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2754号
原告:聊城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号莲湖大厦2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被告:***,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名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名仕豪庭南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
被告:***,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山东龙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星光大厦10层1017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龙旗公司)、山东名仕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名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名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被告龙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7.6773万元(其中包含本金188万元及截至2022年8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共计19.6773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依合同5.2.4条约定,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名仕公司、龙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被告***与**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38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借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聊城市东昌府区盛木园林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仕公司、龙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6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7月16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作出额度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1月6日,月利率为13‰,借款凭证作出后,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本金18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利息支付至2022年1月20日),按照借款合同5.2.2款约定,被告自2022年1月20日应按照20‰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名仕公司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龙旗公司辩称,一、原告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1、原告未起诉保证人***,可能会导致答辩人丧失对***的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作为被告的行为可能导致答辩人丧失对***的追偿权,故答辩人应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部分保证责任。2、原告起诉中放弃起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3条之规定,同一债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保证人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该部分保证人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其结果是免除保证人总债务八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其他7名保证人只对主债务的八分之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意思自治行为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起诉利息过高,已远超法律规定的最高范围,多出部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月利率20‰,已远超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利息计算依据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起诉金额进行调减。三、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及保证人***,要求答辩人对还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过于加重答辩人责任。***、**原系夫妻关系,***与**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系***的父母,**与***系夫妻关系,系***之兄。答辩人了解该借款由***及***二人分别使用100万元,答辩人并未因此获利,***改变借款使用用途,擅自将借款赠与***使用,没有保证借款正确使用用途,该行为加重了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请法院酌情对答辩人需承担责任进行调减。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签订《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6日。该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利率及付息日以额度借款(续贷)凭证为准,即月利率13‰;***、**出现违约行为的,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为共同借款人,对合同约定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将借款汇入**提供账号,***对此认可且无任何异议。
同日,原告分别与***、龙旗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盛木园林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仕公司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单位和个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对债务人发放的单笔借款分别单独计算,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该单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或办理展期的,则保证期间为该单笔借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或最后一次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未按照约定付息还本或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论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且不视为对其他担保权的放弃,若直接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得以此对抗原告,若原告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未能实现全部债权,仍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对剩余未能实现的债权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22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76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名仕公司、***、龙旗公司作为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未诉***的问题,双方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且不视为对其他担保权的放弃,若直接要求任一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得以此对抗原告,”故龙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其未向本院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8月24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076773元,及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龙旗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名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聊城昌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14元减半收取117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