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美脂质化学(河南)有限公司

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红塔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佛耳湖镇岗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2民终9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1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天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其他基层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福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违反程序要求”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在没有提前通知天禄公司致使天禄公司无法按其指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是在2019年5月8日下午通知天禄公司第二天(即5月9日)参加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如此安排通知时间,既不尊重科学也不合乎情理,客观条件使天禄公司根本无法及时赶到鉴定现场。在天禄公司明确表示如此安排无法到达鉴定现场时,鉴定机构亦未给予天禄公司适当的延长到场时间,其依然一意孤行,擅自与福美公司单方一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鉴定机构在时间安排上极不“尊重科学”,无视客观实际,故意设置障碍使天禄公司无法及时赶到鉴定现场,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司法鉴定机构在没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擅自现场提取检材系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在鉴定现场自行提取检材,既没有天禄公司现场监督,更没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现场见证。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机构在现场提取检材时,因无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现场见证,鉴定程序明显违法。鉴定机构在鉴定现场进行鉴定时,只拍摄了一些局部照片,而没有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在现场进行司法鉴定时,未尽到实时记录内容“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之义务,鉴定程序明显违法。综上所见,鉴定机构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违反程序要求”是十分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时,只采信对福美公司有利的证据,删除了对天禄公司有利的证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答复》共二十三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将其全部列入。一审法院对福美公司提出的六个问题及答复全部列入“经审理查明”中;而天禄公司所提出的十七个问题及答复,一审法院只列入三个问题及答复。天禄公司提出的问题包括:(1)问题七至十及二十一,针对的是鉴定程序违法问题;(2)问题十二、十四、十五、十八,均针对的是鉴定实体问题(即冷却时间问题);(3)问题十三针对的是设备被迁移导致整体变形问题;(4)问题十六、十七、十九,针对的是鉴定结论及依据问题;(5)问题二十二,针对的是福美公司原料对蜂蜡成型的影响问题;(6)问题二十三,针对的是福美公司提供的供水量对蜂蜡成型机的工作的影响问题。以上十四个问题及答复,对案件的审理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综上所见,一审法院未依法采信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派人出庭质证,将双方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此说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缺乏法律依据。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回答问题语无伦次,对很多问题不口能自圆其说。尽管庭后交出了书面答复,但也或自相矛盾、或无据而言、或故而不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某些答复,明显存在错误,违反了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法律法规,如关于鉴定程序问题等等。4.天禄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若干证据,并由福美公司当庭质证;但一审法院却对天禄公司证据只字不提。对天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是真是假,无论有无证明力,无论是否采信,一审法院均应有个明确说法和结论。一审法院在确认本案事实时,列明“有福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却对天禄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未给予任何评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只依据福美公司证据审理案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错误,没有依法支持天禄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审判程序违法。理由是如前所述,案涉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司法鉴定报告》无效。由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多次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无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庭审中,天禄公司不但当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且同时还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书》。庭后,天禄公司又提交了《关于重新鉴定申请书的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均未下达书面或口头裁定意见。2.一审法院“以鉴代审”,审判程序违法。鉴定人当庭质证答复及庭后书面答复,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与法相悖。一审法院明知其情,亦不予纠正。庭后天禄公司代理人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要求其依法启动重新司法鉴定程序,主审法官均以“再与鉴定机构商量商量”为由推脱。天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自主行使裁判权,不应受鉴定机构所左右。3.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天禄公司证据,剥夺了天禄公司诉权,系程序违法。 福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天禄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违反程序要求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天禄公司称鉴定机构在没有通知其致使其无法按照指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参与鉴定,擅自进行司法鉴定系程序违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该规定的尊重科学指的是鉴定依据科学,天禄公司主张鉴定机构在时间上安排不尊重科学,进而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符合正常逻辑。《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天禄公司根据本条规定主张鉴定机构未尽到实时记录内容“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证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事实认识清楚,应当依法维持。天禄公司称法院删除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答复》中对其有利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方面,应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而不是看对谁有利或无利来认定。