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民初5993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丹道公司工作人员***虽到庭,但未能提交丹道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周末加班费635元(2020年4月11日9:30-15:00,4月18日9:00-13:00,共计8.5小时);2、请求公司补发入职月份2月份社保;3、请求公司补发2020年3月-4月公司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388.66元;4、请求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6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5日,**入职丹道公司,岗位为人事行政,工作内容包括入职人员背景调查。2020年3月12日,甲方丹道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人事行政工作岗位,并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甲方按照本市基本工资结合本单位工资制度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具体标准工资为2100元/月(基本工资2100元/月,各类补贴为1100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各类补贴为1000元/月),各类补贴根据乙方表现及业绩酌情调整;甲方每月20日支付乙方(当月/上月)工资。丹道公司自2020年3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4月。**于2020年4月11日及2020年4月18日均安排人员参加公司面试。2020年4月30日,**与丹道公司相关负责人微信聊天时,**表示:“奥,我这边不接受降薪,之前说好转正7000元的,但是现在黄主任说变6000元了,不能接受,如果公司不能按照原来的薪资走,开了解除证明后,我马上做交接。”该负责人表示“交接单发我下”、“试用期应该是6500吧,试用期会按这个薪资”。当日,丹道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未达标,沟通转岗调薪,**不同意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
丹道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3月份工资5476元,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了4月份工资7123.6元。
2020年6月1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丹道公司支付:1、2020年4月11日及4月18日共计8.5小时的加班费635元;2、招聘奖金750元(50元/人*11+200元);3、2020年3月至4月社保公司应承担部分388.66元(194.33*2=388.66);4、违法解除赔偿金6500元;5、补缴2020年2月份社保。后,**撤回支付招聘奖金750元的仲裁请求。
2020年7月14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701号仲裁裁决:一、丹道公司支付**4月11日及4月18日加班费共计273.7元;二、丹道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4月社保公司应承担部分388.66元;以上共计662.36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丹道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补缴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其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2200元、职位工资1300元、绩效1200元、保密费1500元、餐补150元、交补150元等组成。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面试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8日加班共计8.5小时的事实,故丹道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含各类津贴1000元),但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其试用期内月工资总额为6500元。根据**提交的工资条,其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职务工资为1300元,其余为绩效、补贴等。故应以其基本工资、职务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计341.95元(3500元/21.75天/8×8.5×2)。**请求2020年3月至4月社保公司应承担部分388.66元,丹道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于2020年2月25日入职丹道公司,***道公司应自其入职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有关补缴2020年2月25日至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丹道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用人标准,未达标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丹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6500元/月×0.5×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8日的加班工资341.95元;
二、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3月、4月社保的公司应承担部分388.66元;
三、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
四、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