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15号五建商住小区E座607、707房(仅作办公室使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0203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476元;二、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绩效工资28836.9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鑫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盟公司向***支付绩效工资86414.96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计算***应得绩效工资的数额是否有误;二、鑫盟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应得绩效工资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认为,***己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完成本职工作,鑫盟公司应当一次性向***支付拖欠的合同项目已回款及未回款绩效工资共计86414.96元。***与鑫盟公司针对***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己作明确约定,为2020年10月13日以前按照销售总额的l0%计算绩效工资,2020年10月l4日以后按照销售总额分阶段计算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应当按季度及时发放。***在2020年10月13日之前负责并成功签约的合同项目总额为637300元,己回款301400元,未回款335900元。***在2020年10月14日之后负责并成功签约的合同项目总额为706340元,已回款106640元,未回款599700元。据此可得:(1)***有权获得2020年l0月13日之前合同项目已回款的绩效工资30140元,未回款的绩效工资33590元;(2)***有权获得2020年l0月14日之后合同项目已回款的绩效工资4265.6元,未回款的绩效工资23988元;以上全部绩效工资合计91983.6元,鑫盟公司已实际支付5568.64元,剩余应当支付给***的绩效工资为86414.96元。此外,鑫盟公司应一次性向***支付未回款的绩效工资57578元。一审法院仅判决鑫盟公司向***支付核减后己回款部分的绩效工资28836.96元,但认为未回款的绩效工资57578元,***可待合同项目金额实际回款后另行主张。***认为,这样的要求是几乎不可能实现的。因为,***现已离职,对于未回款的每个合同项目金额,***今后不可能再通过鑫盟公司确认有无收到过新的回款,也无法通过合同项目对应的签约单位确认有无打过新的回款给鑫盟公司,鑫盟公司及签约单位均不可能向***公布财务数据供***频繁核实。这样势必会造成***举证困难,导致***无法另行提起新的给付诉讼主张权利。且若鑫盟公司每收到一笔新的回款,***都必须收集证据提起一次诉讼主张权利的话,***作为普通的劳动者本来应得的工资金额就不高,后续还要进行若干次诉讼才能拿到工资,这样不仅会无限增加***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使***深陷泥潭无法脱身,还会因不必要的频繁诉讼造成社会资源、司法资源的持续浪费。因此,为及时化解本案双方矛盾,减轻双方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鑫盟公司认为,首先,2020年10月前的绩效已经按照***实际项目及回款额发放完毕,2020年10月以后的绩效按照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任务书》中已经明确需要按季度按回款额扣除相应的商务成本后才可以发放,***没有完成回款的任务,扣除了相应的报销后,鑫盟公司不存在需要发放绩效的情形,所以***以没有发放绩效为由离职完全是子虚乌有,鑫盟公司每月按时发放***的工资,不存在拖欠的行为,***认为鑫盟公司没有发放其绩效,应当与鑫盟公司友好协商并且核对相关数据,在核对完毕后存在鑫盟公司仍旧不发放绩效时,再以鑫盟公司拒发绩效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才符合正常程序。事实上,因***业务能力较差,未能完成销售任务从而获得相应绩效,其己无心继续工作,才以绩效未发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而对鑫盟公司进行各种要挟,以达到非法目的。其次,一审法院对***的绩效计算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对于***诉请的绩效工资,应按照双方对于绩效工资发放的规定、标准及流程l来认定,***的绩效工资鑫盟公司已按照规定发放,在***未完成绩效任务的前提下,鑫盟公司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了报酬,鑫盟公司不存在过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10月以前的绩效工资是按照己回款的合同金额×10%×个人所在商务活动中的占比值,该计算公式分了三部分,首先需要按照回款的合同金额进行计算,接着其中10%的比例应当扣减成本(劳资成本、个人报销、投标成本、预发绩效),最后再按照岗位绩效考核对应系数。鑫盟公司就该部分的绩效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10%的比例中无需扣除已发放的工资的话,***此后仍签订比10%比例还低的销售任务书就显得很不合理。显然鑫盟公司对于绩效有明确的规定及约定,且***明知l0%的比例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这才符合事实,才符合常理。本案中,***在计算该部分的绩效时并未将成本予以扣除,而是进行单纯10%的系数进行计算不符合事实。***2020年10月前的项目中“韶关市翁源县公共安全监控雪亮+智格工程”并非***签订的项目合同,该部分回款不属于***的绩效项目。其他项目的回款总额为240400元,按照l0%的系数计算为240400元×l0%=24040元,鑫盟公司2020年1月至lO月发放给***的工资总额21911.21元,则***的绩效应为24040元-21911.21元=2128.79元。鑫盟公司2020年10月后绩效计算按照《销售任务书》的约定,根据销售回款额按季度发放奖金(绩效),50万以下的奖金4%,商务费用成本(招待费、通讯费、礼品费、差旅)占不高于2%的合同额,该计算公式也是分三部分,根据回款额计算对应奖金,按季度发放,扣除商务费用成本(最高额为合同额2%)。其中***的项目中“翁源县村居综治视联网系统建设”是在***离职后签订的,该项目不应当计绩效。***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离职)期间的项目的合同总金额为706340元,商务费用占比为706340元×2%=14126.8元,期间***己报销的金额为l9698元,多报销了5571.2元,则需要从绩效中扣除,***项目目前回款的金额为70300元,则按照奖金占比计算为70300元×4%=2812元,扣减多报销部分,不存在发放绩效的问题,故不存在鑫盟公司拖欠***绩效的问题,也并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此外,一审法院认定***报销的10000元不属于商务成本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进行商务报销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向鑫盟公司进行请款,票据的购买方当然应当备注鑫盟公司的名称才可以由鑫盟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这也是基本的报销方式及流程,其次,该手机是鑫盟公司购买送给客户的礼品,显然属于商务费用成本中的“礼品费”,***利用礼品获得了项目又获得了相应的绩效,但却不按照约定扣除成本,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市场惯例,因此,该部分的成本应当从计发给***的绩效中予以扣除。