(三)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机构派人出庭质证,将双方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天禄公司称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时“语无伦次、不能自圆其说”,庭后提交的书面答复“自相矛盾、无据而言”,该攻击性的言论,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四)天禄公司主张因为一审法院没有评价和采信其提交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完全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只有在证明案件事实,才能被法院采信,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支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五)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结果公正合理,也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在庭审中,鉴定机构已经派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并在庭后提交了书面答复,能够对双方的问题阐述清楚,法庭也对部分内容予以采纳,因此,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支持天禄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系符合程序要求的。天禄公司称一审未依法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剥夺了诉权,系程序违法。其逻辑是没有采纳其证据就是没有审查其证据,没有采纳其证据就是剥夺了其诉权,属于主观臆断,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福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天禄公司解除《设备购销合同》,设备由天禄公司自行从福美公司处拉回且运费、装卸费等由天禄公司承担;2.判令天禄公司返还福美公司已经支付的54万元货款及13.5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天禄公司支付律师费2.16万元及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由天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4日,天禄公司与福美公司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天禄公司为福美公司生产两台板框式蜂蜡成型机,每台单价67.5万元,总价135万元;合同签订后,福美公司向天禄公司付款20%,即27万元,第一套设备发货前,福美公司再向天禄公司付款20%,即27万元;2017年8月28日、2017年12月29日,福美公司分别向天禄公司支付27万元,共计54万元,福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18年1月,天禄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向福美公司交付了第一台板框式蜂蜡成型机。在天禄公司交付的板框式蜂蜡成型机安装调试以后,福美公司不满意,并提出整改意见。2018年7月19日,福美公司方通知天禄公司方要求退货,天禄公司不同意。天禄公司双方因案涉机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在原审中,福美公司申请对涉案的板框式蜂蜡成型机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2019年4月2日,鉴定机构和福美公司、天禄公司到鉴定物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福美公司、天禄公司对被鉴定物进行了确认。2019年5月8日,鉴定机构决定次日去鉴定物所在地进行鉴定工作,并通知双方。天禄公司以通知太晚为由告知不去现场。鉴定机构次日对被鉴定物做了鉴定工作。2019年6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此鉴定结论为,申请鉴定的的板框式蜂蜡成型机质量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1、板框的水管及5条分割板材质不合格“不锈钢(304)材质”要求;2、现场板框上的把手与《技术协议》中设备示意图的把手的形状不符;3、设备的150块板框中有2块按框因水温过高无法正常冷却脱模。 又查,本次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派人出庭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提出的问题当庭作出解答,并在庭后整理二十三个问题提交书面解答,主要问题解答如下: 问题一: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理由及依据如下:1.板框的水管及5条分割筋板材质不符合“不锈钢(304)材质”要求,判定依据:根据《技术协议》第一条第六款:板框式蜂蜡成型机全部使用不锈钢(304)材质,包括架体。鉴定结果:把手材质符合该项约定,水箱内部材质(分割筋及水管)不符合该项约定;2.现场板框上的把手与《技术协议》中设备示意图的把手形状不符,判定依据:根据《技术协议》第二条:设备示意图中显示,在把手位置安装有滑动轮,说明板框在设备支架上运行时形成的是滚动摩擦,且设备示意图给出了板框正反两面的示意图,对把手的形状显示的很明确;鉴定结果:现场所有150块板框上的300个把手结构与《技术协议》中设备示意图的把手形状不符,且板框在设备支架上运行时形成的是滑动摩擦;相同条件下滑动摩擦力要大于滚动摩擦力;3.设备的150块板框中有2块板框因水温过高无法正常冷却脱模,判定依据:在外界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设备的150块板框在工作过程中其工作状态应是一致的。鉴定结果:在实验前检查设备所有的进出水管工作均正常,实验过程中设备的150块板框中有143块参与有效实验,有2块板框工作状态与其余141块板框工作状态不同,即这2块板框的实际温度比其它141块板块的实际温度高,这两块板块用手触摸有灼热感,其它14组块板块用手触摸为冰凉的感觉。现场再次检查这两块板框的进水管和出水管均连接正常,说明这两块板框循环冷却不正常,未能实现其功能,这属于质量问题。 问题二:把手形状、板框、还有不锈钢材质是否是表面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该设备的工作原理是通过流经板框的循环冷却水把液态的蜂蜡中的热量带走,达到使液态蜂蜡凝固成固体的目的,蜂蜡凝固成固体后,通过移动板框使板框与固体蜂蜡分离达到脱模的目的。(1)板框把手的结构直接影响了板框在设备支架上的移动方式,不是外观上的东西。(2)板框是该设备的核心部件,板框的冷却效果直接影响到液态蜂蜡的冷却效果,不是外观上的东西;(3)板框内部的分割筋把板框内部分割成若干独立的空腔,每条分割筋上有通水孔,循环冷却水从板框一端的进水管进入板框内部,通过通水孔流经各个独立的空腔,最后从板框另一端的出水管流出,从而实现冷却水单向循环流动,如果分割筋上通水孔因锈蚀而发生堵塞,会直接影响到液态蜂蜡的冷却效果;故板框内部的分割筋并不是外观上的东西。 问题三:板框内的水管及分割核心部件是否可以替换?板框是通过焊接而成为一个整体,水管及板框内部的分割筋无法作为零部件单独更换,如果单独更换则需要破坏板框,或者连同板框一起更换。 问题四:根据鉴定的程序,天禄公司人不到场,鉴定是否可以开展?现场勘验时,鉴定机构已经和鉴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被鉴定物和鉴定事项进行了确认,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工作是我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工作,只有在设备的操作、调试等因素影响到鉴定结果的情况下我鉴定机构需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到场完成共范围内的配合工作。 问题五:GMP标准是什么意思?结论表CP标准中没有条款对该设备质量进行具体的约束要求,能否改变该设备质量不合格这一结论?GMP标准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在我国,GMP标准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评定该企业是否达到CMP标准属于体系认证范畴,应该由专业认证机构来做,我鉴定机构只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GMP标准里没有条款对案涉设备质量进行具体的约束要求,故无法鉴定;我们鉴定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 问题六:该产品质量不合格与产品搬动移动是否有关系?没有关系;产品搬动移动不会改变设备的材质、把手的形状及板框的内部结构。 问题十一:通知天禄公司参加鉴定不需要有合理的时间,天禄公司不到鉴定现场进行程序是否合法?再次申明,现场勘验时,我鉴定机构已经和鉴定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被鉴定物和鉴定事项进行了确认。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鉴定工作是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工作,只有在设备的操作、调试等影响到鉴定结果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需要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到场完成其范围内的配合工作。我院做完准备工作之后准备于2019年5月9日赴被鉴定物所在地进行鉴定工作,2019年5月8日下午把行程安排和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福美公司称任何时候都可以,天禄公司以通知太晚为由明确表示不去现场,未对鉴定时间作进一步沟通。针对上述情况我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案如下:2019年5月9日继续赴被鉴定物所在地开展鉴定工作(1)先完成冷却水箱的取样工作(这是为鉴定冷却水箱内部材质和把手材质及把手形状的准备工作);(2)现场在福美公司人员操作下先验证一下产能的现状,如果产能的现状满足1.5小时正常脱模,说明产能没有问题,不再需要天禄公司到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和操作;如果产能的现状不能满足1.5小时正常脱模,说明产能问题存在纠纷,我鉴定机构将详细记录实验过程,进行下一步鉴定工作:即把该情况通报天禄公司,择日通知天禄公司到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和操作,然后再次先验证产能的现状,把验证结果如实写入鉴定报告,不做判定,仅作为技术指标供法院参考。