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2970号 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京衡(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伙房水泥公司”)与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起重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以(2020)辽1221民初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芜湖起重机器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12民终1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伙房水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起重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伙房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私自调换设备差价53.4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5.14万元。以上合计228.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货款,且被告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号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板链斗式提升机(***800×30.5m、***800×24.5m)各两台,合同总价为231万元。按照合同的约定,四台提升机的减速机型号分别为******-**,但是在供货过程中,实际到货的减速机型号分别为******-**(*******和*******各两台)。经我方核实是被告方私自将我方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的合同书换掉三页(7页、15页、17页),并加盖了自己方的公章及骑缝章,而后又将该合同邮寄给我方。其中合同书的第7页,第九条第(二)项我方原合同书为“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被告方改为“协商不成,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15、17页,3驱动3.3项下型号,我方原合同为“******-**”由被告方改为“******-**”。我方收到合同后,按照被告方换掉的合同进行了收货,并委托了第三方将设备进行了安装并投入到生产中,在生产中发现该设备总出现毛病和问题,而后经过核实所签订的合同书后发现该设备并非是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另外一份合同,而这份合同的约定是:“协商不成,可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常人的思维和正常的交易习惯,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可能是相悖的,故此,被告方在合同签订时有欺诈的行为。二、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的工厂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首先被告方私自调换原合同所约定的设备型号,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原约定的设备******-**减速机市场价为156万元,而******-**(*******和*******各两台)的市场总价款仅为102.4万元,其中给我方造成了53.4万元的差价损失。其次被告方私自换掉合同书,调换了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型号,使我方2019年对生产影响损失巨大,由于提升机的能力降低,辊压机台时被迫降低。按照原设计,辊压机台时为270吨/小时,受提升机的影响,实际台时仅为230吨/小时左右,台时降低了40吨/小时,降低幅度为14.8%。吨生料电耗2度。2019年全年生产150万吨生料,导致多耗电300万度,按照0.5元/度计算,全年电耗损失150万元,且我方也已经提交了我们厂子的生产日报来加以说明该项的损失确实存在。再次被告方私自换掉合同书,调换了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型号,造成减速机速比降低速度提升对料斗使用寿命降低,导致在运行期间料斗损坏140件,其中可修复料斗80件,不可修复更换新料斗60件。因不可修复的料斗无法使用,故此我方又继续采购了新料斗,我们也提交了采购料斗的合同来证明该项损失。新料斗690元/件×60件=41400元。而可修复的料斗我方也组织了工人加班加点的进行修复,按照2人每天4件计算,80/4×2×200=8000元。再次被告方私自换掉合同书,调换了原合同书所约定的设备型号,造成原告生产运行中,在提升机电机未达到额定电流的条件下,由于传动机构匹配的不合理导致多次耦合器过热损坏,更换***500液力耦合器4台,单价8000元/台,共计32000元。该项损失我方提交了采购合同,来证明该项损失的费用。最后由于减速机速比变更导致链条使用寿命缩减1/3,对日后配件更换成本造成损失。4台提升机链条约480米,链条价格为1050元/米,480×1050元/米×1/3=168000元。关于损失部分,在合同中规定货物错发或漏发按逾期交付承担违约金,每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根据此条款及其原告的实际损失将近600余万元,而原告只起诉金额是228.54万元,原告已经是按照实际的损失进行的计算。综上,由于被告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私自调换合同书,并更换了原来所约定的机器设备型号,造成了原告在生产经营中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芜湖起重机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均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合同的履行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更换合同第7页、第15页和第17页的行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NSE板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书》附件二:技术文本,第一条设备技术参数表“注:2.上述所有提升机具体装配形式驱动配置由设计院确定”,以及主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技术标准第二款“(2)如有设计技术变更,卖方按买方书面提供的设计单位技术交底要求确定”。合同第20页,备注了中国中材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艺所技术交底人、电话和电子邮箱。案涉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是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而专门定制的成套设备产品,对各部件的型号、配置、参数以及其运作的协调性要求较高,故合同载明的规格型号仅作为初步草案,最终确定均以设计院确认的图纸为准。而依据设计院及原告确稿的设备图纸《技术特性表》第6项减速机型号为“******-**”,与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一致,且经过汇检、安装、调试和验收,由原告投产使用。合同约定减速机设备采用***产品,被告履行合同采用的减速机为设计确认的*********-**,设备铭牌上也是原厂“*******Type:*******B”和“*********Type:******D”,被告对铭牌没有涂抹,更换或任何其他使得原告不能识别该设备真实型号的行为,原告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工作。原告诉状称原告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验收并将设备投产使用,显然不合基本的企业运行和商业管理常识。因此,被告按照设计院确认的图纸和型号履行合同,没有私自更换合同中关于减速机型号页码的必要性;而原告按照设计院实际确认设备配置验收、装配、安装、调试以及投产使用。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予以确认。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违约行为。二、原告诉请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其诉请应当驳回。依据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双方应当对产品外观质量开箱检验,其异议期为一个月,产品型号铭牌外观即为:*******,对产品型号的异议,原告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三、原告诉请设备差值和经济损失均无证据证明,其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设备,包括减速机型号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私自调换设备的情况,因而设备差值赔偿无从谈起。其次,被告提供的设备经过运力计算,配置型号均按照合同约定经设计单位认可和原告验收确认,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操作过程中,电力损耗额外增大,导致多耗电300万度,额外产生电费150万元,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是由被告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同样,对于料斗,链条使用寿命减少,液力耦合器等配件,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责任导致了上述损失。对耗材类的物品,其使用寿命有多重因素的影响,原告无视合同约定及设备已经经验收合格投产使用客观情况,滥用诉权企图取得不合理的利益才是违反诚信的行为。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两级法院的裁定及原被告签定的***板链斗式提升机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存在抽页违约的行为。