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21民初330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嘉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TPU29。
法定代表人:**全,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2220元,其中2822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54000元从2019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正全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全公司承建蒙山至金田二级公路在平南县境内的标段,被告正全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月,***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其承建的蒙山至金田二级公路做工,每月租赁费27000元。原告依约到工地做工,原告的挖掘机在工地做工至2019年6月份,期间***支付了大部分挖掘机的租赁费,尚有部分机械租赁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追讨所欠的机械租赁费,***均以正全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机械租赁费28220元、2019年4月至6月机械租赁费54000元,***于同日立下欠条两张给原告收执。***立下欠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机械租赁费,委托正全公司代为支付机械租赁费正全公司也没有支付。正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由***支付,正全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正全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蒙山至金田公路(蒙山至平南大鹏段)土建工程,由被告***负责其中部分工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租赁挖掘机施工,***在庭审中称该挖掘机由其本人以及其聘请的司机驾驶。2019年9月26日,***出具《欠条》二张给原告,内容分别为:1.今欠***2018年6月、2018年12月机械费用(蒙山至28220元,到2019年12月底完清;2.今欠***2019年4月至6月共两个月租金54000元,到2020年2月30号前完清。***出具上述《欠条》给原告后,未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来说,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原告***与被告***所达成的租赁合同,实际并非仅是出租设备,而是由***自己或其雇佣的司机操作,即是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机械力量、劳力为***提供服务,设备由***一
方负责操作,而并非是由***一方使用,因此,本案双方口头达成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然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一方完成了***安排的工作任务,已将劳动成果交付给***,但***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给***一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出具给***的《欠条》显示,***尚欠***钩机租金机械费用28220元、租金54000元,该款***应当支付给***。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因***迟延付款造成了***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判令***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给原告,因***在两张《欠条》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即28220元于2019年12月底付清、54000元于2020年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接受了该两张《欠条》,视为对该付款时间的认可,因此,28220元的利息应当以282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54000元的利息应当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正全公司应否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落款为正全公司《工程款委托代付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且该代付表中的金额与本案***所欠原告的金额不相同,不能证明为同一性质的款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正全公司应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与正全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正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报酬82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2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计算。
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