唐某曾代理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金额是72万元,原告开票给唐某,但没有付款,原告就另外的50万元单独另行起诉,199910元与本案有关,为本案标的。唐某在微信作出承诺,对金额没有意见。原告和被告唐某即将调解时,被告公司认为唐某无权代理,所以无法达成调解);11.2023年9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唐某承诺代替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因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唐某和原告副总***联系,记录存于手机);12.被告唐某微信号,拟证明该微信为被告唐某本人。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公司并没有承接德保农业综合市场项目,涉案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某乙公司并未委托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员,原告未向公司核实相关人员信息,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证据5、6真实性存疑,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签字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认可,结合原告补充的混凝土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看出***的签字,结算单和送货单截然不同,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法院依法查明;证据7、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达不到证据的三性要求,不能做定案依据;证据9真实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0真实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唐某伪造某乙公司印章,假冒某乙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无权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进行调解,其个人所作的承诺对某乙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承诺书所载的金额属实,某乙公司应拖欠原告72万元混凝土货款,与原告起诉某乙公司的标的不足20万,明显不符,可见该货款并非某乙公司使用;证据11、12没有原始记录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微信是否是唐某本人也不清楚,即使是唐某本人,某乙公司从未授权其为公司代理人,其无权代表某乙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 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3三性无异议,证据4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意见,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调至年利率6%;证据5、6三性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没有唐某和施工人员的签字;证据8三性不认可,与被告唐某无关;证据9、10,承诺金额与本案起诉金额不符,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不认可,没有证据显示该微信是被告唐某本人的微信,代理人不清楚,庭后进行核实。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2.柳州银行回单(30万)、3.柳州银行回单(42万),拟证明唐某伪造某丙公司印章,对德保某甲公司谎称某丙公司同意支付72万元货款到其指定的公司账户,实施诈骗得手。4.委托书、5.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唐某伪造某乙公司印章,以某乙公司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交其自行编制的《付款承诺书》,企图将其对某丙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某乙公司,继续实施诈骗。6.民事起诉状、7.证据目录、8.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9.结算单/送货明细表,拟证某庚公司起诉广西建工某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涉及的砼货款约50万元亦是某戊公司在该项目上使用的材料。10.付款承诺书,拟证明唐某以个人名义向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拖欠某丙公司砼货款约72万元,与其从某甲公司骗取到的72万元工程款相吻合,其中约22万元假冒某乙公司名义,另外约50万元假冒某丁公司名义。11.受案回执、12.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鉴定机构认定唐某递交给法院的《委托书》及《付款承诺书》上加盖某乙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13.补充协议、14.证明、15.委托书、16.发票(No.01006001-008),拟证明唐某直接从业主某甲公司承包工程项目,所欠砼材料款业主已按唐某递交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委托书》的要求支付完毕,原告已经开具72万元全额发票给代付款的某己公司。原告明知付款方并非某乙公司,涉案货款与某乙公司无关。17.收据、18.借条,拟证明业主某甲公司已累计支付唐某工程款至少112余万元,包含涉案货款在内;19.民事起诉状、20.应诉通知书、21.结算单(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10日)、22.结算单(2020年11月-2021年1月)、23.结算单(2020年12月)、24.材料结算单、25.付款凭证(10万元)、26.付款凭证(20万元),拟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某丁公司证实其与原告的砼货款30万元已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诉某丁公司约50万元砼货款实际系某戊公司名义在使用。27.民事起诉状、28.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唐某从业主承包工程项目后,又转包给***,由***垫资施工,唐某从业主处骗取到工程款后,不支付给相关方,到处坑蒙拐骗,极不诚信,导致多个纠纷。 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盖章,实际支付22万元没有问题;第二组证据(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否认被告某乙公司的连带责任,唐某作为合同履行人,签订合同后一直在履行合同,唐某接受了我方和业主的款项;第三组证据(证据6至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某丁公司是另案纠纷,但不能否认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认可22万元与本案有关;第五组证据(证据11、1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唐某伪造公章,但不能否认被告某乙公司的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盖章不在鉴定范围内,只是对唐某的委托书盖章进行鉴定,所以合同真实合法,被告某乙公司答辩中也认为合同有效,唐某伪造的公章与合同不一致,合同的公章是真实的;第六组证据(证据13至1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证据17、18)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证据19至2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2万元内的50万元是另案起诉的,不能否认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第九组证据(证据27、2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唐某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至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唐某认可收到72万元;证据6至9,是另一个案,与本案无关;证据10,付款承诺书与之前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1、12由法院认定;证据13至28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另一个项目。 被告唐某没有证据提交,表示庭后提交唐某和某乙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仅提供参考。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或者参考。对当事人有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将在后文中结合相关事实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洽谈合作达成意向,拟承建广西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德保县维亮农业综合市场项目,于2021年8月2日与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TG****-8-(0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德保县维亮农业综合市场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货款结算方式:需方按以下约定方式支付货款给供方:自供料开始每次结算时间为3个月或5000方为结点结算一次,以先到为准结算,每次结算10日内支付,以此类推;计量、校核签收及结算: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应混凝土,由此产生的责任和后果由需方自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总款额的2‰/天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为止;同时供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签发的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合同之必要附件。