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2民初6628号
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新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8982XXXX。
法定代表人:张龙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涛,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源,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总部路**中国-东盟总部基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510XXXX。
法定代表人:孙春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明,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交通”)与被告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能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源,被告泰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春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孙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能交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系统开发费用及材料设备款共90447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编号KJ20160XXXX),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智能停车系统项目进行合作,由原告分次投入资金,被告负责研发智能停车系统。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六个月后,双方在前期约定的停车场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的,可在知会对方后取消合作。合作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及收益,在
合作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起算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共投入资金900000元及相关材料设备4479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研发成功该系统,已构成违约。至今系统研发费用及相关材料设备费用共计904479元仍未退还给原告。
被告泰森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合作开发关系。2、被告与原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合作的方式是以被告的名义和技术进行技术开发,原告投入资金,实现利润后五五分成。3、《合作协议》尚未解除。至今为止,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因此合作协议至今没有解除。4、项目尚未清算。2016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3月8日原告投入第一笔资金25万元,2016年7月11日投入第二笔资金30万元,2016年10月20日投入第三笔资金35万元。如果原告认为该合作项目六个月后没有任何进展,应在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函告被告取消合作。原告不但没有函告被告取消合作,恰恰相反,在2016年10月20日原告还追加投资合作资金35万元,这充分表明原告对前期合作项目进展顺利予以认定。至今为止原告没有知会被告取消合作,进行项目清算。5、合作期间,所有研发费用支出、材料设备采购支出和市场开拓支出均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审核批准。6、按照《合作协议》,原告是投资方,应当根据按项目的进展逐步投入资金。协议签订后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分三次投入资金90万元,正当合作项目顺利开展并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时,2017年2月9日原告却企图单方撕毁协议,以“现在集团要求暂停转账”为由停止资金投入,直接导致团队解散、合作项目停止至今。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单方撕毁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已投入的资金全部用于合作项目的开发和市场开拓,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0日,原告智能交通(乙方)与被告泰森公司(甲方)就合作开发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编号KJ20160XXXX),约定:甲乙双方就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期间以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合作实施主体,并以此进行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在此期间取得的全部收入必须入该唯一指定账户进行核算,且双方均可对合作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有知情和建议权;从市场拓展出发,甲乙双方有权在公共媒体上将智能停车引导系统项目作为“战略合作伙伴”进行推广,在广西乃至全国开展但不限于市场推广、商务协调、产品销售、项目服务等项目拓展工作;在合作期间,甲乙双方都可以用己方名义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开拓市场和接洽业务。在此过程中,参与各方需维持战略合作伙伴的企业形象:不能以战略合作伙伴的名义从事侵害各方名誉、商业秘密、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财产权利;不能以战略合作伙伴的名义从事任何非法交易行为以及违反法律的活动;以及战略合作伙伴有正当理由认为对方不适当之其他行为;甲乙双方在广西乃至全国都互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的唯一合作伙伴,甲乙双方承诺不再引入其他合作伙伴负责智能停车引导系统产品,但为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子系统或增值功能的开发可吸收其他合作伙伴;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及其子系统的开发成果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待时机成熟时,甲方同意将其无偿转入乙方,且将甲方原有的人员、设备、专利权、软件著作权等并入乙方,以此合理确认甲方在乙方的投资占比;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本着勤俭节约、有效开拓市场的原则开展工作。甲乙双方利益分配按照扣除一切费用后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单个停车场项目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可另行协商约定。甲乙双方每个季度次月初5日(遇节假日顺延)对成本费用及收益进行核对、结清,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停车场项目和市场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可以采取多种灵活的合作模式,双方同意彼此提供最优惠的合作条件,以促进各停车场项目的良好运作。具体停车场项目合作另行签订协议;甲乙双方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可根据各自对市场的预期提出退出合作。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六个月后,甲乙双方在前期约定的停车场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的,也可在知会对方后取消合作。合作期间产生的成本费用及收益,在合作终止后的30个工作日内清算完毕;甲方向乙方移交甲方公司整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正副本,国税地税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复印件;甲方账户由甲乙双方财务人员共同监管,并向乙方移交甲方印章包括公司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合作期间乙方负责妥善保管甲方移交的甲方公司各种证件资料的复印件及相应印章,并承诺不得将上述资料及印章用于与合作项目无关的经济业务。合作终结,乙方必须于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印章,合作期间发生的会计核算资料及纳税申报资料如数交回甲方;在项目研发及营销顺利进行的前提下,乙方可分次投入资金;作为投资方,乙方负责合作期间合作项目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以有效掌控投资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合作期限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合作期满,如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递延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7月11日和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泰森公司转账了250000元、300000元和350000元,转账用途均载明“合作款”。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泰森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函》,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和货款合计904479元,若数据无误请及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进行汇总,并确认合作项目已完成了项目团队组建,在技术开发、市场拓展、对外宣传合作上都有相应收获。2017年2月9日,被告泰森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的“往来款”备注为“合作款”,并在“回复意见(请在确认意见上加盖公章)1.上述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了公章。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载明:“贵公司遵循广西广路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现在集团要求暂停转账’,本公司认为应恢复转账,及时发放员工工资,以确保《合作协议》的履行。”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韦永君签收了该函件。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479元货款。涉案项目至今并未进行清算,亦未取得收益。原告遂以被告至今未研发成功系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项目团队从2016年2月开始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该项目团队陆续离开散伙,且涉案项目至今没有利润实现;原告认可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确实支出了部分资金,但具体数额不能确定。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财务会计账册和原始记账凭证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本院委托广西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桂天源会所审字[2019]第211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一)收入审计结果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收入审定金额是900485.32元;(二)支出审计结果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支出审定金额是873137.57元;(三)收支结余为27347.75元;(四)审计委托鉴定的送审材料未反映涉及项目名称,故无法判断审计认定的支出是否与“智能停车系统”项目相关。原告为此支付了审计费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韦永君变更为张龙生,股东由广西广路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交通一卡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客户对账函、泊客侠工作汇总概要、致函、备用金报销清单、请款单、泰森电子公司工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委托收款专用凭证(付款通知)、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借款单、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三个月内,可根据各自对市场的预期提出退出合作。在本合作协议签字生效后六个月后,甲乙双方在前期约定的停车场合作项目没有任何进展的,也可在知会对方后取消合作”,该条款为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陆续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合作款,且在双方合作差不多一年后,双方对于合作项目的工作进行了汇总,原告确认了合作项目的进展及在技术开发、市场拓展、对外宣传上有相应收获。但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项目团队从2016年2月开始工作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该项目团队陆续离开散伙,且涉案项目至今没有利润实现,至此可知,双方的合作项目自2017年2月之后便不再进行,至今也没有后续进展,且现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系统开发费用的问题。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来看,原告投入资金给被告实施,对此,被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将大部分资金作为涉案项目使用,而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涉案项目中确实支出了部分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被告主张的该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投入的剩余资金27347.75元。本院对原告超出该部分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分成比例承担开发费用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并未对双方合作成本或亏损承担进行约定,且双方未对合作期间产生的成本及盈亏进行清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剩余资金27347.75元还需用于支付项目团队员工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至今并未实际将该剩余资金用于涉案项目,且无证据证实已有员工向被告提出相关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材料设备款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已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货款447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系统开发费用27347.7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45元,审计费20000元,共计32845元,由原告广西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361元,被告广西南宁泰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迪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