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2786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7003159****,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钦州市恒大绿洲2017年-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欠款92138.5元,利息13074.82元(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LPR一倍暂计算至2023年5月10日),以上共计10521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钦州恒大绿洲项目2017年-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维护被告位于钦州市**街**号恒大的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合同暂定金额为172160元,维护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清全额维护保养结算款”。另约定纠纷诉讼管辖地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资料及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383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2138.5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广西某某环保设备安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钦州恒大绿洲项目2017年-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钦州恒大绿洲项目中央空调维修、保养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72160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付款方式约定维修保养款项实行每半年支付方式:甲方(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且乙方(原告)进场开展正常空调维保工作满六个月后15天内向乙方支付实际维修保养合格设备年度费用的50%作为进度款,合同期满后来15天内,甲方向乙方累计付清全额维护保养结算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空调维护保养服务。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83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92138.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钦州恒大绿洲项目2017年-2019年度中央空调维护保养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空调维护和保养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了被告欠服务费92138.5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921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21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规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钦州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