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4民初1011号
原告: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礼,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江路南二段1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218号1-1幢10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向荣街361号附301-303号3层。
法定代表人:严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特公司)与被告四川愿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愿景公司)、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以及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划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彬、王业礼,被告愿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嗣康,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第三人大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6)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国泰公司、胡建国、杨立群应连带向泰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2886506.16元以及违约金。为此,泰特公司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8日,成铁中院作出(2019)川71执恢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国泰公司、胡建国、杨立群尚有81649080.4元的债务及利息未履行,因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国泰公司近期调查发现,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州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反映如下事实:在国泰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愿景公司购房款3772206.54元的情况下,国泰公司还必须再支付愿景公司4852643.46元购房余款后,愿景公司才向国泰公司交付位于四川省崇州市,2栋2层2097号、2098号、2099号、2100号、2101号、2102号、2103号、2104号、2105号、2106号、2107号、2108号、2109号、2110号、2111号、2112号、2113号、2114号、2115号、2116号、2117号、2118号,2栋3层3001号、3047号、3048号、3049号、3050号、3051号的房源范围内总价为8624850元的商品房。国泰公司虽对此判决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2019年11月12日,崇州法院作出(2018)川0184执恢2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恢复执行愿景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8日依法通过淘宝网拍卖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共计22套房屋,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3550912元的价格抵偿债务。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经传统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公司地址已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4878853.46元,经本次执行,执行到位3550912元,尚有1327941.46元债权未能实现,执行费51189元未交纳。通过以上崇州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愿景公司通过一份判决和一份裁定以及仅缴纳了诉讼费的情况下,在至始至终未改变房屋所有权一直属于愿景公司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了国泰公司3772206.54元购房款以及额外的1327941.46元债权,该判决完全不具备合理性,泰特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该判决是愿景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第(2)项之规定,泰特公司有权对此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愿景公司辩称:1.泰特公司诉称两份判决与两份裁定是属实的;2.泰特公司诉称的35号民事判决怀疑愿景公司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无法律依据;3.判决生效后愿景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院执行到位的金额是合法有效的,并未损害泰特公司的民事权利。4.泰特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国泰公司所陈述的将35号民事判决交给了泰特公司,从2016年4月份到至今近5年的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6的规定,该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国泰公司的陈述,泰特公司曾经在2019年4月30日以合同诈骗为由在铁路公安报案对国泰公司提起诉讼,推定泰特公司就知道了该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国泰公司出示了撤销原件的公安不予立案的通知书,时间是2019年5月26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请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进行认定。综上希望法庭驳回泰特公司的诉请。
国泰公司辩称,泰特公司起诉认为国泰公司与愿景公司的恶意串通是不存在的。在3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的2016年,国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亲自将35号民事判决书送给泰特公司两位老总,泰特公司早就知晓了国泰公司与愿景公司打官司的事实。在之后,泰特公司以合同诈骗起诉国泰公司,在立案后进行了调查,但在2019年12月12日被驳回。又在2021年4月25日成铁公安就告知了国泰公司撤销案件,这证明泰特公司早就知道了这件事情,国泰公司与愿景公司打官司是合法的,如果作为撤销权应该早就失效了。
第三人大划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民事判决与撤销与第三人没有实体上的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崇州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国泰公司自愿购买愿景公司开发的“愿景?河之洲?水云间”项目总价约15,000,000元的商业用房,不含办证费用,详见协议附件;2.“愿景?河之洲?微风岸”项目的建筑面积约为149,983.92㎡,该项目的所有钢材均由国泰公司供应,其规格、品牌、质量、数量及价格等相关事宜由国泰公司与大划公司另行签订协议;3.国泰公司应按照大划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所确定的时间供应钢材,若国泰公司不能按约供应,大划公司有权另行采购,且价差由国泰公司承担;4.大划公司应根据三方确定的钢材款支付时间节点向国泰公司、愿景公司提供钢材清单,该清单经三方签字确认后作为协议附件,愿景公司应按该清单代大划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钢材款,前述钢材款由愿景公司在应支付给大划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5.愿景公司代大划公司向国泰公司支付钢材款时,±0.000以下按每笔钢材款的10%扣除国泰公司应付给愿景公司的购房款,±0.000以上至主体10层以下按每笔钢材款金额的20%扣除国泰公司应付给愿景公司的购房款,主体10层以上至主体封顶扣完国泰公司应付给愿景公司的购房款。愿景公司在收到大划公司的资金申请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给国泰公司的钢材款余款支付给国泰公司,若愿景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前述钢材款,则应按每吨每天增加5元向国泰公司支付逾期费用,超过30日,则国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6.若因国泰公司的原因不能供应钢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已扣的购房款作为购房定金;7.若国泰公司顺利供应项目所需钢材,愿景公司应支付国泰公司每吨4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印章。