再者,鑫盟公司认为按照有劳有得、按劳分配的原则,***离职后再无权利要求绩效(奖金),这也是行业惯例,若离职后仍可以获得绩效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十分不公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离职后并没有完成项目的整个流程,就不应当获得相应的绩效(奖金)。鑫盟公司的每个项目从开始洽谈至最终签订合同并完成项目有多个阶段及流程,每一个项目的正式签订合同之前需要寻找项目、进行商务公关,还需要进行前期谈判、投标相关工作,签订合同之后还需要合同的整理、以及此后的客户维系、项目的催款。***离职后,合同的履行需要鑫盟公司再安排新的人员进行跟进,需发放相关人员的工资及绩效,甚至还要对该人员的商务成本进行报销,如果还需要负担已经离职的人员的绩效,完全超出了鑫盟公司的用人成本及本来获益,也不符合原本绩效设置的目的,故不应当在劳动者离职后发放任何未跟进项目的绩效。退一步来说,也仅能由鑫盟公司根据流程比例支付离职后项目回款的绩效给***。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其于2021年3月22日向鑫盟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的内容可以明确,鑫盟公司旗下的销售人员的绩效工资的来源及计付标准均在鑫盟公司与***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销售任务书》中有明确约定,即根据销售人员销售(合同额)的回款额按季度发放(其中销售回款额50万元以下的,按照4%计算绩效,销售回款额在51万-100万的,按照5%计算绩效,以此类推递进,最高为销售回款额在301万以上的,按照10%计算绩效)。由于鑫盟公司与***对于上述《销售任务书》的法律效力均无异议,因此,要想准确计算***应得绩效工资具体数额的前提是弄清楚***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后对方的实际付款数额,然后对应奖励档次即可准确算出。由于***在本案中主张的绩效工资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2020年10月14日之前的绩效工资,另一部分是2020年10月14日之后的绩效工资,按照《销售任务书》的约定,只要查明***在2020年10月14日之前以及之后的销售回款额即可分别准确计算出其应得的绩效工资。但对于2020年10月l4日之前的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认为不应按照4%计算,而应按照10%计算,原因是***提供了一份案外人***签字的《韶关市西联智慧小区项目咨询造价评估项目商务产值分配表》作为依据,因为***与***同属鑫盟公司的销售人员,***同样因绩效工资问题与鑫盟公司发生纠纷并最终向一审法院起诉鑫盟公司【案号:(2021)粤0203民初2899号】。在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计算***2020年10月14日之前绩效工资的方式是按照合同回款金额的l0%计算,本案原告***与该案原告***同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同一时期在鑫盟公司工作,双方主张的绩效时间段亦相同,故本院认为按照合同回款金额的l0%来计算2020年10月14日前的绩效工资的方式应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l0月13日之前完成的合同项目共计13个,合同销售回款金额为301400元,鑫盟公司除了对其中的韶关市翁源县公安安全视频监控雪亮+智格工程项目不予认可,主张该项目实际上是由鑫盟公司其他员工完成的以外,对其余项目均无异议。因鑫盟公司一直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自身提出的上述观点,故鑫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在2020年l0月13日之前完成的合同项目共计13个,合同销售回款金额为301400元,按照上述l0%的系数计算,鑫盟公司应向***支付其2020年l0月13日之前的绩效工资30140元。至于2020年10月14日之后的绩效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主张按照《销售任务书》的约定计算。而该时间段***所主张的13个项目中,鑫盟公司认可其中的12个,双方存在争议的“翁源县村居综治视联网系统建设”项目,虽然***为该项目作了前期工作,但该项目合同最终是在***离职后才签订,且鑫盟公司主张该项目至今未回款,故***针对该项目主张绩效,依据不足。鑫盟公司认可的l2个项目,已经回款的金额为l06640元,按照《销售任务书》的约定,应按照4%计算绩效,故鑫盟公司应向***支付其2020年l0月14日之后的绩效工资(106640×4%)4265.6元。至于***所负责销售而签订的其他合同绩效,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合同回款情况,鑫盟公司又辩称尚未回款,故本院亦无法对相应的绩效进行核算,***可待合同金额回款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2020年10月14日之前和之后的绩效共计为30140元+4265.6元=34405.6元。鑫盟公司已于2021年2月份向***发放了部分绩效工资5568.64元(***在其《辞职申请》中已认可),故本案中鑫盟公司还应向***支付绩效工资34405.6元-5568.64元=28836.96元。一审法院对***应得绩效工资数额的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亦予认同。
二、关于鑫盟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盈泰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者***向鑫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鑫盟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
***认为,***并非自行离职,而是因为鑫盟公司拖欠***的绩效工资,导致***被迫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鑫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的确曾于2021年3月22日主动向鑫盟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据《辞职申请》的内容显示,***提出辞职的理由是鑫盟公司不向其发放2020年10月13日前的绩效工资,而本院已查明鑫盟公司确实尚有部分合同所对应的绩效工资至今未支付给***,故***强调系因鑫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既然鑫盟公司的确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不当行为,且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鑫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与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与广东鑫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本院各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