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

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3民初3117号 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箭盘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4985986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B区2号配套办公楼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3T2G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沁阳市,现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女,1986年10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 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可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羁押于贵州省福泉市看守所,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可莘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5000元;2、判令被告可莘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元;一至二项合计:90000元。3、判决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可莘公司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签订《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5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38万元;被告可莘公司逾期付款,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可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可莘公司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该项目工程。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至育苗大棚现场补办验收、结算手续,工程量结算总价为75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应于2020年2月5日支付75000元,2021年1月18日未支付。 双方签署《2019年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账结算确认单》后,被告可莘公司仍未依约支付工程欠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可莘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还可根据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以每天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累计不超合同金额的20%。如按合同约定计算滞纳金,滞纳金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金额的20%,故原告仅按合同金额的20%即15000元主张。 根据被告可莘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可莘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及被告***,被告***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均应在2019年4月1日前出资。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二被告至今均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被告***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可莘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成立清算组并已办理解散清算,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及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可莘公司与原告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1月,在被告可莘公司申请解散清算前,在明知存在原告债权的情况,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以至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可莘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欠款,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可莘公司意见,公司所有债务均应由公司承担,其与***均有出资。 被告***在应诉时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可莘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投资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该组证据仅是被告可莘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款项以及其他案外人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未提供验资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可莘公司的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可莘公司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灌溉项目的业主方(发包方),原告是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签订《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柳州百花岭生态花卉示范区育苗棚项目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65天,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总价为138万元;质保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被告可莘公司将一次性无息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即69000元。第十条:违约责任:被告可莘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至育苗大棚现场补办验收、结算手续,工程量结算总价为75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可莘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可莘公司应于2021年2月5日支付75000元,因被告可莘公司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可莘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被告***、***,被告***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均应在2019年4月1日前缴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二被告未实际出资;被告可莘公司注销备案/公告载明:2021年12月30日,可莘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可莘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如何认定;2、被告***、***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可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可莘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合同金额千分之一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该滞纳金应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全保险费等应由被告可莘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而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已在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出资时间即2019年4月1日前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对被告可莘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其未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 二、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被告***应对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应对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水力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柳州可莘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