《三方合作协议》的附件1《愿景?河之洲?水云间商业房款预算表》载明:房号为2栋1层1010号,建筑面积约75.15㎡,单价为每平方米29,000元,总价为2,179,350元。优惠幅度为3%(一次性付款),优惠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8,130元,优惠后的总价为2,113,970元;附件2《愿景?河之洲?水云间商业房款预算表》载明:房号为2栋2层的22套房屋,具体为2097(建筑面积21.29㎡)、2098(建筑面积24.45㎡)、2099(建筑面积28.54㎡)、2100(建筑面积31.09㎡)、2101(建筑面积17.37㎡)、2102(建筑面积18.31㎡)、2103(建筑面积19.71㎡)、2104(建筑面积19.72㎡)、2105(建筑面积18.29㎡)、2106(建筑面积12.11㎡)、2107(建筑面积13.33㎡)、2108(建筑面积14.53㎡)、2109(建筑面积12.11㎡)、2110(建筑面积13.52㎡)、2111(建筑面积16.73㎡)、2112(建筑面积14.24㎡)、2113(建筑面积92.63㎡)、2114(建筑面积92.63㎡)、2115(建筑面积23.3㎡)、2116(建筑面积40。33㎡)、2117(建筑面积42.03㎡)、2118(建筑面积33.46㎡),建筑面积约619.72㎡,单价为每平方米18,000元,总价为11,154,960元。优惠幅度为3%(一次性付款),优惠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7,460元,优惠后的总价为10,820,311元;附件3《愿景?河之洲?水云间商业房款预算表》载明:房号为2栋3层的6套房屋,具体为3001(建筑面积13.52㎡)、3047(建筑面积14.05㎡)、3048(建筑面积61.06㎡)、3049(建筑面积53㎡)、3050(建筑面积22.81㎡)、3051(建筑面积12.97㎡),建筑面积约177,41㎡,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0元,总价为2,838,560元。优惠幅度为3%(一次性付款),优惠后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5,520元,优惠后的总价为2,753,403元;附件1、2、3所列的商业用房优惠后的总价共计15,687,684元。
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前述协议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4年2月18日起每吨钢材增加运费15元,计入国泰公司提供给大划公司的供货清单中,该费用按原协议约定进行支付;2.前述增加的运费大划公司与愿景公司办理结算时,由愿景公司承担并将该款支付给国泰公司。
被告国泰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向崇州市“愿景?河之洲?微风岸”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5月4日,该项目修建到±0.000以上前,被告国泰公司累计供应钢材4516.808吨,其中钢材金额为16,212,047.55元(应扣除国泰公司向愿景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1,621,204.8元)、钢材的运费及吊装费为261,201.95元,两项合计16,473,249.5元。
2014年5月11日,该项目修建到±0.000时到2014年8月15日,该项目6号楼修建到主体10层前,被告国泰公司累计供应钢材948.15吨,其中钢材金额为3,080,853.07元(应扣除国泰公司向愿景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为616,170.6元)、钢材的运费及吊装费为59,733.45元,两项合计3,140,586.52元。
2014年8月18日,该项目6号楼修建到主体10层时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国泰公司累计供应钢材283.04吨,其中钢材金额为885,525元、钢材的运费及吊装费为17,831.52元,两项合计903,356.52元。
愿景公司代大划公司应向国泰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运费、吊装费共计20,517,192.54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愿景公司代大划公司支付国泰公司钢材款16,744,986元,尚欠3,772,206.54元未付(按照《三方合作协议》已抵作购房款)。
另查明,(一)愿景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取得了“愿景?河之洲?水云间”1栋和2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成房预售崇州字第7××6号);(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国泰公司以愿景公司及大划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号),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由愿景公司和大划公司支付国泰公司钢材款3440581.47元及钢材吊装费274737元,支付国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1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愿景公司同意国泰公司按照其在涉案项目中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占国泰公司应供应钢材数量的比例购买愿景公司开发的“愿景?河之洲?水云间”的商品房(具体房源以《三方合作协议》附件1《愿景?河之洲?水云间商业房款预算表》所载明的信息为准)。国泰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为5747.998吨,国泰公司与大划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国泰公司应向涉案项目供应的钢材数量约为10000吨,国泰公司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占应供应钢材数量的比例约为57.48%。
35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愿景公司购房余款4852643.46元;二、在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后十日内,原告愿景公司应向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愿景公司应在四川省崇州市滨河路55号“愿景?河之洲?水云间”2栋1层1010号,2栋2层2097号、2098号、2099号、2100号、2101号、2102号、2103号、2104号、2105号、2106号、2107号、2108号、2109号、2110号、2111号、2112号、2113号、2114号、2115号、2116号、2117号、2118号,2栋3层3001号、3047号、3048号、3049号、3050号、3051号的房源范围内向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总价为8624850元的商品房,前述商品房的单价以原告愿景公司与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愿景?河之洲?水云间商业房款预算表》上所约定的单价为准);三、驳回原告愿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国泰公司虽对3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而按撤诉处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国泰公司、胡建国、杨立群应连带向泰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2,886,506.16元以及违约金。为此,泰特公司向成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8日,成铁中院作出(2019)川71执恢1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胡建国、杨立群尚有81,649,080.4元的债务及利息未履行,因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因国泰公司未按照35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愿景公司向崇州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12日,崇州法院作出(2018)川0184执恢2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恢复执行愿景公司与被执行人国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8日依法通过淘宝网拍卖国泰公司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共计22套房屋,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价3550912元的价格抵偿债务。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经传统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公司地址已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4878853.46元,经本次执行,执行到位3550912元,尚有1327941.46元债权未能实现,执行费51189元未交纳。
