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皖0207行初110号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官河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8064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政通路66号政务文化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0MB19600890。 负责人暨出庭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不服被告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环境局)罚款,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于2023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环境局的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境局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皖芜环罚〔20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起重公司处罚款10万元。 原告起重公司诉称,2023年4月12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至原告公司检查,发现公司成品车间东侧堆放有约80个空金属桶,并且在公司厂区西侧有灰色细渣在两个箱子内,其中一个箱子附近有细渣撒落在地面上。2023年7月4日,因原告申请听证,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23年7月14日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原告陈述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一、被告认定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有部分不相符。2023年4月12日,检查的现场真实情况是:1.原告公司成品车间东侧堆放有约80个空金属桶,已摆放在托盘上,等待转移(并非是直接在地上);2.原告厂区西侧灰色细渣在两个箱子内,等待转移,其中一个箱子叉车在转运时有少部分撒落在地面上。但被告认定的现场情况为:空金属桶及漆渣均在地面上。这与事实不相符。二、此次事故(违法行为)发生,是因公司相关责任人员疏忽大意造成,不是主观故意。原告公司的危废多年来委托马鞍山澳新科技环保有限公司进行规范转移处理,该公司初次发证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最近一次通过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复审日期为2023年1月3日,具有HW01到HW50,34个类别,442个危废代码的处置资质,原告公司产生的危废其均有资质进行处置。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公司联系马鞍山澳新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来转移危废,双方时间没有衔接到位。原告公司已提前将危废转运出来堆放好,等待对方来接收,而对方推迟了作业时间,导致危废一直停放在外面,并最终导致本案案发。三、原告请求被告免除罚款处罚。1.原告此次违法行为,情节相对轻微。案涉危废并非直接放置于地面,是因为与危废处置单位衔接没到位,造成暂时性留置在外面。2.原告此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积极整改到位,并建章立制,避免下次再犯。4.依据《行政处罚法》中“首违不罚”的原则,原告请求免除罚款处罚。5.因目前经济形势影响,原告当前经营十分困难,确实无力承担罚款。恳请从关心支持企业发展角度出发,免除对原告的罚款处罚。遗憾地是被告没有认可原告的陈述与申辩,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10万元。综上,请法院:一、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皖芜环罚〔2023〕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组:《危废处置协议》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危废多年来委托马鞍山澳新科技环保有限公司合法处置。 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联系马鞍山澳新科技环保有限公司来收集处置危废,该公司未及时前来导致本案案发。 第四组:现场照片,证明:1.原告成品车间东侧堆放有约80个空金属桶,已摆放整齐在托盘上,等待转移;2.原告厂区西侧灰色细渣在两个箱子内等待转移,其中一个箱子叉车在转运时有少部分细渣撒落在地面上。 第五组:整改报告,证明原告已对相关违规行为及时整改。 被告市环境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针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等权利。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提出听证申请,后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在充分听取原告陈述、辩意见并经过复核等程序后,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原告的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决定的日期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依法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二、原告的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根据被告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依法提取的书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存在“在厂区西南角车间内东侧地面堆放有80个空金属桶”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废油漆桶和漆渣等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三、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合理适当。原告涉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以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合理适当。四、原告相应主张不能成立。1.原告关于80个空金属桶已摆放在托盘上,而非地面上的主张明显属于咬文嚼字,且根据被告调取的证据显示80个空金属桶并非全部摆放在托盘上。更重要的是,无论80个空金属桶是直接摆放在地面上还是通过中介物间接摆放在地面上,均不影响原告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废油漆桶和漆渣等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认定。原告关于少部分灰色细渣撒落在地面上的主张并不能阻却其“露天堆放大量灰色细渣”的违法性,即不影响对其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漆渣违法行为的认定。2.原告关于其涉案行为免于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自认其相关责任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涉案违法行为;另外,原告委托转移处理危险废物的第三方是否具备危废处置资质并不影响其涉案违法行为的认定;况且原告在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规范贮存危险废物。原告涉案违法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原告未按规定贮存的空金属桶数量达80个,且露天堆放大量灰色细渣,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及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遵守环境法律法规是企业经营的法定义务,同时,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营困难并非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被告作为政府部门,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环境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23年4月20日被告立案审批表,证明2023年4月20日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行为决定立案。 第二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及相应材料,执法证据书证、提取单及相应书证等,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调查取证。 第三组:2023年4月20日的被告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证明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根据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依法对原告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处理建议。 