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21民初2504号
原告:杨**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88号嘉园小区J座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TPU29。
法定代表人:**全,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路4号桂西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7689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9号14
、15、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198199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明与被告***、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全公司)、广西长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长公司)、广西翔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梓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7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78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到清偿之日止),请求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翔路公司是蒙山至金田公路项目的总承包人,翔路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长长公司,长长公司将涉案项目转给被告正全公司,正全公司又将涉案项目的部分业务违法分包给被告***。2019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的卡特320C设备,用于平南县***族乡二级路工程建设,租金按月计算,每月34000元,每月结清租金,如乙方拖延超过三天未付清月租款,出租方有权停机并照算租金,租期自2019年9月8日起,以实际作业时间为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机械立即进场,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机械租赁费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支付
机械租赁费,***均以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推脱。2019年12月23日,经原告与***结算,***欠付租金117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属于工程价款,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正全公司辩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正全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长长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长长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长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长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杨**明主张合同之债,诉讼主体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长长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与杨**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依法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杨**明与***之间所作的任何结算,是其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与长长公司无关;2.杨**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请的标的也并非建设工程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条件;3.杨**明要求长长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187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长长公司与杨**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对其他被告和杨**明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杨**明诉请的债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连
带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长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翔路公司辩称,1.翔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翔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明据以起诉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其与被告***签订的,翔路公司非该《机械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不对杨**明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故杨*****路公司列为被告实属不当;2.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将翔路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案杨**明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不是建设施工合同,杨**明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发包人翔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蒙山至金田公路(蒙山至平南大鹏段)土建工程,**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由长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经过多次转包至正全公司,正全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9年10月11日,杨**明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向杨**明租用卡特320C设备一台,租用设备租金为勾斗28000元/月,打炮每月34000元,按包月月租计算,每月支付34000元,作业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日(指白天工作时间),如晚上作业算加班,当晚以每小时30元现金支付机手加班费,每天最多只能加班2小时,每月超过240小时的按130元/小时加付给杨**明,机械进场运输费由***负责,超过三个月杨**明负责返回运输费;2.设备使用点为平南县马练镇二级路;3.租金由***向杨**明提供的账号转账或现金支付,于每个月结清月租金,如***拖延超过三天未付清月租款,杨**明有权停机并照算租金,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自行承担;4.租期从2019年9月8日起;5.杨**明出租的机械随机手一名(男),设备由杨**明的机手操作,机手按***要求对相关地段进行作业,服从***施工员的调度,并遵守***施工现场的
规章制度;6.机手的工资(福利)费用由杨**明负责;7.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发生诉讼纠纷,胜诉方的法律服务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签订上述合同后,杨**明运输设备并指派司机***进场施工作业。
2019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给杨**明,主要内容为:今欠杨*****至金田K32+020至1239+260款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12月21日止钩机租金117860元,至2020年1月31日付清,该工程结算后由项目部代付。
杨**明为本案诉讼委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了法律代理服务费58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杨****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广西正全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786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一般来说,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本案原告杨**明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并非仅是出租设备,而是由杨**明将设备交由其雇佣的司机***操作,即是利用自己的设备和机械力量、劳力为***提供服务,设备由杨**明一方负责操作,而并非是由***一方使用,因此,本案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然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杨**明一方完成了***安排的工作任务,已将劳动成果交付给***,但***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给杨**明一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出具给杨**明的《欠条》显示,***尚欠杨**明钩
机租金117860元,该款***应当支付给杨**明。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迟延付款造成了杨**明的损失,杨**明诉请以117860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属于合理的损失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余被告应否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在欠条中约定本案款项在工程结算后由项目部代付,但项目部并未在该欠条中签字,因此,该约定对项目部亦即正全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杨*****实际施工人,杨**明诉请判令正全公司、长长公司、翔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报酬1178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7月10日起,以1178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明;
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9元,合计24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4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