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官河路与浮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横道河子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起重机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伙房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伙房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起重机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设备差价和违约赔偿责任,与本案证据及客观事实相背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显然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盖章确认合同文本后,自行替换部分文木,更改合同约定设备的组成部件,而未获得原告确认,亦未作出必要提示。其行为构成违约”(判决书第9页)。该认定显然背离事实与证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7页附件二:技术文本,第一条设备技术参数表,备注加粗强调“注:2.上述所有提升机具体装配形式驱动配置由设计院确定”,《合同书》第20页,采用了加大加粗字号载明了技术交底联系人、电话和电子邮箱,证实上诉人交付货物的标准型号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委托的设计院提供参数为准。而依据设计院及被上诉人确稿的设备图纸《技术特性表》第6项,减速机型号为“B3HH12-63”,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一致,且经过被上诉人汇检、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由被上诉人投产使用。其次,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负责该项目设计人员签字的《证明》,确认大伙房项目4台N×××××斗提机的技术特性和设备型号由三方经过多次邮件沟通最终形成确认意见,其中减速机型号为B3HH12-63,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一致。同时提供了三方沟通的往来邮件,邮件中设计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邮件中案涉减速机型号为“B3HH12-63”均不存在异议。最终,上诉人按照《NSE板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书》要求交付机械设备,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方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艺所确认的设备图纸、技术特性表和设备型号,采用***B3HH12-63型号减速机符合双方《合同书》的约定。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返还设备差价款及违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是否更换合同页作为案件争议焦点,显然违背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的基本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合同页是否自行更换,而是根据合同基本原则确定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基于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指定设计院确定的设备型号交付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更换合同页内容及提供的设备中减速机型号与《合同书》不符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设备差价和违约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显然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行替换部分文本,更改合同约定设备的组成部件型号,用市场价格较低的设备组成部件更换原文本约定的组成部件…”(见判决书第9页),该认定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1、《合同书》第7页、第15页和第17页存在骑缝印不一致的情形,其中第15页和第17页为“附件二:一、设备技术参数表”中的内容,包含减速机型号;另外,合同第18页“二、板链单台供货范围”规格型号中,对减速机以及其他组件的型号品牌等,也有载明。因此,如上诉人私自更换页码,没有必要留下第18页的型号不予更换,从而导致第15页、第17页和第18页记载的型号相矛盾。2、案涉设备NSE板链斗式提升机是被上诉人水泥生产线的一部分,涉及的技术参数和设备要求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双方的商务人员、技术人员之间对于合同存在大量的沟通和调整。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到底是哪一方更换了页码,无法还原出《合同书》页码被更换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具体说明了原因,有双方具体经办员工为工作便利或赶工期的原因,在合同内容变更后,未重新按照流程签订合同,而是一换了之等可能性。但客观上,上诉人并没有更换合同页码的必要和动机:一方面,合同第17页和第20页用加粗放大的字体明确约定了具体配置由设计院确定,而设计院是由被上诉人指定的,上诉人更换合同页码并不能达到蒙混过关的目的,交付设备后期还需要经历验收、调试等过程,上诉人作为一家正规企业,怎么会糊涂到如此地步。另一方面,***B4SH13-80和B3HH12-63两种型号的设备每台单价差为39240元,而这个差价还是没有经过优惠和折扣的初始报价。上诉人作为该领域专业的设备加工企业,每年的采购量较大,单位设备实际采购的价差远远小于《询价单》所呈现的价格。因此,采用更换合同页码,私自调换设备的手段,仅为了十余万元的不当利益,这种有损企业利益和声誉行为,对于上诉人而言是得不偿失的。故即便按照设计院要求更换组件型号,也不会导致价格上的差异。因此,上诉人并无此私自更换合同页码的必要性和利益驱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金额不予采信的情形下,却又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属于严重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以违约金替代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显然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按照被上诉人的起诉要求为赔偿生产经营的实际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又以合同违约责任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为依据,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损失。根据法律释义,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金是两种截然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两者不可混同。况且,如前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即便引用违约责任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引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明显错误。上诉人是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设计院要求的型号提供产品组件,交付的产品型号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且案涉的减速机仅仅是交付产品的组件一部分而已,并非是整个产品存在不一致,所以即便存在减速机型号不一致,也不属于货物错发的情形,故上述适用违约金法律规定明显错。3、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错误,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已经于2020年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条款内容已经发生相应变化,根据现行生效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而一审法院却仍然引用修改前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显然属于引用法律条文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为错判,故请二审依法纠错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从而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大伙房水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私自调换合同书,存在欺诈行为,更换了原来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型号,造成了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大伙房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私自调换设备差价53.4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14万元。以上合计228.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货款,且被告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TLDHF2018-ZJ-010号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NSE板链斗式提升机(NSE800×30.5m、NSE800×24.5m)各两台,合同总价为231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四台提升机的减速机型号分别为B4SH13-80,但是在供货过程中,实际到货的减速机型号分别为B3HH12-63(B3HH12D和B3HH12B各两台)。经我方核实是被告方私自将我方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合同书换掉三页(7页、15页、17页),并加盖了自己方的公章及骑缝章,而后又将该合同邮寄给我方。其中合同书的第7页,第九条第(二)项我方原合同书为“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方改为“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5、17页,3驱动3.3项下型号,我方原合同为“B4SH13-80”由被告方改为“B3HH12-63”。我方收到合同后,按照被告方换掉的合同进行了收货,并委托了第三方将设备进行了安装并投入到生产中,在生产中发现该设备总出现毛病和问题,而后经过核实所签订的合同书后发现该设备并非是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而这份合同的约定是:“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常人的思维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可能是相悖的,故此,被告方在合同签订时有欺诈的行为。