第四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并于2023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五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3年6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组:原告提交的申诉及申辩、关于原告环保的整改报告、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代理人授权委托材料和听证证据材料、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明原告依法进行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被告依法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七组:被告的陈述申辩复核表,陈述处罚、陈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证明被告经复核、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对原告的相应环境违法行为审慎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组:2023年7月18日被告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被告负责人审查,于2023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7月1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三张,证明现场执法人员具备环境执法资格。 第十组: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证明芜湖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第一,案涉行为是发生在原告公司厂区内部不是在公共区域,第二,案涉的油漆桶都是已经使用过的没有油漆液体等外漏情况,第三,现场照片显示细渣是从箱子内洒出并非是大量直接堆放于地面上;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请法庭注意的是证据的第47页通用裁量标准显示本次违法行为的裁量因子、裁量百分比均是确认为零,也就是确认本次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是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外,是首次违反,对周边居民、单位没有造成不良影响;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整改;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处罚决定结果过于严厉;第八至十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希望核实合同原件,该份证据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应按法律规定贮存废物,表明其在交付第三方处置之前应按国家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原告是应知且明知的,也即表明其主观上对于涉案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存在主观过错的;第四组证据需要核实原始载体,在具有真实性的前提下,结合第三组证据以及聊天记录最后一页的内容,表明原告对于交付第三方处置之前应规范贮存是明知的,但放任该违法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第五组证据应以被告现场执法提取的照片证据为准;第六组证据被告收到了原告所提交的整改报告,集体讨论中考虑了该情节,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无需认证;第三、四组证据并无相反证据,两组证据间能够就危废处置的事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照片大体一致,关于废漆渣与被告提交照片相比,对现场还原情况不够全面,但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庭审及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所形成的,并无相反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但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无需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被告市环境局工作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起重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废油漆桶和漆渣等危险废物,在厂区西南角车间内东侧堆放约80个表面印有“环氧锌粉防锈底漆(甲)、聚氨酯面漆(甲)、浅灰快干醇酸面漆”等字样的油漆桶,在厂区西侧露天堆存漆渣。2023年4月20日,被告市环境局立案处理,经调查,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皖芜环责改〔2023〕9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政决定书》,责令原告起重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2023年6月21日,被告市环境局作出皖芜环罚告〔2023〕10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起重公司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23年6月25日,原告起重公司提出陈述、申辩和整改报告,并申请听证。事发后,原告起重公司及时进行整改。2023年7月14日,被告市环境局组织听证,听取原告起重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经集体讨论,2023年7月18日,被告市环境局作出皖芜环罚〔202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起重公司处罚款10万元。原告起重公司不服,遂成讼。 另查明,原告起重公司物料搬运装备制造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项目投产后产生的固体废物有二种,……第二种为危险废物,包括涂漆废渣、废机油、含废机油的废抹布、漆料桶等”、“漆料桶集中存放、涂漆废渣专用桶存放”、“为防止这些危险废物对外产生不利影响,建议建设单位设立专门的危险废物的贮存和堆放场所,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去执行,并定期送至有关资质单位进行处理处置”等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市环境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系本院适格被告,且案涉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七)项规定,“(六)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七)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本案中,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整改报告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原告起重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危险废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危险废物直接放置地面还是放置在托盘并不影响违法贮存行为的认定,原告起重公司提出本案客观事实有部分不相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重公司作为危险废物产生者,环评报告中明确记载有对危险废物的贮存要求,现发生案涉违法行为显系原告起重公司未严格落实相关规定所致,具有主观过错,其提出没有主观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环境局认可原告起重公司积极整改的行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时已予以考虑,按照法律规定的下限作出处罚,告知了原告起重公司陈述、申辩、听证权利,依法组织听证,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起重公司提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适用首违不罚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原告起重公司未按规定贮存约80个油漆桶、露天堆放漆渣,时间为一个多月,违法行为并非轻微,如造成严重后果亦不可参照法律规定的下限作出处罚。环境问题无小事,原告起重公司的行为理应惩处,被告市环境局对原告起重公司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市环境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重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