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51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9827202C。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中国-东盟总部基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0497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1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询问、调查及调解。上诉人智能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交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电子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返还系统开发费用及材料设备款共900000元;二、判令**电子公司负担本案审计费2000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子公司已将合作款用于双方合作项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根据广西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会所审字[2019]第211号审计报告认定,审计委托鉴定的送审材料未反映涉及项目名称,故无法判断审计认定的支出是否与“智能停车系统”项目相关。由此可知,**电子公司提供的相关票据材料仅能证明其支出了相应费用,但无法证明其将该费用于双方的合作项目。尤其是审计报告中支出项目的第16、40、69、71项,合计45000元,为***、***等人借用备用金,但无相应的支出凭据,故不应认定为合作项目的支出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电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将合作款用于双方约定项目,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电子公司应向智能交通公司返还合作款。(二)**电子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审计报告中支出项目的第69、71项合计28000元,并未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电子公司的上述陈述已构成自认,但一审法院完全忽略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因此,在智能交通公司投入合作资金较大、**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作资金用途且又不能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电子公司已将资金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二、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公平原则,即使**电子公司已将合作款用于合作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虽然《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成本费用的承担,但从《合作协议》中关于“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按扣除一切费用后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及“合作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及收益,在合作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清算完毕”的约定可知,合作前期的成本费用虽由智能交通公司先行支付,但最终并非由智能交通公司完全承担。双方已约定后期利润分配时,须扣除前期的一切费用再进行五五分成,即成本费用最终是由双方共同承担。(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合作双方应对合作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由其中一方完全承担项目合作风险,又明确约定了双方共享收益时,则共担风险是其应有之义。为平衡合作双方权益,推动交易安全,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应综合考虑利润分配规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合理分担。
**电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合作款项已全部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一)**电子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智能交通公司关于“2016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智能停车系统项目进行合作,由原告分次投入资金,被告负责研发智能停车系统”的主张可证,双方合作的方式是智能交通公司提供资金,**电子公司提供技术。(二)**电子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根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及第四条第3项可知,智能交通公司既是资金的投入方又是资金使用与管理的有效掌控者,并且,**电子公司与智能交通公司只是项目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智能交通公司在合作期间的90万元投资款,实质上是以**电子公司为合作实施主体向合作项目的投资,而不是向**电子公司的投资,更不是借款。因此,根本不存在退还或返还的问题。(三)一审庭审中,智能交通公司对合作期间所有的工资支出、开发费用支出、材料设备采购支出及市场开拓支出的原始记账凭证,均是由智能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核批准的事实的真实性完全予以确认。(四)双方确认的《泊客侠工作汇总概要》中载明:“完成了项目团队组建,在技术开发、市场拓展、对外宣传上都相应收获”,因此,按照合作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的原则足以证明,经智能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的所有支出均用于合作项目。(五)《审计报告》是一审法院根据智能交通公司的申请而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智能交通公司在收到《审计报告》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审计报告》应为有效的定案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智能交通公司既是资金的投入者也是资金的审批使用人,其应对资金的使用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智能交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投入的资金未用于合作项目上的合理支出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智能交通公司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从《便函》中明确的“合作期间取得的利润先用于归还我公司的前期投入,才能按协议约定进行利益分配”可证,双方的利益分配是建立在以归还智能交通公司前期投资后,所产生利润(得利)的基础上进行分配,该分配方式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二)双方在《泊客侠工作汇总概要》中对系统开发的前期成果和市场前景予以确认。智能交通公司对合作项目的前期投资,通过产品研发与市场开拓己由原来的货币价值转化为技术价值与市场资源价值,毫无损失可言。(三)导致项目停止、团队解散、项目合作预期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是,2017年2月9日,智能交通公司以“现在集团要求暂停转账”为由单方撕毁协议,其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三、智能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为判令**电子公司退(或返)还系统开发费用及材料设备款900000元,而其上诉状的第二部分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也是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并非是针对一审判决结果,且与其上诉请求亦自相矛盾。