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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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123民初731号
原告: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新新家园B区新新大厦十四层1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77570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隆安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800号(东森·华府)3号楼1楼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35586737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果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园林公司)与被告广西隆安天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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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秀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0393.5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18158.3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32231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3月2日为75759.58元;以112231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153655.66元;以154039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为26646.70元;以144039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2年5月10日为262096.3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承包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承包范围:由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隆安东森华府小区花园内及预算清单上所有工程(健身器材、儿童游乐场器械、道路指示牌除外),合同价暂定为1906743.52元,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10月18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时,工程款拨付工程总价的80%。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书经过审核并双方签字认可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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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息支付。2019年10月29日,涉案工程经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均达到验收标准要求,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义务。2020年11月3日,质保期届满,原告将涉案工程交接给接收单位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并出具《工程交接单》。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对工项目进行结算,经被告审核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款为2090393.56元,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至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尚有1440393.56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该款包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经过双方于2021年1月19日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所有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有工程款。根据双方的汇款记录显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目前尚有工程款1440393.56元未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支付尚欠的1440393.56元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第3点“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未能按期支付,每超过一天甲方必须按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合同中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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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万分之五/天违约金过高,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自愿调整为按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8%,故利息计算以1175394.8元(合同总金额1906743.5的80%-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计算,从2019年10月29日(竣工日期)至2020年1月21日共85天,利息为45985.31元;以975394.8元(结算价2090393.56的80%-5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共281天,利息为126154.62元;以1070731.99元(合同总金额的80%+5%质保金-已付5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共82天,利息为40412.07元;以1540393.56元(结算价2090393.56-已付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6.8%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5598.07元;以1440393.5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按年利率16.8%暂算至2022年5月10日为301653.93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以上利息合计:529804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景秀2018-10-18】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或款项之前,承包人应为发包人开具并提供等额税务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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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因此停止工作。至今原告仅向被告给予了650000元的发票,剩余款项没有给付发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根据合同约定,天龙公司双方已经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支付方式,景秀园林公司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并未按约定将等额税务1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天龙公司,天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景秀园林公司仍应先开票给天龙公司,本案的付款条件才成就。2.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不应计算违约金。根据第一条答辩意见所述,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天龙公司无需向景秀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亦不产生任何违约金。景秀园林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若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景秀园林公司开具发票给天龙公司后开始计算,但截止开庭时,天龙公司仍未收到景秀园林公司开具的发票。3.景秀园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过高,景秀园林公司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天龙公司认为景秀园林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过高,请求法院将逾期利息降低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30%。4.因景秀园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天龙公司交付案涉工程,存在违约行为,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从天龙公司应付款项当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4款“施工工期60日历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10月18日”。可知,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6日止。但是根据景秀园林公司移交的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可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乙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案涉工程的违约金共计331327.38元,扣除后天龙公司剩余应付的款项为1109066.18元。
综上所述,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景秀园林公司无权要求天龙公司支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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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款,更无权向天龙公司主张违约金。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景秀园林公司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明察,驳回景秀园林公司的诉请。
关于剩余工程款,天龙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剩余未付工程款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2021年1月19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签字结算,确定总价为2090393.56元,天龙公司应当在结算时支付95%的总价2090393.56*95%=1985873.88元,截止2021年2月10日天龙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650000元,应付未付剩余1335873.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交接单》、《竣工结算书》、业务回单5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由广西汉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隆安东森华府小区花园内及预算清单上所有工程(健身器材、儿童游乐场器械、道路指示牌除外),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时间暂定为2018年10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1906743.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隆安东森华府景观工程招标控制价单价下浮3%);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或款项之前,承包人应为发包人开具并提供等额税务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因此停止工作;本合同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支付至完成工作的80%,承包人每月5日提交上月进度付款申请单及有关资料,发包人于当月20日前支付月进度款项。工作结束时,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提供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书经过审核并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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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认可后,发包人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给承包人,预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证金,质保期1年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问题时,发包人以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须24小时内给予答复意见并在2天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达标后交发包人;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园建装修工程为1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绿化工程养护期为1年;承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若无故延误或停止施工(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自开工日期起算,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承包人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人每天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扣除,若因发包人问题或其他非承包人的问题引起的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延误工期,施工期顺延;发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能按期支付,每超过一天发包人必须每天按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书后应组织人员进行审计,并在30天内安排对数,对数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后应按合同支付结算总价的95%......。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被告与深圳市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交接,三方均在《工程交接单》的签字盖章,其中交接内容载明:由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已满,特申请办理工程移交等内容。2021年1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090393.56元,原、被告均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9年4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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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650000元。剩余1440393.5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发票,2021年2月26日开具45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完成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经双方审核确认的竣工结算价2090393.56元支付原告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数额的问题。在本案中,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104519.68元(2090393.56元×5%=104519.68元),质保金于质保期一年届满后五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从验收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为2020年10月28日,质保金已满足退还条件。至今为止,被告已经先后五次向原告付款共计650000元,因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440393.56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三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任何费用或款项之前,承包人应为发包人开具并提供等额税务10%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承包人不得因此停止工作。但是双方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支付方式,形成被告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习惯。因此,本案中,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且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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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隆安东森华府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一点约定:双方约定工作结束时,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提供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书经过审核并双方签字认可后,发包人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给承包人,剩余5%的质保金于一年届满后五日内无息支付。第九条第三点约定:发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上述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未能按期支付,每超过一天发包人必须每天按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被告未在质保期届满后五日内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质保期于2020年10月28日期满,被告应在2020年11月1日前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9年4月9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9年7月1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共计650000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双方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9日。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双方竣工验收之日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8%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算,现原告起诉时降低了该标准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截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合同总价的80%即1525394.8元,被告已支付350000元(200000+100000+50000=350000元),未付1175394.8元(152539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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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0元=1175394.8元),以117539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止,逾期天数85天,逾期利息为45985.31元(1175394.8元×16.8%÷365天×85天=45985.31元);2.截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175394.8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被告尚欠975394.8元(1175394.8元-200000元=975394.8元),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止,逾期天数363天,逾期利息为162968.43元(975394.8元×16.8%÷365天×363天=162968.43元);3.截至2021年1月19日,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总价的95%即1985873.88元(2090393.56×95%=1985873.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1435873.88元,以1435873.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2月9日止,逾期天数22天,逾期利息为14539.7元(1435873.88元×16.8%÷365天×22天=14539.7元);截止2020年11月1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104519.68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从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2月9日止,逾期天数100天,逾期利息为4810.77元(104519.68元×16.8%÷365天×100天=4810.77元),以上合计19350.47元(14539.7元+4810.77元=19350.47元);4.截至2021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540393.56元(工程款1435873.88+质保金104519.68=1540393.56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440393.56元,以1440393.5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止,逾期天数455天,逾期利息为301653.93元(1440393.56元×16.8%÷365天×455天=301653.93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逾期利息合计为529958.14元(45985.31元+162968.43元+19350.47元+301653.93元=529958.14元);5.从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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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1日起,以1440393.56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6.8%计算剩余逾期利息计算付清工程款和质保金之日止。原告主张至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529804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60天,原告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原告存在逾期交付案涉工程的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答辩称系因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施工场地导致原告逾期。双方对案涉工程产生逾期交付的原因说法不一,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案涉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隆安天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5873.88元,质保金104519.68元,合计1440393.56元;
二、被告广西隆安天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529804元,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4039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计算。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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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225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1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西隆安天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
件
与
原
本
核
对
无
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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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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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