在庭审过程中,泰特公司认为: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泰特公司作为国泰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本案泰特公司起诉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泰特公司近期才知道35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以及崇州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将愿景公司出卖给国泰公司的房产通过了拍卖,流拍后进行抵债,实质上现该房产还是由愿景公司占有,但是侵占了国泰公司已缴纳的300多万元房款,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的;3.35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债权人的权益,(1)该案中国泰公司明确不能履行合同情况下法院判继续履行错误,涉及到强迫交易;(2)该判决内容在愿景公司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进行的变更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致使判决结果严重错误;(3)仅从判决第二项来看,该判项也是不明确的,从执行案中的委托评估情况来看,23套房屋总价值才为554万元,所以判决的第二项确定为800多万元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4)从判项上来说实质上是强迫愿景公司和国泰公司履行合同,在国泰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法院作出该判决,实质上是在为国泰公司增设债务,也就损害了国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要件。
本院认为,根据泰特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有误,现予以更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规定,审查35号民事判决是否达到应予撤销的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泰特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泰特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三、本院35号民事判是否错误且损害泰特公司的民事权益。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泰特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且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本案中,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方合作协议》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即国泰公司向大划公司销售钢材,愿景公司向国泰公司销售商品房,钢材款直接冲抵部分购房款。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35号民事判决只处理愿景公司与国泰公司就涉案商品房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泰特公司并非《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非履行《三方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泰特公司不属于35号民事判决案件中诉讼中的第三人,泰特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未参与35号民事案件的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然,泰特公司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认为其作为国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第120条规定:“债权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见,对于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九民会议纪要”严格限制了债权人的范围,泰特公司作为国泰公司的债权人,根据泰特公司举示的证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泰特公司明显不属于“九民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1)(2)项规定的债权人的情形,故排除适用该两项的规定。对于120条规定的第(3)项规定的债权人的情形,除非泰特公司本案中作为国泰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否则泰特公司也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泰特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35号民事案件中未通知泰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泰特公司当时就知道上述35号民事判决案件可能涉及其民事权益。愿景公司和国泰公司虽主张在35号民事判决后就及时告知了泰特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国泰公司虽主张泰特公司以合同诈骗起诉国泰公司并在2019年12月12日被驳回,其后又于2021年4月25日被成铁公安告知了国泰公司撤销案件,但对于该项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泰特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起算,其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递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泰特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三、本院35号民事判决内容是否错误且损害泰特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泰特公司主张撤销35号民事判决的理由是认为该判决认定:1.国泰公司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即泰特公司在本案中所称35号民事判决涉及“强迫交易”问题;2.35号民事判决判项不明确;3.35号民事判决认定23套房屋总价值为800多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基于上述3项,故请求撤销该判决。同时,泰特公司还提到对于本院(2018)川0184执恢289号执行案件的问题。对此,本院现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结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一份民事判决书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组成。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首部包括诉讼参加人及其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等;事实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理由是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裁判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条文;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的明确、具体、完整的处理决定;尾部包括诉讼费用负担和告知事项,反映在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即指判决中“判决如下”后面的具体判项。