因此,智能交通公司关于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智能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解除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电子公司退还系统开发费用及材料设备款共9044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电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智能交通公司(乙方)与**电子公司(甲方)就合作开发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编号KJ201602001),约定:甲乙双方就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以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合作实施主体,并以此进行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在此期间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须入该唯一指定账户进行核算,且双方均可对合作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有知情和建议权;从市场拓展出发,甲乙双方有权在公共媒体上将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作为“战略合作伙伴”进行推广,在广西乃至全国开展但不限于市场推广、商务协调、产品销售、项目服务等项目拓展工作;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都可以用己方名义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开拓市场和接洽业务。在此过程中,参与各方需维持战略合作伙伴的企业形象:不能以战略合作伙伴的名义从事侵害各方名誉、商业秘密、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财产权利;不能以战略合作伙伴的名义从事任何非法交易行为以及违反法律的活动;以及战略合作伙伴有正当理由认为对方不适当之其他行为;甲乙双方在广西乃至全国都互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的唯一合作伙伴,甲乙双方承诺不再引入其他合作伙伴负责智能停车引导系统产品,但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子系统或增值功能的开发可吸收其他合作伙伴;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及其子系统的开发成果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待时机成熟时,甲方同意将其无偿转入乙方,且将甲方原有的人员、设备、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等并入乙方,以此合理确认甲方在乙方的投资占比;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本着勤俭节约、有效开拓市场的原则开展工作。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按照扣除一切费用后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单个停车场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可另行协商约定。甲乙双方每个季度次月初5日(遇节假日顺延)对成本费用及收益进行核对、结清,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停车场项目和市场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可以采取多种灵活的合作模式,双方同意彼此提供最优惠的合作条件,以促进各停车场项目的良好运作。具体停车场项目合作另行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可根据各自对市场的预期提出退出合作。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六个月后,甲乙双方在前期约定的停车场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的,也可在知会对方后取消合作。合作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及收益,在合作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清算完毕;甲方向乙方移交甲方公司整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复印件;甲方账户由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监管,并向乙方移交甲方印章包括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合作期间乙方负责妥善保管甲方移交的甲方公司各种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及相应印章,并承诺不得将上述资料及印章用于与合作项目无关的经济业务。合作终结,乙方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印章,合作期间发生的会计核算资料及纳税申报资料如数交回甲方;在项目研发及营销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乙方可分次投入资金;作为投资方,乙方负责合作期间合作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以有效掌控投资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合作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作期满,如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递延生效。
协议签订后,智能交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10月20日向**电子公司转账了250000元、300000元和350000元,转账用途均载明“合作款”。
2016年12月31日,智能交通公司向**电子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和货款合计904479元,若数据无误请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
2017年1月16日,智能交通公司、**电子公司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进行汇总,并确认合作项目已完成了项目团队组建,在技术开发、市场拓展、对外宣传合作上都有相应收获。
2017年2月9日,**电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的“往来款”备注为“合作款”,并在“回复意见(请在确认意见上加盖公章)1.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公章。2017年2月15日,**电子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致函,载明:“贵公司遵循广西广路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现在集团要求暂停转账’,本公司认为应恢复转账,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以确保《合作协议》的履行。”智能交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函件。
2018年5月31日,**电子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转账支付了4479元货款。涉案项目至今并未进行清算,亦未取得收益。智能交通公司遂以**电子公司至今未研发成功系统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庭审中,**电子公司陈述涉案项目团队从2016年2月开始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该项目团队陆续离开散伙,且涉案项目至今没有利润实现;智能交通公司认可**电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确实支出了部分资金,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智能交通公司申请对**电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账册和原始记账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会所审字[2019]第21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一)收入审计结果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收入审定金额是900485.32元;(二)支出审计结果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支出审定金额是873137.57元;(三)收支结余为27347.75元;(四)审计委托鉴定的送审材料未反映涉及项目名称,故无法判断审计认定的支出是否与“智能停车系统”项目相关。