二、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的工厂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首先被告方私自调换原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型号,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原约定的设备B4SH13-80减速机市场价为156万元,而B3HH12-63(B3HH12D和B3HH12B各两台)的市场总价款仅为102.4万元,其中给我方造成了53.4万元的差价损失。其次被告方私自换掉合同书,调换了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型号,使我方2019年对生产影响损失巨大,由于提升机的能力降低,辊压机台时被迫降低。按照原设计,辊压机台时为270吨/小时,受提升机的影响,实际台时仅为230吨/小时左右,台时降低了40吨/小时,降低幅度为14.8%。吨生料电耗2度。2019年全年生产150万吨生料,导致多耗电300万度,按照0.5元/度计算,全年电耗损失150万元,且我方也已经提交了我们厂子的生产日报来加以说明该项的损失确实存在。再次被告方私自换掉合同书,调换了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型号,造成减速机速比降低速度提升对料斗使用寿命降低,导致在运行期间料斗损坏140件,其中可修复料斗80件,不可修复更换新料斗60件。因不可修复的料斗无法使用,故此我方又继续采购了新料斗,我们也提交了采购料斗的合同来证明该项损失。新料斗690元/件×60件=41400元。而可修复的料斗我方也组织了工人加班加点的进行修复,按照2人每天4件计算,80/4×2×200=8000元。再次被告方私自换掉合同书,调换了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型号,造成原告生产运行中,在提升机电机未达到额定电流的条件下,由于传动机构匹配的不合理导致多次耦合器过热损坏,更换YOX500液力耦合器4台,单价8000元/台,共计32000元。该项损失我方提交了采购合同,来证明该项损失的费用。最后由于减速机速比变更导致链条使用寿命缩减1/3,对日后配件更换成本造成损失。4台提升机链条约480米,链条价格为1050元/米,480×1050元/米×1/3=168000元。关于损失部分,在合同中规定货物错发或漏发按逾期交付承担违约金,每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根据此条款及其原告的实际损失将近600余万元,而原告只起诉金额是228.54万元,原告已经是按照实际的损失进行的计算。综上,由于被告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私自调换合同书,并更换了原来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型号,造成了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购买安装NSE板链斗式提升机事宜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将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合同文本共20页,即TLDHF2018-ZJ-010号合同书邮寄被告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NSE板链斗式提升机(NSE800×30.5m、NSE800x24.5m)各两台,合同总价为231万元;验收标准为合同产品负荷生产12个月后15天内,按合同、合同技术文本、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设备制造总工作量达70%时支付30%款项,交付货物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价款,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无其他争议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中,货物错发或漏发的,卖方除应承担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外,同时还应按逾期交货承担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供合同文本后,将该合同书中第7页、第15页、第17页自行更换,将原合同文本中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变更为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将原合同文本附件中,齿轮箱型号即减速机由B4SH13-80变更为B3HH12-63,在该合同书落款及骑缝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邮寄原告。原告对此未加以审查,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项后,被告方开始生产。2018年,被告按照更改后的合同设备型号生产并交付设备,实际供货减速机型号为B3HH12-63(其中B3HH12D和B3HH12B各两台)。原告收货后委托第三方将设备进行安装并于2019年初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发现由于传动机构匹配不合理导致原材料消耗及用电损耗增加,造成生产效率未达到设计水平。另查明,被告更换设备组成部件为FLENDER牌减速机,该减速机B3HH12-63型号单价为153260元,B4SH13-80型号单价为19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生产机械设备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是否有私自对合同换页,将减速机型号由“B4SH13-80”换成“B3HH12-63”的行为?经仔细查看合同原件,合同第7页、第15页、第17页纸质与其它合同纸张不一致,且其无原告的骑缝章印痕,同时第15页、第17页改后的“B3HH12-63”与第18页的“B4SH13-80”明显矛盾。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2020)辽122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有私自更换合同页码的行为。因此本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被告有更改合同约定部件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盖章确认合同文本后,自行替换部分文本,更改合同约定设备的组成部件型号,用市场价格较低的设备组成部件更换原文本约定的组成部件,而未获得原告确认,亦未作出必要提示,被告此行为严重违反民事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返还设备组成部件差价,并对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设备组成部件差价,双方分别提交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提交***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报价单作为确认设差价之依据,四部设备减速机差价款为156960元(每部为39240元,192500元-153260元)。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确实充分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安装NSE板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中卖方违约责任中第(4)项规定:货物错发或漏发的,卖方除应承担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外,同时还应按逾期交货承担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依据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超过了原告经济损失的30%,应认定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约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案实际,可参照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时间可从原告生产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合同总额231万元为基数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组成部件差价款156960元;二、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23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来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3.2元,由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其余18963.2元由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其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大伙房水泥公司与上诉人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经对案涉买卖合同及一审法院(2020)辽122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20)辽1221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的综合审查,可认定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有更改合同约定部件的行为,其在收到大伙房水泥公司交付的盖章确认合同文本后,自行替换部分文本,更改合同约定设备的组成部件型号,将减速机型号由B4SH13-80换成B3HH12-63而未获得大伙房水泥公司的确认,亦未作出必要的提示,据此,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构成违约,大伙房水泥公司要求其给付设备组成部件差价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纳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提交的***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报价单确认四部设备减速机差价款判决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给付大伙房水泥公司设备组成部件差价款156960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大伙房水泥公司未能说明其实际损失已达到了相应的程度。综合本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芜湖起重机器公司应赔偿大伙房水泥公司违约损失,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组成部件差价款156960元;
二、变更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0%计算;以2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3.2元,由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其余18963.2元由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3.2元,由上诉人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 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