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泰和润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8民初2465号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官河路与浮山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908064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泰和润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伟泰路33号第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8D83E4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起重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泰和润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起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中泰公司向芜湖起重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质保金)13500元,及延期利息1552.5元(按6%/年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日***至付清日止)。2、判令浙江中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浙江中泰公司与芜湖起重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HQ2-201712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7万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方式为预付30%、提货65%,质保5%(设备正常运转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芜湖起重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货款(质保金)应于2019年10月底已至届期,经芜湖起重公司多次催要质保金,浙江中泰公司至今未付。 浙江中泰公司辩称,合同签订、设备交付、货到现场均属实,支付款项及尚有13500元质保金未支付也属实。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在于设备安装调试后发现有质量问题,达不到约定的每小时6吨输送能力的技术指标要求。我公司发现问题后与芜湖起重公司技术部门协商,最终决定由我公司自己重新设计、另外找其他厂家采购零部件进行整改,经我公司自行安装后才达到使用技术要求,为此延误两个月工期。质保期即将届满时,芜湖起重公司向我公司主张剩余质保金,经沟通,我公司表示芜湖起重公司将更换的零部件取回,双方互不追究,但未果。在我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再次与芜湖起重公司联系,希望对剩余的质保金打折后支付并了结此事,但芜湖起重公司也不同意,所以我公司应诉并要求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芜湖起重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时间的约定;浙江中泰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认为设备正常运转不属实,设备有质量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当事人达成的有效合意,故予以认定。 浙江中泰公司提交证据2、合同签订之前浙江中泰公司向芜湖起重公司提交的目标需求图,证明浙江中泰公司向芜湖起重公司提出了相应的技术要求。芜湖起重公司质证称三性均不认可;浙江中泰公司提交证据3、2018年1月7日的双方确认图,浙江中泰公司技术人员***与芜湖起重公司共同确认的技术参数要求图,证明双方确认了技术要求,该图纸是合同的附件。芜湖起重公司质证称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浙江中泰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图纸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芜湖起重公司提交,也不能证明双方共同确认了上述图纸,故不予认定;浙江中泰公司提交证据4、产品采购合同,证明因为芜湖起重公司提供的设备达不到技术要求,浙江中泰公司根据自己设计的图纸向第三方采购所产生的费用。芜湖起重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且付款记录与设备对应不上,故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中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向第三方采购未与芜湖起重公司沟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2017年12月22日,浙江中泰公司与芜湖起重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WHQ2-20171204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浙江中泰公司向芜湖起重公司购买斗提机等设备;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或双方确认图纸为准;质量保质期为一年;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一周内双方确认图纸,图纸确认后75天内交货;付款时间、方式为预付30%、提货65%,质保5%(设备正常运转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芜湖起重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完成设备交付,浙江中泰公司亦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现芜湖起重公司认为质保期于2019年10月底已届满,遂诉至本院,主张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350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浙江中泰公司与芜湖起重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芜湖起重公司要求浙江中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3500元,浙江中泰公司庭审中对欠付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以芜湖起重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浙江中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浙江中泰公司虽提交了图纸及向第三方采购的合同,但均不能反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芜湖起重公司要求浙江中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芜湖起重公司主张按6%/年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浙江中泰公司提出应诉并反诉的答辩意见,但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也未明确具体的反诉主张,浙江中泰公司若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二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泰和润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6%/年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浙江中泰和润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