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4972号
原告: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伟杰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0,000元及违约金29,036元(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LPR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036元)、超期租赁费304,436.2元、赔偿费21,792元;3、原告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承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出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586),租用原告的四方钢木枋、钢矩管用于新都区龙桥镇德益金龙郡一期项目。后被告在租用过程中承包了德益金龙郡二期项目,双方在2021年3月1日就二期项目另行签订合同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完工后,将租赁物交由二期项目使用,不够的部分由原告另行提供。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110000㎡、租赁总天数270天、租金280,000元、损坏赔偿10元/m。租赁时间不足270天,仍按270天计算,超期按每米每天0.014元付超期租赁费。合同第四条约定270天内的租赁费280,000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21年9月30日付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100,000元,2022年3月30日付80,000元。超过15天应按合同租赁费总数,每日收取千分之三违约金,因甲方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管辖法院为温江区人民法院。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甲方必须在2021年3月10日前提货。一期项目完工后,被告将一期项目所用租赁物移至二期项目使用,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3月30日又另行增加提供了19169米的租赁物。合同履行期间,就二期项目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74714.6米的租赁物,租赁时间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270天至2021年12月5日止,超期应当按每米每天0.014元计算超期租赁费。被告从2022年3月28日开始归还租赁物,至2023年4月1日共归还了租赁物72535.4米,至今尚有2179.2米不能归还。2023年4月28日被告仅支付了租赁费100,000元。经计算被告欠付270元内的租金18万元、超期租赁费304,436.2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超期租赁费一览表)、赔偿费21,792元。因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超期租赁费计算错误,0587号租赁合同使用的租赁物全部是0586号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租期届满后,移至到金龙郡二期项目的,而并非原告另行提供的租赁物。因此0587号租赁合同,租期起算时间应当为0586号租赁合同租期届满之日,而根据0587号租赁合同内容可以确定0586号租赁合同租期起算时间,应为每批次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之日租期为270天,因此两份合同的总租期因为每批次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之日起,计算540天,因疫情限电、春节等不可抗力和政策原因,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达60天,因此两份合同总租期应顺延60天,共计600天。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8万米租赁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拒付租金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出租的该木板、钢管的市场价格大概在5.65元一米左右,而原告主张以10元/米进行计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被告认为与市场价格5.65元一米进行赔偿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0日,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伟杰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586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四方钢木枋、钢矩管,单价3.57元/㎡,建筑面积78500㎡,租金280,000元,租赁总天数270天,损坏赔偿10元/m,租赁时间不足270天,仍按270天计算租金,超期按每米每天0.014元付超期租赁费。甲方以转账方式打入乙方账户,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2021年2月1日付100,000元,2021年5月1日付100,000元,2021年7月1日付80,000元。应付租金超期15天以上,按合同租赁总数,每日收取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同时租赁总款应百分之百支付,因甲方原因违约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人工费、装卸费、上下车费、运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租赁材料的交接与归还,甲方指定领料人***,如出现数量上的不够和损坏无法修理时,应由甲方赔付。甲方使用钢木枋、钢矩管,只能在成都市新都龙桥德益金龙郡1#2#13#楼及地下室使用。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钢木枋、钢矩管规格为40mm*40mm,50mm*50mm。
2021年3月1日,某某公司(甲方、承租方)与伟杰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编号为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约110000㎡、租金280,000元、租赁总天数270天、损坏赔偿10元/m。乙方首次材料进场开始计算时间,租赁时间不足270天,仍按270天计算,超期按每米每天0.014元付超期租赁费给乙方。租金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21年9月30日付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100,000元,2022年3月30日付80,000元。甲方以转账方式打入乙方账户。应付租金超期15天以上,按合同租赁总数,每日收取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同时租赁总数应百分之百支付,因甲方原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含人工费、装卸费、上下车费、运费、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全部承担。租赁材料的交接与归还,甲方指定领料人***,如出现数量上的不够和损坏无法修理时,应由甲方赔付。甲方使用钢木枋、钢矩管,只能在成都市新都龙桥德益金龙郡5、6、7、10、11、12号楼及幼儿园使用,共计14000平方配料,只配80000米材料。乙方提供给甲方的钢木枋、钢矩管规格为40mm*40mm。
伟杰租赁站提交发料单,拟证明已向某某公司供货,其中2020年10月8日供货9894米、7366.8米,2020年10月10日供货12590.4米,2020年10月21日供货7245米,2020年10月31日供货10034.4米,2021年1月19日供货8415米,共计55545.6米;2021年3月16日供货8760.2米,并备注:工地地址新都龙桥德益金龙郡5号、6号楼,2021年3月30日供货10408.8米,并备注:工地新都龙桥德益金龙郡6号楼,共计19169米;总计74714.6米。
伟杰租赁站提交收料单,证明某某公司向其还料的数量、时间,其中2022年3月28日归还12658.4米,2022年5月15日归还13550.1米,2022年11月29日归还12123.5米,2022年12月12日归还13280.7米,2022年12月31日归还13670.5米,2023年4月1日归还7252.2米,共计72535.4米。某某公司对于还料时间及数额无异议。