鉴定结果:共浇注286块,286块均脱模成功,其中282块表面均已完全固化,有4块因冷却板(2块)水温过高表面未完全固化。该鉴定结果说明产能没有问题,所以我鉴定机构认为不再需要天禄公司到现场进行设备调试和操作。 问题十九:你们对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是否是只看表面现象,不对这种现象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是对“案涉板框式蜂蜡成型机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不合格原因不在委托事项内。 问题二十:与供水量是否有关系?实验过程中,注蜡前和冷却过程中及冷却1.5小时后,我鉴定机构分别对这2块板框的进出水管进行了检查,供水正常;在供水相同的情况下(通过一根主管道同时对150块板框同时供水),这2块板框工作状态与其余141块板框工作状态不同,与供水量无关。 再查,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天禄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调试合格的,甲方(福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此时乙方(天禄公司)应向甲方(福美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备购销合同》,但合同及附的技术协议内容是天禄公司按照福美公司的技术、材料要求制作机器设备,属于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天禄公司为福美公司制作板框式蜂蜡成型机,该机器安装调试以后,双方因案涉机器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经司法鉴定,案涉机器产品质量为不合格,福美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福美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天禄公司拉走机器、返还福美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次审理中鉴定机构派人出庭质证,将双方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禄公司关于鉴定结论无效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违反程序要求,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来鉴定得出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质询意见解释亦清楚合理,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天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0%,鉴于福美公司实际已支付的价款为54万元,故天禄公司需赔付福美公司5.4万元违约金。关于福美公司要求天禄公司自行负担拉走设备的运费、装卸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尚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只能明确由天禄公司自行拉走设备,即费用部分自行负担。关于福美公司要求天禄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既没有法律规定,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福美公司和天禄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二、天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安装在福美公司处的设备自行拉走;三、天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美公司返还货款54万元,并赔付违约金5.4万元;四、驳回福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0元(案件受理费5380元,司法鉴定费37800元,福美公司已预交),由福美公司负担1180元,天禄公司负担4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天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未予记录其对鉴定机构提出的部分问题及答复。对已经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天禄公司为福美公司制作板框式蜂蜡成型机,福美公司主张该机器质量不合格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机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应否采信;(二)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本院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机器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亦符合相关要求,在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派人出庭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并于庭后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故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选取程序、质证程序上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工作前履行了告知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天禄公司放弃参与鉴定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委托人未到现场见证并不影响鉴定机构独立开展鉴定活动。鉴定机构已经采用拍照方式对鉴定关键环节进行了记录,亦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天禄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时间安排不合理、鉴定现场未有委托人见证、鉴定未全程录像等理由,均不足以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故对天禄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天禄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仅采信福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结论和部分异议答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查,天禄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十七个问题,鉴定机构均给予了明确合理的答复,天禄公司提出的相关证据及对鉴定报告的异议理由并不足以否定鉴定结论及答复,天禄公司提出的其他问题及鉴定机构给出的答复,亦不能否定鉴定报告的结论,一审法院对天禄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对鉴定结论及异议答复予以采信,并在事实查明部分列明主要的问题及答复,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事实认定清楚。对天禄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如上所述,天禄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鉴定机构亦对天禄公司报告提出的问题给予明确合理的答复,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天禄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天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存在“以鉴代审”,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天禄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天禄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审查其证据,剥夺其诉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认定,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就鉴定报告进行充分质证,并未剥夺天禄公司诉权等相关权利。一审法院审查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天禄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部分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在事实查明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天禄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大连天禄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