因最终未与广西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一致,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没有参与德保县维亮农业综合市场项目工程建设,其与原告签订的《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但没有办理确认合同的终止或解除手续。 2021年11月3日,广西某某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唐某(承包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其建设的德保农业综合市场-冷链项目室外工程及挡土墙工程以按设计图及现场实际的工程内容方式承包给被告唐某。被告唐某冒充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原告依据原合同向其承建的德保农业综合市场及其他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未对其身份进行核实,向唐某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唐某以原告名义向业主广西某某商业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柳州市某某建设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加盖原告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要求柳州市某某建设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案外桂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2万元、向广西某某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0万元。但自己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货款则一直拖欠至今,其中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四笔共199910元,分别是2021年8月17日至8月31日89820元、2021年9月1日18480元、2021年12月27日至12月29日53170元、2022年9月24日38440元。原告自行催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原定2023年9月15日开庭审理,被告唐某于2023年9月12日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3年9月12日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17395元,承诺于2023年10月15日前付20万元、2023年11月15日前付10万元、2024年1月15日前付20万元,余下217395元于2024年2月15日前付清。2023年9月13日,被告唐某持盖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注明“因唐某是实际欠款人挂靠我公司”字样)及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3年9月12日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7710元,于2023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2‰/天计付违约金至全部付清为止),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本院申请庭前调解,要求按承诺书内容确认调解协议。次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声明》,称其并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有关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10月30日,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2023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并于2023年12月6日再次开庭审理。经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10月9日出具明桂司鉴中心[2023]文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23年9月12日《付款承诺书》承诺人(盖章):“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20200205”印章印文、2023年9月13日《委托书》委托人盖章“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20200205”印章印文与样本日期:2020年06月01日《实物印章刻制证明》中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502020020572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023年10月13日,广西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向***出具《受案回执》,载明***于2023年10月12日报称的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该单位已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拟承建德保县维亮农业综合市场工程项目与原告2021年8月2日签订的《德保县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因与业主未能达成最终承包协议,合同无需履行,但双方没有就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履行相应的确认手续。被告唐某冒用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供货,合同条款本来约定双方签发的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合同之必要附件,原告没有核实被告唐某的身份,供货后被告唐某未按约结算支付货款,原告也未主动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核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从此交易中受益,也不知情,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个人承建德保县维亮农业综合市场工程项目,冒充被告代理人向原告购买施工需要的混凝土,为无权代理行为,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唐某庭后提交1份其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德保农业综合市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因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明确否认,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未审核被告唐某身份,应其要求供应混凝土,被告唐某与原告实际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按双方认可的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唐某本应按照双方核对账目及时付款给原告,但其却长期拖欠,甚至向业主关联公司发函,套取业主支付混凝土货款72万元,又通过自己的关联公司挪作他用,主观恶意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唐某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不限于本案所涉交易,其于2023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为717395元。原告就本案4笔交易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被告唐某2023年9月13日来本院调解时也明确承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99910元,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庭后微信聊天沟通中也承认欠款事实,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为每日2‰/天,折合年利率72%,确实过高,但被告唐某请求调至年利率6%过低,不能弥补原告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本案交易最后一笔发生于2022年9月24日,2022年9月30日结算,合同约定结算后10日内支付,逾期则计算支付违约金,故应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做处理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唐某私刻公章涉嫌刑事犯罪,经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但其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民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本案仅就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判,其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综上所述,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唐某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1999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10月10日起,以199910元为基数,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