智能交通公司为此支付了审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智能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广西广路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交通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智能交通公司、**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可根据各自对市场的预期提出退出合作。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六个月后,甲乙双方在前期约定的停车场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的,也可在知会对方后取消合作”,该条款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有证据显示,智能交通公司在签订协议后陆续向**电子公司转账支付了合作款,且在双方合作差不多一年后,双方对于合作项目的工作进行了汇总,智能交通公司确认了合作项目的进展及在技术开发、市场拓展、对外宣传上有相应收获。但**电子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项目团队从2016年2月开始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该项目团队陆续离开散伙,且涉案项目至今没有利润实现,至此可知,双方的合作项目自2017年2月之后便不再进行,至今也没有后续进展,且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现智能交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智能交通公司投入资金给**电子公司实施,对此,**电子公司提交了相应票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将大部分资金作为涉案项目使用,而智能交通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电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确实支出了部分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电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该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电子公司应向智能交通公司返还其投入的剩余资金27347.75元,对智能交通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未对双方合作成本或亏损承担进行约定,且双方未对合作期间产生的成本及盈亏进行清算,故智能交通公司关于**电子公司应按分成比例承担开发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电子公司辩称剩余资金27347.75元还需用于支付项目团队员工工资的问题,由于**电子公司至今并未实际将该剩余资金用于涉案项目,且无证据证实已有员工向**电子公司提出相关主张,故该院对**电子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5月31日向智能交通公司转账货款4479元,故该院对智能交通公司关于**电子公司应向其退还材料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电子公司向智能交通公司返还系统开发费用27347.75元;三、智能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5元,审计费20000元,共计32845元,由智能交通公司负担32361元,**电子公司负担484元。
**电子公司围绕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备用金报销清单》(2016年5月9日)《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7018452),用以证明***2016年4月27日用于购买电脑借支的12000元已经报销的事实;
证据2.智能交通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电子公司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智能交通公司的母公司对合作期间的账册、凭证进行审计的事实;
证据3.智能交通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电子公司出具的《便函》,用以证明合作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的事实。
智能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一、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但是,证据1仅能证明**电子公司支出了采购电脑的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本案所涉合作项目的事实;证据2仅能证明智能交通公司收到**电子公司交来《收条》中所涉的记账凭证及单据,无法证明《收条》中所涉记账凭证及单据是案涉合作项目产生的,也无法证明智能交通公司的母公司对合作期间的账册、凭证进行过审计,且智能交通公司的母公司是否进行过审计与本案无关。二、证据3证明了双方合作期间由**电子公司对账务进行处理,**电子公司实际掌控投资资金的使用与管理的事实,**电子公司因此对合作投资资金的用途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一、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证明事项也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二、证据2尽管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交接记账凭证和原始票据的行为,但仅凭该交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智能交通公司的母公司进行审计的情况,且该审计结果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三、证据3中关于由**电子公司代智能交通公司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的告知事项并不明确和具体,且与《合作协议》中关于由智能交通公司负责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的约定也不完全一致,不足以支持智能交通公司关于**电子公司已实际掌控投资资金的主张;智能交通公司关于利益分配方式的表述也与《合作协议》的约定基本一致,**电子公司无需重复举证。因此,该份证据对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6年5月9日,***报销采购电脑的款项12150元,其中的12000元用以冲销原借款12000元。***在***填报的《备用金报销清单》上签字确认。
2.**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组织的庭审中自认:“……第69项,原告的员工***借走2万元用于原告在柳州的另一个项目。借出去之后没有相应的票据回来报账,所以只有手写记账。第71项,作为正常周转金没有还给公司,属于结余款,应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案涉的《合作协议》约定: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就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展开以**电子公司为主导的合作,合作期间双方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系统开拓市场和接洽业务;项目资金由智能交通公司投入,系统的开发成果由双方共同拥有;待时机成熟时再确认**电子公司在智能交通公司的投资比例;双方按照扣除一切费用后所得利润五五分成的规则进行利益分配。由此可见,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属于一方提供资金、一方提供研发技术的合作关系,但各自的出资比例是在一定条件下以**电子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作价评估之后才得以确定,在此之前的前期研发阶段,尽管**电子公司也已履行了系统研发的合同义务,但双方尚不具备确定各自出资比例的条件,双方之间尚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不应按照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规则处理双方在本案的纠纷。现合作关系在前期即解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电子公司确有过错并直接导致了合作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智能交通公司要求其分担合作期间的成本缺乏公平性及合理性,同时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智能交通公司关于双方合作期间支出的成本应由其与**电子公司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解除之后,智能交通公司所投入的资产中尚未使用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智能交通公司。
