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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7742号 原告:**,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蓝天商务中心501室-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40岁,系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工资3287.35元(5500/21.75*13);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00元(一个月工资);3、判令被告补缴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5日,公司新到岗人事找我谈话,其说本人在岗表现没有另一个员工优秀,及公司发展的需要,现要将我调岗。本人没有同意降薪调岗的建议,下班前人事就以本人不能胜任岗位为由将我辞退,并开了辞退证明。此行为属违反劳动法,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上,公司新人拿出2020年6月4日对本人背调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说本人捏造虚假简历,通话内容为人事冒充本人身份与12333客服对话,人事只询问了客服交社保的公司名与本人简历提供的公司是否一致,就妄下判断。前公司给本人交社保的公司与本人提供的简历公司同属一个法人名下,法律上属合伙关系。以及本人新提供的证据:在***技有限公司获得的证书,均可证明本人不存在造假行为。本人工作经历均属销售及客户维护相关工作,累计工作年份超过一年,***道用人标准。2020年5月15日将我辞退时也并未提及此事,人事在仲裁庭上口述对本人背调的时间是2020年5月6日,但并未提供实质证据。人事口中说的对我背调的领导也从未跟本人谈及过此事。5月6日人事口中的领导还在微信上对本人下达工作任务.此证据属事后行为,与违反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毫无关系。本人在职20天间,已经有能力给新员工进行培训(通话中人事也认可了我的培训能力),出差外地两次给当地负责人作培训,均可证明本人工作能力可以胜任岗位。人事提出证据指本人请假未提出申请,新证据显示本人在微信及钉钉确有提出申请,钉钉未打卡实为人在异地作培训。公司以以上理由拒绝支付赔偿金不合法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关于辞退员工这块。我是2020年5月11日入职公司,之前是公司副总即同仁对原告的背调进行了调查,发现原告的个人工作能力跟应聘的时候有出入,工作经历与之前入职的时候有所差异,所以公司做出了决定。在我入职以后,跟原告谈话,因为我是人事岗位,具体原因可能是我没有阐述清楚,最主要原因是原告个人工作能力不符合公司要求,没有达到公司的入职标准。2、关于请假这块。公司所有员工请假的规章制度都在我们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也经过每个员工签字确认,这个目前在公司都有存档。原告所有的诉求,我公司完全遵守劳动仲裁的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大客户经理。同日,原告填写一份《入职登记表》,原告在该表的工作经历一栏中填写: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杭州***技有限公司(衣邦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作单位为浙江纳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际事业)。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至3个月,月工资为5500元/月。之后,被告向原告发放4月份的工资1770元,之后未发过工资。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试用期员工辞退说明,内容为:“鉴于你在试用期的表现,我们在你的试用期内(时间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其中4月份请假三天,5月份请假1天)进行综合考聘,公司认为你不能胜任大客户经理的岗位,现决定予以辞退,工作截止2020年5月15日,试用期工资在工资发放日发至个人银行卡内”。同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20年6月1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15日的工资3034.48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500元,补缴从2020年4月20日至5月15日的社会保险。2020年7月14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0)702号仲裁裁决:一、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528.7元;二、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试用期员工辞退说明中并未说明被告不能胜任岗位的具体原因,在辞退谈话中也未提及具体原因,更未提及原告在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工作经历与社保参保记录中显示的参保单位不符的相关事宜。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未对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并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5月1日起至15日期间的工资2528.7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还应给原告补缴从2020年4月20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工资2528.7元。 二、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时段、项目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缴纳部分由**自行承担)。 三、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丹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