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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13民初419号 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佛耳湖镇岗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铁岭县。 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诉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美公司诉称: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两台板框式蜂蜡成型机,每台单价67.5万元,总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20%即27万元,第一套设备发货前,原告再向被告付款20%即27万元;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7万元,共计54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交付的板框式蜂蜡成型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根本无法达到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的目的,原告根据被告的整改方案进行了实验仍不能达到生产的目的。原告明确表示了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告至今拒绝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设备购销合同》,设备由被告自行从原告出拉回且运费、装卸费等由被告承担;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4万元货款及13.5万元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1600元及差旅费16290.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设备的剩余款项10125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交付了第一台设备,同时进行了调试,符合合同的要求。由于原告配套安装的管路不符合要求,且在被告安装调试完成后,又自行将设备拆除,安装到另一个场地,因此出现相关的不符合生产要求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司法鉴定书,系无效的,1、根据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专用章,该鉴定结论没有加盖专用章;2、根据司法机构登记管理法办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许可证,本鉴定结论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3、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司法鉴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结论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根据辽宁省司法厅2017年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公告中大连产品质量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报告上提供的2位鉴定人没有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意见,第一项所标注的材质要求方面,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均未对鉴定结论的第一项要求进行明确规定;对于鉴定第三项意见,该鉴定过程不符合规定,1、在鉴定过程中冷却时间不够;2、把蜡冷却的固态时间与原料有关;3、该设备由于经过了搬移,出现的问题应由搬移人进行承担。该设备可以使用,把手的形状不符合技术要求,不影响该设备的性能,因此鉴定结论部分作出设备质量不合格不符合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两台板框式蜂蜡成型机,每台单价67.5万元,总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20%即27万元,第一套设备发货前,原告再向被告付款20%即27万元;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27万元,共计54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已向被告交付了第一台板框式蜂蜡成型机。在被告交付的板框式蜂蜡成型机安装调试以后,双方因案涉机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以致成讼。 另查,被告天禄公司当庭提出反诉,但庭后没有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没有缴纳反诉费。 又查,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的板框式蜂蜡成型机质量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1、板框的水管及5条分割板材质不合格“不锈钢(304)材质”要求;2、现场板框上的把手与《技术协议》中设备示意图的把手的形状不符;3、设备的150块板框中有2块按框因水温过高无法正常冷却脱模。 再查,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调试合格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时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中国银行客户付款回单、福美蜂蜡成型机问题汇总及整改意见、原告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截图、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买卖合同系被告向原告出售板框式蜂蜡成型机,该机器安装调试以后,双方因案涉机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司法鉴定,案涉机器产品质量为不合格,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合同、由被告拉走机器、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鉴定结论无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0%,鉴于原告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为54万元,故被告需赔付原告5.4万元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负担拉走设备的运费、装卸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在判项中只明确由被告拉走设备,其费用部分不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已安装的设备由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行拉回; 二、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4万元; 三、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5.4万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18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司法鉴定费3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