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易翎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6630号
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振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9827202C。
法定代表人:张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易翎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6号楼十层10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M3JX5。
法定代表人:何靖。
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与被告广西易翎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交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13848元(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至2017年7月31日为3552元;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为2520元;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为7776元。此后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三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移动金融体验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J20170418-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移动金融体验机设备,型号:CZ01,单价(含税)4万元,总额为1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预付款项,被告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额30%款项,设备正常运行十五个工作日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价额剩余30%款项;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仅在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了4万元,共8万元,至今尚欠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告易翎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智能交通(甲方)与被告易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移动金融体验机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移动金融体验机设备(型号CZ01)4台,单价4万元,总额16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预付款项,乙方收到设备并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总金额30%款项,设备正常运行十五个工作日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总金额剩余30%款项;乙方签收时如发现破损或短少,应立即向甲方提供有关货物短少或破损的资料,乙方可拒绝签收并立即通知甲方,由甲方补发或更换短少或破损的设备;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的工作人员梁培稷签收了移动金融体验机设备(型号CZ01)4台。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共计8万元货款。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移动金融体验机销售合同》、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材料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移动金融体验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签收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收到了设备,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本案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2017年7月31日;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0日;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易翎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
二、被告广西易翎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8日起计至2017年7月31日;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0日;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4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496元,由被告广西易翎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田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