被告认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裁定书仅仅只是针对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查,没有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详细的庭审调查和处理,被告也向管辖权处理的法院针对程序性的审查不能涉及到实体部分,所以两级法院的裁定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公司没有换页私自更改减速机型号的行为。经认真审查该合同原件,能证明被告存在换页违约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生产日报1份,证明因被告私自调换合同后,改变了向我方发货的机器型号后,导致我方在生产运行当中,耗电量增高,在2019年度多耗电300万度,全年电耗损失150万元。被告认为证据2即生产日报是原告公司自己制作,不具备证明力,同时也没有办法证明此项耗电是被告原因产生。水泥生产行业耗电巨大,原告需要证明此项耗电是由被告过错产生,而不是其正常的生产需要。 3、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发货不一致,导致我公司在生产运行中料斗损坏,链条损坏,而后我公司采购的料斗和链条数及价格。 4、加班审批表,证明料斗和链条的损失,给付工资的损失。 5、购销合同1份,证明在使用被告发货的设备后,导致偶合器损坏,向上海交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采购液力偶合器。 对于证据2、3、4、5,被告对其均予以否认。认为生产日报系原告单方制作;料斗是正常生产耗材,既然是耗材,是原告生产正常需要。加班审批表也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真伪。该证据不能证明料斗和链条存在损坏的事实。对于液力偶合器也是如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提供,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更换减速机型号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西门子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设备与被告实际提供的设备有价差534000元。被告认为,对于证据6,报价单没有提供方公司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报价日期是2020年3月20日,与被告设备提供日期相差2年,不具有参考性。对于证据6,与被告提交证据内容不一,综合双方证据内容判断,本院认定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7、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8、 《****板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由设计院确定型号和配置,被告无换页必要和动机;合同有原告公章空白页,被告无私下换页隐藏行为。9、往来邮件统计清单及邮件详细内容;设计院人员确认的图纸,证明合同约定由设计院确定型号和配置,设计配置的减速机器型号即******-63,被告履行合同约定。10、技术服务报告,对账单,签收装运单等,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认可和要求的配置,履行交付义务。11、***合肥公司报价单,证明设备差价。 原告对证据7予以认可,对于其余证据认为不具备证据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该证据不用去证实,因为我方已经将该证据提交法庭,而且该案已经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确认被告更换合同内容及设备型号是客观存在的,故发货方和收货方是根据调换后的合同去发货和收货,才有被告提供的产品出厂装运单及我方收货单,都是根据被告更改设备型号后所发生。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证据8、9、10,因有证据证明被告有私自换页更换减速机型号的行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采信理由前文已经叙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购买安装***板链斗式提升机 事宜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将加盖 公章及骑缝章的合同文本共20页,即***************-***-010号合同书邮寄被告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板链斗式提升机(***800×30.5m、***800x24.5m)各两台,合同总价为231万元;验收标准为合同产品负荷生产12个月后15天内,按合同、合同技术文本、合同附件和有关图纸资料进行产品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结算方式为预付30%,设备制造总工作量达70%时支付30%款项,交付货物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价款,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交货后18个月,无其他争议后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中,货物错发或漏发的,卖方除应承担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外,同时还应按逾期交货承担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公司收到原告提供合同文本后,将该合同书中第7页、第15页、第17页自行更换,将原合同文本中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变更为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将原合同文本附件中,齿轮箱型号即减速机由******-80变更为******-63,在该合同书落款及骑缝处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后邮寄原告。原告对此未加以审查,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项后,被告方开始生产。 2018年,被告按照更改后的合同设备型号生产并交付设备,实际供货减速机型号为******-63(其中******D和******B各两台)。原告收货后委托第三方将设备进行安装并于2019年初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原告发现由于传动机构匹配不合理导致原材料消耗及用电损耗增加,造成生产效率未达到设计水平。 另查明,被告更换设备组成部件为*******牌减速机,该减速机******-63型号单价为153260元,******-80型号单价为19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生产机械设备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芜湖起重机器公司是否有私自对合同换页,将减速机型号由“******-80”换成“******-63”的行为?经仔细查看合同原件,合同第7页、第15页、第17页纸质与其它合同纸张不一致,且其无原告的骑缝章印痕,同时第15页、第17页改后的“******-63”与第18页的“******-80”明显矛盾。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诉讼过程中,本院(2020)辽1221民初356号民事裁定书和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被告有私自更换合同页码的行为。因此本院有充足的理由认定被告有更改合同约定部件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盖章确认合同文本后,自行替换部分文本,更改合同约定设备的组成部件型号,用市场价格较低的设备组成部件更换原文本约定的组成部件,而未获得原告确认,亦未作出必要提示,被告此行为严重违反民事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返还设备组成部件差价,并对因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设备组成部件差价,双方分别提交证据,本院采纳被告提交***传动系统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报价单作为确认设备差价之依据,四部设备减速机差价款为156960元(每部为39240元,192500元-153260元)。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确实充分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安装NSE板链斗式提升机合同中卖方违约责任中第(4)项规定:货物错发或漏发的,卖方除应承担因此多支付的一切实际费用外,同时还应按逾期交货承担每日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依据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因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超过了原告经济损失的30%,应认定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违约金约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根据本案实际,可参照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时间可从原告生产之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合同总额231万元为基数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组成部件差价款156960元; 二、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23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来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3.2元,由被告芜湖起重运输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其余18963.2元由原告铁岭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 宏 人民陪审员 曹 琼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