伟杰租赁站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转账凭条,拟证明伟杰租赁站因本案委托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
某某公司提交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工令,载明德益金龙郡项目7、10、11、12#楼(大划三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主楼、裙楼及地下室的土建、安装工程、公区装饰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
庭审中,双方对两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送料单、收料单、伟杰租赁站供货74714.6米、某某公司归还72535.4米,为归还租赁物2179.2米无异议。双方均认可编号为0586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编号为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某公司已向伟杰租赁站支付租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流水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杰租赁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86、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伟杰租赁站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伟杰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起诉状送达至日即2023年6月19日解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物起算时间,本院综合分析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并未限制出租人与出租人约定以何标准计算租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付租金、逾期租金计算方式应以《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为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载明,单价3.57元/㎡,建筑面积78500㎡,租金280,000元,租赁总天数270天,损坏赔偿10元/m,租赁时间不足270天,仍按270天计算租金,超期按每米每天0.014元付超期租赁费,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按每期交付时间分别计算,故租赁期内总天数自伟杰租赁站第一次向某某公司供货之日起算,超期租赁费自伟杰租赁站第一次向某某公司供货之日起届满270天之日起算,并非按分批次送货时间分别计算。即0856合同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8日,超期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双方约定第一期货物用于第二期项目使用,并签订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0857合同虽约定某某公司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提货,但伟杰租赁站第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供货8760.2米,第二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供货10408.8米,这两次供货均载明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内容的租赁物,该部分租赁物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3月16日,超期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21年12月12日。综合双方签订编号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目的,其他租赁物应认定为在一期项目使用时间到期后转至二期项目,即一期项目租赁物转至二期项目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超期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2日。某某公司从2022年3月28日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其应支付的超期租赁费为200,940.54元(2022年3月28日归还12658.4米,应支付超期租赁费15,592.38元,即10408.8米X超期107天X0.014元/米/天,余2249.6米未超期;2022年5月15日归还13550.1米,应支付超期租赁费8,157.16元,即13550.1米X超期43天X0.014元/米/天;2022年11月29日归还12123.5米,应支付超期租赁费40,904.69元,即12123.5米X超期242天X0.014元/米/天;2022年12月12日归还13280.7米,应支付超期租赁费47,226.17元,即13280.7米X超期255天X0.014元/米/天;2022年12月31日归还13670.5米,应支付超期租赁费52,248.65元,即13670.5米X超期274天X0.014元/米/天;2023年4月1日归还7252.2米,应支付超期租赁费36,957.21元,即7252.2米X超期365天X0.014元/米/天)。关于开工令,上仅载明7、10、11、12号楼及其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而伟杰租赁站向某某公司5号、6号楼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该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公司整个工程无法进展,亦无法说明某某公司违约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某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日,则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伟杰租赁站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LPR的4倍,从2022年4月16日起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未归还的2179.2米租赁物,双方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按照10元/米计算,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伟杰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费21,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就某某公司违约时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作出约定,且伟杰租赁站已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元,故对于伟杰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辩称应疫情、限电原因,应当扣除60日租期,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意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确因疫情、限电原因导致无法使用案涉租赁物,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587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3年6月19日解除;
二、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180,000元、超期租赁费200,940.54元、赔偿费21,7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2元,由温江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76元,由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6元;保全费3,220元,由四川省崇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