3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愿景公司购房余款4852643.46元;二、在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后十日内,原告愿景公司应向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交付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愿景公司应在四川省崇州市滨河路55号“愿景?河之洲?水云间”2栋1层1010号,2栋2层2097号、2098号、2099号、2100号、2101号、2102号、2103号、2104号、2105号、2106号、2107号、2108号、2109号、2110号、2111号、2112号、2113号、2114号、2115号、2116号、2117号、2118号,2栋3层3001号、3047号、3048号、3049号、3050号、3051号的房源范围内向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总价为8624850元的商品房,前述商品房的单价以原告愿景公司与被告成都国泰融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愿景?河之洲?水云间商业房款预算表》上所约定的单价为准);三、驳回原告愿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泰特公司之所以认为35号民事判决错误,主要是指该判决认定:1.国泰公司在没有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即泰特公司在本案中所称35号民事判决涉及“强迫交易”问题;2.35号民事判决判项不明确;3.35号民事判决认定23套房屋总价值为800多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上述问题,本院现具体分述如下:首先,国泰公司作为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以愿景公司和大划公司为被告提起了(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案涉《三方合作协议》并支付国泰公司钢材款和吊装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国泰公司提出解除《三方合作协议》其主要理由为:1.愿景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认为《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过高,对国泰公司显失公平为由;3.大划公司单方终止了其与国泰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国泰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了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国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后,成都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而35号民事判决由愿景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提起,其诉讼请求主要为判令国泰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协议》并按照约定给付剩余购房款。可见,在关联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号案件中对是否继续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的问题上,国泰公司与愿景公司作出了相反意思表示的诉讼请求,仅就此而言不能得出泰特公司主张的“完全有理由怀疑该判决是愿景公司恶意串通形成的”的结论。愿景公司作为商品房屋的销售方基于合法有效的《三方合作协议》和已经二审终审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225号认定的其没有违约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以及固定诉讼请求,均属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愿景公司选择要求国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正是其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在35号民事案件中,国泰公司没有提出其没有能力履行购房合同的抗辩,在国泰公司没有抗辩的情况下,非基于法定事由法院也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即在35号民事案件中并没有证据显示国泰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在客观上和法律上的障碍,故35号民事判决支持愿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泰特公司所称判决“涉及强迫交易”的问题。关于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且各自履行义务有先后秩序,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在以该判决第一项为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确定了后给付义务的愿景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十日内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房屋的义务,并明确了交付时间、交付房屋的位置和房号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计算的价格,可见,35号判决第二项判令双方履行的义务具体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故不存在泰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判决第二项不明确的问题。对于泰特公司认为“认定23套房屋总价值为800多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主要理由为在其后执行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评估价格为500余万元,本院认为,在3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国泰公司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占应供应钢材数量的比例约为57.48%,按照前述比例计算,国泰公司应购买愿景公司9,017,280.76元的商品房。庭审中,愿景公司仅要求国泰公司购买其8,624,850元的商品房,该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有处分,并没有加重国泰公司的义务。故在3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愿景公司交付8,624,850元的商品房有双方合同约定作为依据并无不妥,泰特公司以在其后执行案件评估价格500余万元为依据认为交付8,624,850元的商品房缺乏事实依据的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至于(2018)川0184执恢28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因并非本案审理对象,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泰特公司不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其作为35号案件的第三人,还是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确定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同时,35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实体错误,也未对泰特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泰特公司也无法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泰特公司请求撤销的内容涉及生效判决主文部分,该部分内容未损害其民事权益。泰特公司请求针对生效判决中裁判理由、查明事实的内容,该部分内容属实,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范围,其关于撤销35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件,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耿
人民陪审员  刘怡佳
人民陪审员  戢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帅 师
书 记 员  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