二、关于返还金额的认定问题
案涉的《合作协议》约定,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就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展开以**电子公司为主导的合作,合作期间**电子公司的账户由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监管,智能交通公司负责合作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以有效掌控投资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广西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也显示,95项支出的原始凭证中均有时任智能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审核。智能交通公司并未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明其业已确认该95笔款项确为为履行《合作协议》所申请支出的费用,智能交通公司应承担***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述95项支出中有转账和报销凭证等证据表明确已实际支出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电子公司为履行协议所实际投入的资金,并从应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智能交通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中“支出审计结果”项下“审计确认支出”部分的第16项“2016年4月27日***借用备用金12000元”、第40项“2016年7月19日***借用备用金5000元”、第69项“2016年11月1日***借备用金20000元”、第71项“2016年11月3日***借备用金8000元”四笔支出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支出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并对上述有异议的四笔款项分析如下:
(一)如前所述,该四笔支出的借款单中,均有***的签字确认,符合《合作协议》关于由智能交通公司负责会计核算的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应认定为《合作协议》项下的支出项目。智能交通公司主张第69项支出的《借款单》显示该笔20000元借款用于“***王项目”,表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项目的支出,经***签字确认的费用并不必然属于案涉《合作协议》的项目支出。但是,智能交通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与**电子公司就其他合作项目签订的协议。而且,柳州项目的所在地符合《合作协议》关于协议项下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的推广地域范围为“广西乃至全国”的约定。因此,智能交通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审计报告记载的时间与原始凭证记载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电子公司解释称审计报告记载的时间为会计做账时间,智能交通公司二审期间当庭予以了认可,故本院采纳**电子公司的主张。
(三)第16项支出的12000元,借款人***于2016年5月6日办理了报销手续,该款已经冲销,不应计入投资款的结余。
(四)第40项支出的5000元借支后借款人未提供票据报账。**电子公司主张根据智能交通公司的财务流程,智能交通公司在用款人将发票交回给公司之后才签发《借款单》,且其在一审期间就已当庭主张原始发票因智能交通公司的原因已经丢失,智能交通公司未当庭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其主张的认可。但是,**电子公司关于智能交通公司财务流程的主张并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制度和规则,现有的其他借款账目也无法印证**电子公司的这一观点,在其无法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举证义务不发生向智能交通公司的转移,智能交通公司无须对**电子公司的主张举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同时,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在**电子公司提出该主张之后向智能交通公司进行说明并询问智能交通公司的意见,故智能交通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其对于**电子公司该主张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因此,第40项支出的5000元款项,应计入投资款的结余,由**电子公司返还给智能交通公司。
(五)第69项支出的20000元借支后借款人亦未提供票据报账。智能交通公司主张**电子公司一审期间当庭自认该款应由其返还,但经本院核证,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见相应的记录,智能交通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电子公司一审期间确实当庭确认了该款的借款人***没有提交票据报销的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项目合作期间**电子公司负责组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的研发团队、智能交通公司负责组建营销团队,因此***未按财务制度提供报销凭证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公平原则由其所属团队的责任主体承担。现智能交通公司与**电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所属团队的情况,则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行为后果,即***借支且未能报销的20000元,应由智能交通公司自行承担10000元,另10000元应由**电子公司承担并向智能交通公司支付。
(六)第71项支出的8000元,**电子公司一审期间当庭自认应由其返还给智能交通公司,故该款应计入投资款结余,由**电子公司返还给智能交通公司。
因此,**电子公司除了应向智能交通公司返还审计报告认定的结余款27347.75元之外,还应返还23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借支后尚未报销的款项,应返还的总金额为50347.75元(27347.75元+23000元)。一审法院遗漏上述款项未予计付,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智能交通公司为司法审计所预交的审计费20000元,依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胜诉比例负担,即由智能交通公司负担18887元,**电子公司负担1113元,该款纳入一审案件受理费中一并计算。
综上所述,智能交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部分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2民初66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系统开发费用50347.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5元,审计费20000元,共计32845元,由上诉人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17元,被上诉人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7元(上诉人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19元,被上诉人广西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陆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雷 平
书 记 员 金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